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聖博、林神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林聖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神江 鄭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李顯慶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竹城喜多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 被 告 蘇彥豪 陳中雄 蔡瀚毅 蔡雅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乙○○、原告辛○○各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原告辛○○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原告辛○○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健生即泳霸企業社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原告辛○○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辛○○為原告丙○○之父母,原告3人均係桃園市○○區 ○○○街0號「竹城喜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附設有水深約54公分至64公分之SPA池(下 稱系爭SPA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4時30分許 陪同身高146公分之原告丙○○及其胞弟一同進入SPA室,嗣因 原告乙○○發現有東西忘了攜帶,便告知其等欲回家拿東西馬 上下來,其後原告丙○○便先行進入系爭SPA池。原告丙○○於 當日下午2時32至42分許於系爭SPA池戲水,因吸水孔蓋剝落產生強烈吸力,原告丙○○之手臂突然遭吸水孔吸住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丙○○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 重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壬○○、戊○○、庚○○、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擔任竹 城喜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安全委員、機電委員及康樂委員,依竹城喜多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其等應盡注意義務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完善與安全,卻未發現系爭SPA池排水設 備異常,導致原告丙○○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則 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若 認被告壬○○、戊○○、庚○○及己○○無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然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之責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今其未發現系爭SPA池設備已異常,亦未監督社區主任即被告甲○○、所委 任之被告楊健生善盡檢視系爭SPA池設備是否完整無缺之責 ,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以及同法 第36條第2款規定,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乃受雇於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慧智公司),為該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依被告慧智公司與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附件三「社區主任工作職掌」有記載執掌項目包含「公共設施管理」1.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護…等,可知其為系爭社區執行處理系爭SPA池管理維護契約事 項及查驗SPA池維護保養紀錄之人,並負有定期巡檢維護系 爭SPA池之義務。倘若其有密切注意各項公共設備之使用及 安全情況,應能發現系爭SPA池排水管路設備已有異常即得 立刻封鎖報修,本件既因被告甲○○未盡檢查及維護義務,導 致原告丙○○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認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慧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楊健生與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簽定游泳池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受系爭社區委任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負責系爭社區游泳池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其中受託之工作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檢視(查)馬達運轉是否正常,無異音及漏水等,顯見其對於系爭SPA池有檢視(查)、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楊健生應密切注意系爭SPA池 機房及管路設備之使用及安全情況,倘有注意,應能發現系爭SPA池排水管路設備已有異常即得立刻封鎖報修,不至於 發生本件結果。本件既因被告楊健生未盡檢視及維護義務,導致原告丙○○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應認其有過失甚明,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本院卷七第259頁)。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已支 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43萬6,384元(計算至111年1月)、已發生看護費340萬4,000元、未來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5萬3,843元、未來支出看護費1,5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63萬1,46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及賠償原告乙○○、辛○○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㈥聲明:⒈被告壬○○、戊○○、庚○○、己○○、竹城喜多管委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3,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慧智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健生應給付原告丙○○3,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⒌被告壬○○、戊○○、庚○○、己○○、竹城 喜多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辛○○各5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甲○○、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辛○○各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楊健生應給付原告乙○○、辛○○各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第5項至第7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戊○○、庚○○、己○○、竹城喜多管委會辯以: ⒈被告壬○○、戊○○、庚○○、己○○擔任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安全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而關於其等之職務範圍及權限,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 ,被告壬○○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報告前一會計年度執行事務等,被告戊○○乃係協助社區門禁 安全之事務,被告庚○○為協助電梯設備事務,被告己○○則是 協助社區娛樂活動之規劃,然管委會因考量其並非由專業或專責人士所組成,故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為善盡管理社區之注意義務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6年 委任被告慧智公司專職為管理及維護社區之公共事務,並將系爭SPA池委任被告楊健生負責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之事務 。