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粘名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於進行「中華電信板橋IDC資料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招標時,要求伊應就該工程案招標文件有關LEED事項提供建議,又要求伊提供學歷、專業證照以供被告利晉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案之投標,並要求伊前往工地出席會議、就LEED事項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甚且更在被告公司官網上宣稱持有LEED證照1 張,兩造自應已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成立LEED顧問契約,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為此爰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伊自102 年3 月8 日即參與投標討論之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即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取得LEED認證標章之日止,以伊實際受任期間為45.90 個月、每個月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標準,再按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承攬金額43.16 億元,與被告利晉公司就另件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主體工程標—建築主體工程標(下稱華南商銀工程)之承攬金額14.85 億之比例為2.9063 97 倍之倍數,計付報酬予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固曾因華南商銀工程關於LEED執行顧問及輔導項目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該委任契約業已全數履約完畢,伊並已將相關費用付清,然兩造並未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提供證照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投標,及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曾參與被告公司會議之活動即為履行委任契約債務,然被告事後既未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得標,且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額浮動,計算方式亦欠缺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先前曾因華南商銀工程就LEED執行顧問及輔導項目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顧問服務,並由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完畢。 ㈡、原告曾參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會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而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究竟為何?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事務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而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究竟為何? ⒈關於原告曾否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予被告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8 日,依被告要求而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以供標案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3 月8 日原告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欄之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關於原告曾否提供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以供被告投標使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3 月16日,提供原告個人之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給被告以供投標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2 年3 月16日原告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欄之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結果,復為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利晉公司於投標評選文件施工企畫書中,有使用粘名豐個人之相關經歷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3 月27日數管一字第109000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屬明確,亦可認定。 ⒊關於原告曾否於102年6月21日參與LEED會議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6 月21日因受被告要求而前往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工地參與LEED會議,業據其提出原告以鶴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函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3至10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並稱:「因為原告有參與102 年6 月21日的中華電信新建工程的會議,……」、「被告有委任原告出席102 年6 月21日的會議,這部分應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⒋關於原告是否因受任而回覆被告員工有關LEED材料疑義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蕭佳昇曾於103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帷幕玻璃數據是否符合LEED規範一節,此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夾檔內容之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雖蕭佳昇在該信件中係以「華南總行工程處蕭佳昇」自稱,惟經參互對照上開電子郵件及夾檔內容,仍可確定蕭佳昇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向原告所詢問之帷幕玻璃數據問題,乃係針對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所為,是被告公司員工確有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帷幕玻璃材料問題加以諮詢原告,應可認定。 ⑵然觀諸原告就蕭佳昇所寄送上開詢問郵件,於同日(5 月28日)僅有回覆:「佳昇惠鑒:好像沒有附件耶,另外,玻璃並沒有被LEED直接規範,不過我想還是看到文件才能斷定,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就被告所屬員工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關於帷幕玻璃部分,給予被告終局而確定肯認之處理意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始終未見原告在接獲蕭佳昇所寄送之附件檔案後究係如何向被告為正式回覆,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確有回覆被告公司員工有關LEED材料之疑義而實際提供該部分之諮詢意見。 ⒌再者,有關原告所準備有關「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至129 頁,即原證16)部分: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提出上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惟經本院當庭質以究係如何將該份資料交付予被告時,即據原告坦言:「原證16的資料是原告在接受口頭諮詢時所自行製作的資料,沒有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跟我們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見上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確實並未交付予被告,充其量僅可認原告個人作業習慣確實嚴謹,但被告既未獲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即根本無從因原告個人私底下所準備之文件而獲得任何事務之處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初究係如何囑咐辦理上開文件之製作或準備,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亦有就此為被告處理事務。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公司官網上宣稱持有LEED執照,且公開介紹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因認此部分亦屬其為被告所處理之事務內容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官網關於「證照統計」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僅有記載「LEED」、「1 」等語,顯未特定指明該「LEED」之證照即係專指原告本人之證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官網內容係由原告自身所處理之事務內容,被告公司官網就此部分證照數量內容所為之記載,縱有誇大,充其量也僅屬被告商業道德層次之問題,無從遽認此部分亦屬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之事務內容,附此敘明。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而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自應為:⑴原告曾於102 年3 月8 日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予被告;⑵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6日提供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以供被告之後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使用;⑶原告曾因受被告指示而於102 年6 月21日參與LEED會議。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並無不可。 ⒉查,原告確有應被告之要求而分別於:⑴102 年3 月8 日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予被告;⑵102 年3 月16日提供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以供被告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使用;⑶於102 年6 月21日參與LEED會議等情,已如本院前所認定。雖兩造間始終並未就上開事務之處理內容以口頭或書面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應代為提供投標參考文件、投標需用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及出席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與LEED有關之會議,原告也確有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提供投標參考文件、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等資料或出席會議,因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時究應參考哪些文件內容、投標時又必須要提供哪些學歷證書或專業認證、以及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有關LEED之會議內容,經核均屬被告公司為承攬工程營業之委託人本身之事務;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要求提供資料或出席會議之前,原本均與原告無關,上開事項自非屬原告受任人自身之事務內容。準此以言,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有關LEED部分之事務提供資料、出席會議,顯係將委任人即被告自身之事務,委託受任人即原告代為處理,而有對外向原告發出要約之明示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有因被告公司之要求而提供資料、出席會議,則由原告提供上開事務之處理而為債務之履行行為觀之,可見原告亦有以此發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兩造始終並未成立書面契約關係,然兩造當初既從未曾明白約定要以書面要式之踐行以作為兩造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可見兩造確仍得以上開方式而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應有就上開事務內容之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本院不能採憑。 ⒊至被告公司對此固辯稱:我們確實有要求原告提供LEED相關證照,但這是因為我們當初是要跟原告一起去投標云云。惟查: ⑴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共同參與投標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輕信。況經本院就此疑義加以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亦據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系爭標案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自名義參標並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益徵被告辯稱當初係為了與原告共同投標而要求原告提供LEED相關證照云云,並不實在,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提供LEED證照予被告之行為,乃係處理受任人自身之事務。 ⑵猶有進者,觀諸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標案營造廠商評選項目及配分表,其中關於評選項目為「廠商規模與實蹟」(配分20分)一項,載明:「……。⒊廠商歷年完成工程取得標章認證實蹟(請就本工程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耐震標章、防火標章、LEED、TIA942 等6 項標章或認證進行說明)」;關於「施工計畫」(配分40分)一項,亦有記載:「⒈專案組織與資源規劃(……及相關專業證照)(配分2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39頁),尤可見原告提供相關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確有助於被告爭取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評選配分,而屬對被告有利事務之處理無誤。 ⑶至原告雖就此進而主張營造廠商必須具備綠建築之LEED證照,才能施作工程云云。惟此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已據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系爭標案無限制參標人必須具有LEED證照或相關經歷始可參標」、「LEED證照或與LEED證照有關之專業知識非為本公司招標時之必要之點、「依系爭標案補充說明書中有規範,承包商為負責或偕同辦理標章之認證或通過標章之審查須聘請具有標章認證專業技術人員統籌一切標章認證事宜,以確保本工程在取得使用執照起365 日曆天以內,取得標章認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三條投標資格規定,並無要求參標廠商必須具備LEED證照或相關經歷」等語,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並非必仰原告所持有之LEED執照始可為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屬過誇,並無足取。 ⒋被告公司再辯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最後決標時,我們既沒有就LEED得標,自無繼續委任原告擔任顧問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有關板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標案,與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LEED標章認證服務,兩者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業據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板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標案係指本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所發包之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系爭標案計畫取得LEED標章認證,系爭標案承包廠商應就其施工責任部分負責或偕同建築師、業主及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作業」、「本公司並未另行對外招標系爭標章服務之標案」、「系爭標案僅規範承包廠商對於LEED標章認證,應就其施工責任部分負責或協助建築師、業主及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作業,並編列LEED認證相關配合工作費」、「本公司板橋資料中心LEED標章認證,係由本公司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各相關承攬廠商分就其施工責任部分負責或偕同建築師、本公司及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作業」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3 月27日數管一字第1090000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⑵是依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清楚可見中華電信公司雖未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關於LEED標章認證服務加以對外招標,惟被告公司既為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得標廠商,就被告公司因得標而承攬之工程內容,仍應負責或協同建築師、中華電信公司及認證機構辦理LEED之認證作業,並且編列與LEED認證相關之配合工作費。申言之,被告雖非直接負責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關於LEED標章認證之申請,但被告仍因其與中華電信之標案契約關係而必須負責或協同辦理LEED認證作業,並且編列與LEED認證相關之配合工作費。依是以言,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就本案工程之LEED認證服務得標,被告公司均仍因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契約關係而必須處理與該標案有關LEED部分之事務。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其既不因LEED認證服務得標,即無委任原告公司擔任LEED顧問之必要云云,核與中華電信上開函覆內容不符,並非事實,本院難以採信。被告以此辯稱自己並無必要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而委任原告公司擔任LEED顧問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⒌按委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之委任而分別於:⑴102 年3 月8 日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予被告;⑵102 年3 月16日提供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以供被告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使用;⑶於102 年6 月21日參與LEED會議,既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而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參以兩造間先前亦曾就華南商銀工程關於LEED執行顧問及輔導項目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且因華南商銀工程關於LEED事項部分之顧問委任契約而給付報酬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茲因本案同屬原告為被告處理與工程有關之LEED事務,則依原告所受委任事務之性質,堪認兩造間應係有償委任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⑵其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若干一節,按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所謂「領先能源與環境設計」(Leadership in Energy and Environmental Design 、LEED),乃係美國綠色建築委員會於西元2000年所設立之綠建築評分認證系統,用以評估建築績效是否能符合永續性。經本院以關鍵字透過網路搜尋調查結果,得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服務該公會會員,曾提供各種業務服務酬金之參考表,遂將該公會所列參考表其中關於綠建築規劃設計之業務項目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研判是否合乎行情而合理,並據該公會函覆說明略以:關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參考表中記載「綠建築規劃設計之服務酬金:綠建築各項指標,每項指標最低收費50,000元」、「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收費50,000元」、「業務簡介:……。受委託之建築師,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劃設計,製作綠建築報告書及設計圖說,並送主管機關審查。」、「建築物外殼耗能計算送審之服務酬金:樓地板面積每坪方公尺10元,每件至少20,000元」、「申請綠建築標章作業之服務酬金:合格級200,000 元,銅級:280,000 元,銅級以上:400,000 元。另小金額工程申請日常節能及水資源者6,000 元」等語,確實合乎目前行情而合理,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8 年8 月21日全建師會(109 )字第427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價目標準,自得作為本案審酌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數額之依據。 ⑶再者,本件經本院將原告所準備但未交付予被告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至129 頁,即原證16)一併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業據該公會函覆說明略以:「……。不過,法院來函之附件二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粘名豐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與『鶴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料一份』經詳細研讀後發現:⑴粘名豐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僅係為申請LEED認證之準備參考資料,尚未達LEED認證之「註冊」、「準備申請文件」、「提交申請文件」、「審核申請文件」、「頒發認證」任一流程,換言之,仍在「註冊」前之準備申請LEED認證參考資料階段。