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一機器設備)及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其內含有2 棟廠房,下各稱前棟廠房、後棟廠房)前棟廠房4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存放在系爭鐵皮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擴張其聲明之內容及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詳如後述)。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標購放置於系爭廠區內之附表一機器設備,雙方並於103 年7 月21日、22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書與動產–機器設備移轉同意書(下稱移轉同意書)。嗣後伊分別於:⑴104 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富全江山公司並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將其得請求頂倫公司交付附表一機器設備之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⑵104 年間另向頂倫公司購買系爭鐵皮廠房。⑶105 年1 月20日向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頂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二機器設備)。⑶於105 年3 月10日向頂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頂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以現金60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三機器設備)。⑷向訴外人鍾兆文以現金11萬5 千元購買1 台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放置在系爭廠區內。而被告明知伊為前述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竟仍拒絕伊進入系爭廠區加以搬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倘若前述機器設備及系爭堆高機已經滅失而無法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15,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以及系爭鐵皮廠房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富全江山公司未遵從其與頂倫公司所簽署附表一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5 條及移轉同意書中關於限期移出標的之約定,依約附表一機器設備已視為廢棄物。且富全江山公司向頂倫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之價金與原告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之價金相差甚鉅,又未載明買賣標的物,是上開2 份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相同,即有疑問。另原告與富全江山公司間並無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並不足採。縱認原告已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然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廠區出售予伊時,業於105 年9 月22日請求公證人就存放於系爭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現狀進行體驗公證,並與伊於106 年1 月11日以當日買賣標的現狀完成點交,是附表一機器設備至多亦僅有可能如上開公證紀錄之機器設備曾為伊所占有。⑵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將附表二機器設備出賣予原告所定之買賣合約第5 條亦約定移出標的之期限,然原告逾期仍未移出,故附表二機器設備依約已同視為廢棄物。附表一、附表二機器設備既均已被視為廢棄物,伊縱加占有,亦屬民法第802 條規定之無主物先占,有正當權源。即使認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並未受無主物先占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伊亦已因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處分而善意取得其所有權。⑶伊係於105 年7 月11日與頂倫公司及訴外人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289,180,000 元購得系爭廠區,且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鐵皮廠房。況系爭鐵皮廠房除消防逃生梯外,僅有單一樓梯,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又無獨立水電,並無構造上以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被告不能取得系爭鐵皮廠房所有權。⑷就附表三機器設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即附表三)、統一發票無從做為取得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縱使原告確有購買附表三機器設備,亦不能證明此等機器設備係置放在系爭廠區之內而為伊占有。⑸系爭堆高機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存在,縱認存在,伊亦否認有占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其所主張富全江山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與頂倫公司訂立契約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後,原告再於104 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移轉同意書與明細表、原告與富全江山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富全江山公司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帳預告通知、收據各1 份、原告簽發之支票2 紙、富全江山公司董事長楊富山於104 年11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頂倫公司標售之公告、機器設備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30、68、69、102 至108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核與所述,雖無不符。惟查,富全江山公司向頂倫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之約定價金為1,786 萬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原告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之價金則僅為47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雖兩者簽約日期相差近1 年5 個月,惟其價金竟迅速萎縮至約1/4 ,實難認合理,故原告所主張其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之全部乙節,即有可疑。且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機器設備既屬動產,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於向富全江山公司買受後,若未受交付,即不得認為其已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甚明。而查,原告就此固主張其係依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惟按「乙方(即富全江山公司)應於繳清尾款同時與甲方(即頂倫公司)點交買賣標的物…」、「移出標的物期限:自抵押權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完成日起4 個月內。乙方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頂倫公司與富全江山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所訂之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5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就附表一機器設備為點交後,亦有相同移出標的物期限之約定內容,有其等所簽訂之移轉同意書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嗣後附表一機器設備上之動產抵押權,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於103 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獲准;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向經濟部申請註銷附表一機器設備上之動產抵押登記,而經經濟部於103 年7 月29日函覆准予註銷等事實,有經濟部103 年7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1041040 號函、同年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10427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則依頂倫公司與富全江山公司所訂之買賣合約書上開約定,即使以前揭經濟部最後回函之日期即103 年7 月29日起算,富全江山公司至遲亦應於4 個月內即103 年11月29日前,將附表一機器設備移出系爭廠區,否則依約即視為廢棄物無誤。然原告既主張附表一機器設備於被告買受系爭廠區後,即仍由被告占有,而被告又係於105 年7 月11日始向頂倫公司及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廠區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47、210 至225 頁)。