依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與被告慧智公司所簽立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所示內容,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就社區全區及公共區域(包含系爭SPA池)之清潔、檢查、修繕監督等管理,業 已委任被告慧智公司執行上開管理維護事務,再依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與被告楊健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關於委託派遣人員工作內容於第4條第1款規定檢視(查)機房各項機具運作是否正常,壓力有無異常現象、第8款規定檢視(查)進、出 、回水管路是否正常,以及依被告楊健生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第9點關於池壁出水口、調解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水 口…等功能測試檢查,可知關於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維護事 項應係屬被告楊健生之職務範圍內所負責事項,是關於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脫落一節,係屬被告慧智公司、楊健生負 修繕及維護之責,被告壬○○、戊○○、庚○○、己○○就其擔任管 理委會員委員之職,應已善盡其職責及注意義務。 ⒉被告甲○○係由被告慧智公司所聘僱派駐於社區擔任社區主任 ,而其確實於被告楊健生進行系爭SPA池之保養時在旁監督 ,並將保養情形拍照上傳通訊軟體LINE「喜多第十一屆委員」之群組,足認被告壬○○、戊○○、庚○○、己○○已得知被告甲 ○○有至現場監督被告楊健生進行SPA池之保養事宜,且被告 甲○○、楊健生均未表示系爭SPA池有任何異常情形,實難苛 求其等進一步處理SPA池之相關補救措施。況因現今社會之 社區管理委員多由住戶中熱心公益者選出之無給職,應負「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已將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依法委任被告慧智公司負責,且系爭SPA池 之設備維護涉及專業事項,自難對未具有專業能力之被告等苛予高度注意義務,職是,被告等人均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及第36條第2款規定,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例示,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之考量,是否具有保護個人之意旨,顯已有疑,縱認該規定亦有保護住戶個人身體健康權之意旨,惟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係由被告壬○○、戊○○、庚○○ 、己○○等人所組成,其等因未具物業管理之專業能力,且未 能專職從事社區管理工作,故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專職負責社區之公共設備,且關於系爭SPA池之維護保養與檢查之事項已委由具有專 業之被告楊健生負責,並對系爭SPA池訂有場地安全規範、 施行嚴格門禁管制並加強安全宣導。從而,不論是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或被告壬○○、戊○○、庚○○、己○○絕無自行維護或 檢查SPA池之道理,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慧智公司則以: 原告乙○○並未隨同其子進入SPA池區,故原告乙○○、辛○○自 始未對其子遂行照護之責。又觀諸被告楊健生製作之106年7月25日維護保養記錄表,其中第9點「池壁出水口、調節眼 球、方型集水口、圓形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欄位已勾選,表示測試狀態正常,再比對106年7月25日所拍攝之工作照片,檢視前述池壁出水口、方型集水口或圓型出水口等,均顯示無鬆脫等異狀,足見被告楊健生、甲○○於維護當日經啟 動、測試沖水運作功能均屬正常,且目視系爭SPA池吸水孔 蓋無鬆脫等異狀,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未及時維修處理之疏失。又106年7月25日至7月30日,並無住戶反應系爭SPA池有異狀,益證106年7月30日前系爭SPA池吸水孔蓋無鬆脫之情 。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履行 其社區管理服務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SPA池相關設備及 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廠商履行SPA池設備維護保養義務,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慧智公司自毋庸與被告甲○○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健生辯以: ⒈原告主張丙○○溺水係因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設備損壞,惟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日進入系爭SPA池前,S PA池牆壁上之吸水孔蓋已脫落。又系爭SPA池之吸水孔緊鄰 池底幾呈90度之位置,一般情境下其吸力強度得否將一旁戲水之11歲兒童手臂吸入,確值商榷。被告就系爭社區進行SPA池維護,乃檢視(查)機房運作是否正常、按鈕測試SPA池沖水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及水質檢驗等,SPA池硬體設備並非系 爭合約之維護範圍,故系爭SPA池圓形孔蓋上螺絲是否鬆脫 、孔蓋是否牢固,並非系爭合約應查察之事項,被告並無防止系爭SPA池壁上圓形吸水孔蓋鬆脫之義務,自難以被告進 行保養、維護時,未入SPA池內檢查圓形孔蓋螺絲是否鬆脫 、孔蓋是否牢固,據以認定被告有怠於檢查之不作為過失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中醫醫療單據部分非屬原告丙○○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 ⑵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已支出丙○○醫療費用105萬4, 695元,據以推算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每年平 均為70萬3,130元,概屬推測估算未來支出之醫療等必要費 用。 ⑶未來看護費用:原告殆無提出丙○○需專人照顧之依據,遽以1 06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146萬元,及自108年9月以後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年72萬元之看護費用,容無依據。縱認原告丙○○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親屬不具備居家看護專業,每月看護費用應準用不具備看護人員專業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付。 ⑷勞動能力減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函文,原告丙○○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 原告主張丙○○勞動能力減損至少已達80%~90%,請求「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系爭SPA池開放期間因無派駐救生人員,特規定 12歲以下之孩童,必須由家長或照顧者全程陪同,並負完全照顧及約束責任;原告丙○○之父母未陪同原告丙○○一同至系 爭SPA池,而有重大疏失之責。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丙○○於106年7月30日未滿12歲,其父母親均未依系爭社 區規定陪同至在SPA池內,實為發生本件憾事之主因,倘其 父母親在旁全程監看,衡情應能及時發現而避免本件憾事,足見原告乙○○、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縱有吸 水孔蓋掉落之情,原告丙○○見狀應避開,卻猶在該處連續5 次之潛水,則其手臂遭吸入吸水孔,或因其個人未盡注意周遭環境、或因擅自撥弄吸水孔蓋而掉落、或因伸入而無法拔出致受傷等情,均有其可能性,故而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與被告慧智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由被告慧智公司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提供服務,並與被告楊健生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楊健生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處理系爭 SPA池之機房操作維護管理;被告壬○○、戊○○、庚○○、己○○ 為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安全委員、機電委員、康樂委員,被告甲○○則受被告慧智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 社區主任。原告丙○○於106年7月30日下午2時32至35分許, 至系爭SPA池戲水,嗣發生溺水事故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重傷害等情,有系爭合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27頁,卷二第102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丙○○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丙○○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 原告丙○○受過游泳之專業訓練,有泳訓班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且其身高高於系爭SPA池甚多, 若無外力介入應不致發生溺水。而本件原告丙○○溺水過程, 業據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32分05秒1位 男童(A男童即原告丙○○)至游泳池噴水柱處按壓開關後泳 池旁之2柱噴水柱開始往泳池內噴水。該名男童就游離開噴 水柱下方區域。14時33分49秒至14時34分05秒游泳池噴水柱下方有兩位男童(A男童及B男童)靠近該區域,也有陸續將頭探出水面,一位男童(B男童)離開噴水柱下方區域,留 下一位男童(A男童)在噴水柱下方區域。上方水柱仍持續 往泳池噴水。因噴水柱噴水關係,該區域水面持續有水花。14時34分24秒上開留在噴水柱下方區域的男童(A男童,以 下所指男童均指A男童)有抬頭探出水面,隨即又潛下。14 時34分44秒至14時34分50秒噴水柱下方區域有一較大水花後,該男童有抬頭探出水面,手往空中劃一下,隨即又沉入水面。自上開時間到14時35分35秒都沒有看見噴水柱下方區域的該名男童抬頭及離開。14時35分34秒至14時35分38秒右側噴水柱噴出之水量突然減少後,後又略微增加,後才完全停止噴水,左側噴水柱因角度問題,只看得見水量有減少,水面有水花,看不見該水柱有沒有如同右側水柱之增減噴水情形,至38秒時完全停止噴水。停止噴水之後,水面靜止,此時才可以看見該男童蜷曲身體靠近水池壁持續不動。14時36分03秒上開男童身體姿勢由蜷曲轉為雙腳浮起,手的部分看不清楚,然後身體開始浮起,但仍然在該水柱下方區域,男童無任何動作。14時39分27秒監視器畫面出現一戴帽女士站於泳池岸邊。14時41分15秒戴帽女士舉起左手指往噴水柱處。14時41分52秒白色上衣男出現往泳池噴水柱該處前進。14時42分01秒至14時42分06秒白色上衣男於泳池噴水柱該處蹲下將手往泳池裡撈。至此時該男童都無任何動作。14時2分06秒至14時42分21秒白色上衣男進入泳池將上開男童打撈起 。只可見男童已處於無意識狀態。14時42分21秒至14時45分06秒 白色上衣男為上開男童進行CPR急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係因住戶林小姐說SPA池的那小孩(即原告 丙○○)是怎麼回事,怎麼這麼久沒有動作,伊走進水裡看, 用腳輕輕碰那男孩子的手一下,結果沒反應,就趕快把他抱上岸急救,當時他的手被SPA池吸水孔吸住,手掌跟手臂前20公分都在水管內,已經一截紫色,吸水孔沒有外罩,伊在 拉原告丙○○上岸時並未感覺到吸水孔有任何吸力,拉人身體 就整個都出來了。SPA池沖水水柱是有人按開啟開關,按了 之後3、5秒水柱開始,同時吸水孔會開始吸,水柱沖了幾分鐘會停止,馬達會跟著停止,在馬達沒有開的時候水是靜止的不流動,吸水孔不會吸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自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吸水孔不作用時,水面靜止始看見原告丙○○蜷曲身體靠近水池壁持續不動,此時其應已溺水 ,之後其身體姿勢由蜷曲轉為雙腳浮起,然後係身體開始浮起,證人丁○○始前往搭救。而系爭SPA池中之吸水孔位置係 貼近水池地板,並非靠近水面(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照片) ,參以證人所證述原告丙○○獲救時手臂深入吸水孔水管中達 30公分(即手掌加手臂前20公分)之深,且手臂已有紫色痕跡等情,應係原告丙○○為掙脫SPA池吸水孔吸力卻無法掙脫 所致,且因掙扎其身體靠近池底水池壁(即近系爭吸水孔位置)呈現蜷曲之溺水姿勢,至吸水孔不再作用後,雙腳及身體始上浮水面,顯非被告楊健生所稱係原告丙○○溺水後身體 已漂浮水面,嗣因漂浮至吸水孔附近其手臂偶然卡入吸水孔之情形。可知原告丙○○應係因手臂遭系爭SPA池池底吸水孔 吸入無法掙脫站立而起,遂致溺水事故。再觀諸原告於案發後拍攝之圓形吸水孔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照片), 顯示左邊圓形吸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相較於右邊之圓形孔蓋有明顯鏽斑螺絲,可認案發後左邊即系爭吸水孔始置換新螺絲。又參以證人丁○○證述其救人時SPA池之吸水孔蓋 已脫落之情,業如上述,可知案發時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 因長期使用螺絲鏽蝕而脫落,吸水孔因無孔蓋始將原告丙○○ 手臂吸入致其無法掙脫而溺水。 ⑵被告楊健生部分: 依被告楊健生與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款,被告楊健生之工作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 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另參被告楊 健生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其中「二、游泳池/ 景觀池」第9項更明確記載「池 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此圓形集水口即本案 系爭吸水孔當屬進、出、回水管路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楊健生依照合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保養維護之項目,並無疑義。