⑵鶴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料,為鶴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寄發給利晉工程公司之電子文件,較無相關之「申請LEED認證參考資料,內有『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營造廠商評選項目及配分表』與『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供稱2013年6 月21日會議筆記共兩頁』,此資料中有提及『尚未完成LEED- Online確認』,因此,研判尚未完成註冊,研判此資料亦尚屬準備申請LEED認證參考資料階段」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外放)。 ⑷該公會並進而鑑定說明:「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準備申請LEED認證參考資料之服務酬金約為申請LEED認證總服務酬金之5 ~10﹪,本案研判為10﹪」、「至於申請LEED認證總服務酬金要為若干?就一般建築工程申請LEED任證實務,尚無公開之酬金參考表,此等專業技術服務,本應依兩造當初議定之契約內容而定,若無,則可參考下列各種方式:……。以本案爭議事件之特殊性,建議以『工程實際造價單價,元/ 平方公尺,用總樓地板面積換算之』,較為適宜。」、「又,申請LEED認證實務,內有相關節能、電氣、照明、用水等專業工作與電機專業技師較為相近,故下列先就電機技師之服務酬金先做說明後,再來與申請LEED認證工作比較之。就點機工程造價參考,……,建議本案電機技師之服務酬金,參照建築師之服務酬金,建議為電機工程造價之7 ﹪」、「再,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就申請LEED認證手續作業之技術面、行政面兼考量複雜度,總體約略為電機既是工作份量之10分之3 至10分之5 左右」、「因此,本案LEED認證之服務酬金建議為電機技師酬金之10分之4 」、「……,本案總樓地板面積100,932 或101,000 平方公尺,建議以101,000 平方公尺來計算。因此,建議申請以LEED認證之總服務酬金=101,000 平方公尺×900 元/ 平方公尺×7 ﹪×4/10=2,545,200元」、「依 前述,研判本案準備申請LEED認證於註冊前之參考資料之顧問酬金計算如下:=2,545,200 元×10﹪=254,520 元 」、「因此,研判本案準備申請LEED認證於註冊前之參考資料之顧問服務酬金為新臺幣254,520 元(營業稅外加)」等語(見同上鑑定書第6 至7 頁)。 ⑸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既已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坦言並未將自行準備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交付予被告,顯見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向被告報告顛末,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不得就其自行準備LEED認證於註冊前之參考資料,請求給付顧問服務酬金254,520 元。此應特予指明。 ⑹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若:①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LEED標章認證服務標案,且②原告除有表明願意接受相關專業知識諮詢外,又③已將「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領之顧問服務酬勞金,數額本應為254,520 元。然因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所承攬之工程,僅為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而不及於該工程之LEED標章認證服務,甚且中華電信公司也沒有單獨就該工程之LEED標章認證申請另行成立標案,再佐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又提及:「(是否會因為事後有無得標而有不同的價格核定?)一般建築工程施工標之投標,主投標人(主投標廠商)與配合的投標人(配合的協力廠商)或配合的顧問,理應有協議書,記名若工程得標後,工程如何分配、工程金額或其酬金各為若干、若工程未能得標,又應如何處理。」、「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若是工程得標時,當然是皆大歡喜,繼續努力合作至工程竣工。但若工程未能得標時,主投標人每每並沒有給付配合的投標人任何工本費獲酬金,只會通知配合的投標人或顧問要共體時艱,下次再來合作,此點甚不合理……」、「研判若事後沒有得標,其價格核定為原計畫服務酬金之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均屬合理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可見若係中華電信公司確有就LEED標章認證服務一事對外招標,且原告又已有表明接受相關專業知識諮詢、亦已將「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交付予被告,縱令被告事後並未得標,原告仍得請求原服務酬金即254,520 元之百分之60至90不等之報酬(換算後即為152,712 元至229,068 元)。 ⑺本院乃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既未將其與被告間委任顧問契約履行過程中屬最為核心之「中華電信IDC資料中心LEED文件準備參考資料」交付予被告,而僅有分別於:⑴102 年3 月8 日提供LEED投標參考文件予被告;⑵102 年3 月16日提供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以供被告參與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之投標使用;⑶於102 年6 月21日參與LEED會議,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便係原告已有提供核心資料並表明願受諮詢之狀況下,因被告並無因LEED標章服務之申請而得標,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152,712 元至22 9,068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則在本案原告僅有提供投標參考文件、學歷證書及專業認證及參加會議、但並未提供任何核心資料予被告之情況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理應較上開數額更低,始為公允。是經綜合考量上開鑑定意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綠建築之標章申請作業等所列之價目表內容、原告所持有LEED證照之特殊性及專業性,以及本案兩造訂立契約之後之相關履約交易過程,本院認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而為被告處理上開內容之事務,其合理之報酬應為1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固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之內容,並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所使用關於原告之經歷資料及專業證照、評選文件,並請中華電信公司說明相關評選配分結果,以及被告公司為配合LEED所編列之工作費項目及金額,企以質疑鑑定意見之專業度及可信度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已自承認兩造為委任契約關係,且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又已確認被告公司就系爭中華電信新建工程案投標時,確有使用原告之個人相關經歷資料,有如前述,因兩造並未事先約明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相關投標參考文件、相關證照或經歷必須要為被告拿下中華電信標案評分的具體分數究竟為何,則不論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投標參考文件、相關證照或經歷有無或如何影響標案之決定,自均與本案判斷原告為被告所處理事務之內容或因此所應支付之報酬數額無關。原告以此聲請調查上開事證,並質疑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核非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 ⒎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18萬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事務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所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18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