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吳冬蘭 謝羅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羅秀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冬蘭前擔任訴外人廈門順發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順發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伍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吳冬蘭對原告亦應負擔連帶債務,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對吳冬蘭取得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25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詎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詢吳冬蘭之所有財產,發現吳冬蘭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羅秀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吳冬蘭於系爭債權清償期(107 年11月22日)即將屆至前數日所為,吳冬蘭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謝羅秀禎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債權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系爭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吳冬蘭早於102 年間即因其所設立之宥均有限公司(下稱宥均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謝羅秀禎借款,至107 年6 月為止,吳冬蘭向謝羅秀禎借款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600 萬元,因吳冬蘭認清償機會渺茫,便與謝羅秀禎商議,以吳冬蘭之系爭房地(購入時市價約700 萬元)抵償,謝羅秀禎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一部份借款債務,至於不足之部分,日後再另行商議及償還。吳冬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羅秀禎係為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與,吳冬蘭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冬蘭擔任訴外人順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順發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吳冬蘭對原告應負擔人民幣伍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債務(計至 108 年2 月25日止,合計約積欠14,059,744元);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對吳冬蘭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25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吳冬蘭於107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謝羅秀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歷史匯率表、債權計算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5、59-66 頁),並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吳冬蘭於107 年11月間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不動產僅餘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地(下稱民有五街房地)及汽車1 輛,而前開民有五街房地業已分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 仟萬元、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吳冬蘭107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民有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43 頁)附卷可稽。又吳冬蘭目前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對於其他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高雄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合稱華南等銀行)負有高達逾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對於吳冬蘭迄今尚有約14,059,744元之債權,業如前述。再查,吳冬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積欠上開華南等銀行債務,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羅秀禎,係因「清償機會渺茫」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此衡諸吳冬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羅秀禎之時點,係在原告之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前一週之情,足認吳冬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謝羅秀禎,非但係屬積極減少責任財產之行為,且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對於原告及華南等銀行之全部債務,則其所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吳冬蘭與謝羅秀禎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因吳冬蘭積欠謝羅秀禎借款債務,因而「以債作價」,被告間係買賣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1.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吳冬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羅秀禎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應先推認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原因關係為「贈與」關係。 2.吳冬蘭雖提出其及宥均公司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128頁),欲以其上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證明謝羅秀禎有借款予吳冬蘭之事實。惟上開存摺影本上之匯款明細,僅可證明吳冬蘭、謝羅秀禎間有相互匯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該匯款流程係屬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雖主張謝羅秀禎於107 年6 月6 日、106 年7 月31日分別借款予吳冬蘭3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對照細覽本院卷第125 頁吳冬蘭所提出其存摺內容,該30萬元、50萬元匯款後之同一欄位所載「帳戶餘額」,非但並非增加30萬元、50萬元,反係減少30萬元、50萬元,益見上開存摺匯款明細,顯難認係謝羅秀禎交付借款予吳冬蘭之證明。 3.被告辯稱:因二人為妯娌關係,吳冬蘭向謝羅秀禎借款時,僅有口頭之約定,未簽立書面之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吳冬蘭未曾清償過,謝羅秀禎仍陸續繼續借款予吳冬蘭達600 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148 頁),核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其次,被告復辯稱:因代書稱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實價登錄需要及須有交付買賣價款金流,被告二人係在代書建議下,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此僅為便利過戶手續之辦理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訊問吳冬蘭及謝羅秀禎二人,其二人就本院詢問「決定以房地抵債的時候,有無論及系爭房地市值多少錢?抵債多少錢?房地過戶後,吳冬蘭還有無欠謝羅秀禎錢?有無討論房地過戶後吳冬蘭還要還多少錢?」等問題,竟答稱二人於決定就系爭房地「以債作價」為買賣時,並未討論系爭房地市值多少錢、也沒討論抵多少借款、房地過戶到現在,二人都沒有討論或細算吳冬蘭還要還謝羅秀禎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以上所辯情節,更與常情相悖。再者,本院詢問「吳冬蘭何時決定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謝羅秀禎」?,吳冬蘭回答「107 年10月左右」(見本院卷第144 頁)、謝羅秀禎則回答:「107 年端午節前開始討論. . . 我跟他追討錢,他說不然我把房子過戶給你,好像在端午節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二人回答迥異,益證其二人辯稱渠間存在以債作價之買賣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謝羅秀禎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八德區 │興仁 │608 │21 / 10000│ └───┴────┴───┴───┴─────┘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 │ │ │├─────────┼─────┼─────┼────┤│桃園市八德區興仁段│桃園市八德│桃園市八德│全部 ││1078建號(含共有部│區大明段 │區中正路 │ ││分1225、1226建號)│608 地號 │160 號10樓│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