被告楊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SPA池之機房保養、維護及水質檢驗,卻疏未檢查SPA池吸水孔,確認該處孔蓋螺絲是否鏽蝕有鬆脫之虞、孔蓋是否牢固,仍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其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 形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欄位未記載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自有未依約履行檢查義務之過失。且該孔蓋螺 絲鏽蝕情形,非短暫時間即可造成,倘若被告楊健生於歷次檢修過程中,有依約善盡檢查SPA池吸水孔之責,其當可發 現吸水孔蓋已有鏽蝕損壞、脫落之虞而即時修補、更換螺絲,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健生疏於檢修之不作為,終致案發當日原告丙○○因吸水孔蓋掉落而手臂遭吸入遂 溺水,被告楊健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⑶被告甲○○、慧智公司部分: ①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與被告慧智公司間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條、第2條,明定慧智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係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由被告慧智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派駐社區主任、秘書等服務,附件一並明定「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則明定「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均屬社區主任之工作執掌。被告甲○○受被告慧智公司派任至系爭社 區任社區主任一職,自應定期就公共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並應於有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而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參以上開106年7月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被告甲○○在查驗人處簽名(本院卷二第118頁),而被告楊 健生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甲○○在查驗人處簽名,代表當時 全程檢查過程都在場監督,有確認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0頁),益徵被告甲○○就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各項設備在廠 商檢查與修護時負有監督之義務,且其檢查義務不因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與廠商簽約檢修而卸免。復被告甲○○自承:伊 於事故發生前每日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頁)。惟系爭SPA池 吸水孔蓋螺絲有鏽蝕情形、有脫落之危險,且應屬長期使用累積造成之情,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所提系爭社區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月10日及7月25日之 主任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三第143、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有螺絲鏽蝕恐有脫 落之虞須報修更新之情形,且於案發前數日之106年7月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仍簽名確認查驗正常,足見被告甲○○對於公 共設備未善盡檢查之責,且於廠商即被告楊健生維護保養時亦未盡監督之責,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導致原告丙○○ 於系爭SPA池發生溺水事故,被告甲○○有過失,應堪認定, 並其執行職務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慧智公司與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屬有據。②至被告甲○○雖抗辯因吸水孔蓋位於水底下,無法看清是否鬆 脫(本院卷七第13頁),且於事故發生前均無人通報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有脫落之情等語,然被告甲○○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設備既有巡檢維護之義務,縱使無人通報有損壞之情況,若被告甲○○有確實檢查並監督被告楊健生善盡檢查 維護之責,亦可適時發現系爭SPA池之吸水孔蓋螺絲有鏽蝕 情形,提早更換,避免孔蓋脫落,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⑷被告壬○○、戊○○、庚○○、己○○、竹城喜多管委會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2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3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4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5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6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8、規 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9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而同法第37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以會議決議行之,亦即為合議制。且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律之規定應由其處理之事項,應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每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乃為完成其事務所必要之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酬勞,若有盈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並未受有酬勞。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管理委員會既未受有酬勞,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職是,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其執行之方式、細節、具體內容等,均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個別管理委員實無獨自行為之權。本件被告竹城喜多管委會業與被告楊健生、慧智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被告楊健生負責系爭SPA池之保養維護及慧智公司負責監督之 ,並依約要求渠等為檢修或監督公共設備並回報結果,此有系爭合約、維修保養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壬○○、戊○○、庚○○、己○○、竹城喜多管委會並無違 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何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被告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主張上開被告需親自檢修各項公共設施項目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責任、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楊健生於歷次檢修過程中,未依約善盡檢查SPA池吸水孔之責,致未能發現吸水孔蓋應適時更換螺絲, 被告甲○○亦未確實檢查並督導被告楊健生善盡檢查維護之責 ,致生系爭事故,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楊健生、甲○○之前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所致,均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其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健生、甲○○ 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 被告慧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被告楊健生、甲○○、慧智公司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 任,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健生、甲○○、慧智公司應就原告丙○○ 受有系爭重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應賠償原告之各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相關費用: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36萬9,88 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臺安醫院、長庚醫院、敏 盛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良祺復健科診所、大林復健科診所、良祐診所、同心中醫診所、聖渝中醫診所及新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45頁,卷二第214至2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之傷勢,認原告丙○○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 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後,其總額僅132萬9,643元,應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 醫藥費為132萬9,6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楊健生雖辯稱中醫療程非屬原告丙○○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丙○○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入住中醫病 房接受針灸藥物等中醫治療乙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原告丙○○於 西醫治療期間尚有必要另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該中醫費用支出核屬治療所必須,被告楊健生辯稱應扣除中醫部分支出,洵屬無據。 ⑵原告丙○○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即購 買濃縮蘆薈汁、夜寧新、細喜錠、營養蛋白混和飲料香草、生計營養品共計6萬6,504元),固據提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貨資料申報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然該等營養品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且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一般醫療所必須,原告丙○○主 張療養其傷勢支出營養食品,並未舉證證明需購置之營養品與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必要性,是所主張之營養費,並非必要,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⒉已發生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日後需長期復健,且長期需要照護,含 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卷三第341頁)。又關於原告丙○○目前之病情,是否需有專人照顧?所需期 間若干?是否需持續復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該院函覆:「㈠目前仍需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㈡所需時間 暫無法判定。㈢應持續進行復健(含居家訓練)以促迫生活自理能完全獨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頁),足認原告丙○○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仍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 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丙○○於106年7 月30 日入住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至106年8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至106年12月2日出院;復於其後多次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53、155、157、159、259、263、265、267、271、273、277、279、281頁)。是除原告丙○ ○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已全日配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病患而無看護需求外,堪認原告丙○○自108年8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後 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顧。惟以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之傷勢已可知悉其需人長期看護,即應聘用 長期看護,而無必要聘僱價格昂貴之臨時看護,是雖以親人看護仍須計算看護費用,惟原告丙○○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 房後長期以臨時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自不 合理,應認依長期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原告丙○ ○出院後看護費用之基準,較合理適當,以勞動部統計106年 6月至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分別為2萬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209元作為基礎,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8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起 至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11萬3,694元【計算式:(〈2萬73元×4〉+〈2萬73元÷30×8〉)+ (1萬9,927元×12)+(1萬9,947元×12)+(1萬9,918元×12 )+(2萬209元×12)+(〈2萬209元×3〉+〈2萬209元÷30×11〉) =111萬3,694元】,即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看護費: ⑴原告丙○○主張因其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以每年所需醫療費用70萬3,130元以及 平均餘命69.15歲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53萬3,742元,爰僅先預為請求將來之醫藥費797萬2,15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比較原告丙○○最初之病歷與目前 症狀,其語言功能、四肢肌力、行走能力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原告丙○○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以達生活自理能完全獨立 ,症狀即有繼續改善之可能,參以臺北醫院函覆:原告丙○○ 應持續進行復健,費用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頁),實際應花費之復健治療費用尚未明確,既有不確定因素,此部分費用應待將來實際支出後,由原告丙○○另提出請求以 資解決。 ⑵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專人全 日看護,以每年所需看護費用72萬元以及平均餘命69.15歲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99萬8,692元爰僅先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1,305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丙○○目前仍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需時多久無 法判定,然其既仍持續復健治療以達生活自理能完全獨立,而何時可康復至能自理生活無庸他人看護,亦未可知,既有不確定因素,此部分費用應待將來實際發生後,由原告丙○○ 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於106年7月30日發生溺水事故,治 療迄今,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8%乙節,有長庚醫院110年4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025019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 ,則以目前康復情況,可認原告丙○○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 損38%,惟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症狀自事發後迄 今經治療後已逐步好轉,進步幅度甚大,原告丙○○(95年6 月生,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目前15歲,距離其成年具有勞動能力,尚有一段時間,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以達生活自理能完全獨立,將來再治療仍可期待有繼續改善之可能,則其勞動能力既仍有進步之可能,其損害數額尚不具體明確,故此部分損害應待將來治療終止症狀趨於固定後,由原告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其父母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且因被害人須長期仰賴他人照護,無法與其父母享受親情互動;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長期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乙○○、辛○○為原告丙○○之父母,原告丙○○因系 爭事故迄今仍有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參,目前仍應持續進行復健(含居家訓練)以達生活自理能完全獨立,尚未恢復為事故發生前之生理狀態;且原告丙○○身體機能 已呈極度障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再參酌兩造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 、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已支出醫療費1 32萬9,643元、已發生看護費111萬3,694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64萬3,337元(計算式:132萬9,643元+111萬3, 694元+120萬元=364萬3,337元),原告乙○○為40萬元,原告 辛○○為4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得適用前開條項規定。系爭社區之SPA池因非屬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是該社 區訂立之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同並負照護責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106年12月22日桃體綜 字第106001637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SPA池開放使用公告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42、208頁),而原告丙○○案發時年僅11 足歲,其家長即應善盡監督、保護之義務,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乙○○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取得系爭SPA池門禁磁扣後 即上樓,未全程在旁陪同,以致無人在原告丙○○溺水之際即 時察覺、救助,而係原告丙○○溺水5、6分鐘後始被在場之成 年住戶丁○○自SPA池中拉起急救,原告丙○○之家長即原告乙○ ○、辛○○對於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自難辭其咎,應認 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視同損害原告丙○○之過 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其等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50% 後各為182萬1,669元、20萬元、20萬元。 ⒉至被告楊健生固辯稱原告丙○○於系爭SPA池戲水時有戴蛙鏡, 衡情應能目視發現吸水孔蓋已脫落,卻猶未避開仍在該處潛水,則其手臂遭吸入吸水孔,或因其個人未盡注意周遭環境、或因擅自撥弄吸水孔蓋而掉落、或因伸入而無法拔出致受傷,顯然與有過失等情,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健生,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慧智公司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楊健生及慧智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8年10月12日、108年9 月26日,應堪認定。另被告甲○○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尚未補 正地址未能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甲○○於本院10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受原告請求之表示而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自應認從該日起,被告甲○○已受原告請求,以該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為 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健生、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 被告慧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明楊健生、甲○○應為連帶給付 (卷七第148頁、第258頁),本院即應依此範圍為裁判。從而,被告楊健生應給付原告丙○○182萬1,669元、原告乙○○20 萬元、原告辛○○20萬元;被告甲○○、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182萬1,669元、原告乙○○20萬元、原告辛○○20萬元, 及被告楊健生自108年10月12日起、被告甲○○自109年6月23 日起及慧智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楊健生、甲○○、慧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