足見富全江山公司至當時止,仍未將附表一機器設備移出系爭廠區,亦即富全江山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受附表一機器設備之交付,並加以占有,則依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富全江山公司即未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此觀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前於105 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其說明欄第2 條亦有:破產人頂倫公司前於103 年6 月24日標售動產機器設備,由富全江山公司得標並簽署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完成日起4 個月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破產人處理,惟屆期仍有標的未移出等語之記載,益得徵知,有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105 年7 月19日105 弘岳字第0701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是縱富全江山公司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惟富全江山公司既未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自亦不可能將之移轉予原告,亦即原告並不能主張其已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乙節,已足認定明確。雖原告主張其係依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由富全江山公司讓與對於頂倫公司之返還請求權予其而取得附表一機器設備所有權,惟富全江山公司既未於上述期限內,將附表一機器設備移出系爭廠區而致附表一機器設備已成廢棄物,則其對於頂倫公司即已無何請求交付之權利依據,自更無可能將此不存在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影響此部分本院之認定結果。 五、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間向頂倫公司買受系爭鐵皮廠房,惟僅據提出頂倫公司當時重整人之一史建成所書立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下稱系爭證明書)。而系爭鐵皮廠房係系爭廠區前棟廠房4 樓之增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本院109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是原告所主張之真意,應係其已購得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系爭證明書第1 條、第2 條之記載:「證明金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寧源,確定104 年間向頂倫企業前負責人購得機器設備(市值千萬元),上開機器設備等物係有價值之物,並非豐達公司及其代理人律師所說之『廢棄物』,且上開機器現仍置放於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本人證明買賣契約所稱之上開機器等設備之出售,係包含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搭建之廠房。一併出售予李寧源。」內容,已指明係原告向頂倫公司購買機器包含系爭鐵皮廠房,原告卻未能提出其與頂倫公司此104 年間購買機器設備之契約書,以資證明系爭證明書所指買賣之標的物究竟為何。且原告主張其與頂倫公司訂約所購買者為系爭鐵皮廠房,然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卻係指原告向頂倫公司購買「市值千萬元之機器設備」,且此所稱機器設備尚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搭建廠房。是與原告所為之主張,已大有不同。再核原告本件其餘主張係其前於104 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設備,價金470 萬元;於105 年1 月20日向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購買附表二機器設備,價金20萬元;於105 年3 月10日向頂晶公司購買附表三機器設備,價金為60萬元;向訴外人鍾兆文以現金11萬5 千元購得系爭堆高機,是均無系爭證明書所指「證明金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寧源,確定104 年間向頂倫企業前負責人購得機器設備(市值千萬元)」之情,故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即更不知所述為何,自難以之作為原告確有與頂倫公司就「市值千萬元機器設備」為買賣,且買賣標的包含系爭鐵皮廠房之認定依據。職是之故,原告此部分其已於104 年間向頂倫公司買受系爭鐵皮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再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0日與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以20萬元向頂倫公司購買附表二機器設備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可認定屬實。惟上開買賣合約書第5 條已約定:「移出標的物期限:自票據兌現完成日起2 個月內。乙方(即原告)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即頂倫公司)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上開票據兌現完成日為105 年2 月1 日,且之後2 個月內,原告並未將標的物移出,故頂倫公司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系爭廠區,而於105 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始於第9 條約定「現況買受」,再由頂倫公司向被告表示點交系爭廠房後,仍留置在內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無誤等內容事實,有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上開105 年7 月19日105 弘岳字第07015 號函及106 年8 月23日106 弘岳字第08010 號函之說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堪認附表二機器設備,亦已因原告逾上開買賣合約書所定期限,未受交付並將之移出系爭廠區,而經頂倫公司視為廢棄物處理甚明,亦即原告就附表二機器設備而言,依前述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亦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無誤。 七、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0日向頂晶公司以60萬元購買附表三機器設備之事實,僅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機器設備明細各1 紙、機器設備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7、107 至131 頁)。且核此發票之品名欄僅載有「機器設備附明細表」等文字,上開明細表上之印文又模糊不清,且無從認為與發票間有何關係,難以認定原告確有購買附表三機器設備。況即使原告確有向頂晶公司購得附表三機器設備,惟是否自始放置在系爭廠區內由被告占有,原告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廠區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空置,無任何物品,前棟廠房3 樓則堆積許多雜物,其間另有桶子、原告所稱為其所有然外觀老舊,可否使用不明之攪拌機、過濾器與管線、鐵架、風車,此外即為殘架、廢料及難以辨認之殘破物。前棟廠房2 樓部分則無任何原告主張之機器設備存在,僅在角落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殘舊,可否使用不明之空調機。前棟廠房1 樓之部分,無任何原告主張之機器設備存在。另後棟廠房為1 層樓鋼構建築,現場僅有被告之貨品、貨車,並無原告主張之設備或物品等情,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系爭鐵皮廠房簡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91至135 頁)。是並無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表三機器設備之事實,即難信屬實。 八、末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鍾兆文購買系爭堆高機後,亦放置在系爭廠區內之事實,雖據提出堆高機照片2 張、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堆高機之照片,並無足為原告確有買受照片所示堆高機之證明,堆高機買賣合約書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向他人買受堆高機之情,就此堆高機究竟置放何處,甚或有無受實際交付,其證明力仍有未足,自更不能遽而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堆高機放置系爭廠區內而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真。況原告另主張被告買受系爭廠區後,於106 年1 月11日將伊指派人員趕出系爭廠區,不及將系爭堆高機移出等語。然一般堆高機係可由人為操縱駕駛,則即使有原告所主張其指派人員遭被告趕出系爭廠區之事實,衡情於當時將系爭堆高機立即駛出系爭廠區以資保存,應無任何困難可言,自難認原告會隨意將系爭堆高機棄置在系爭廠區內而不顧之理。故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更難採信。此外,經本院勘驗系爭廠房之結果,亦查無系爭堆高機有在現場之跡象,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故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堆高機之事實,縱係屬實,然其進而主張系爭堆高機為被告所占有乙節,仍無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能認為原告已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亦不能認定原告有取得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所有權,此外就附表三機器設備及系爭堆高機而言,原告則不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之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及系爭鐵皮廠房,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及系爭鐵皮廠房之請求權存在,則其仍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若不能返還,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部分,核亦無可採,不能准許。 十一、至原告雖於書狀內敘及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故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而被告已侵害其就前述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惟其並未明示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作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況即使原告有主張此訴訟標的,惟依上開認定之各情事,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即使有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仍不能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三機器設備、系爭堆高機以及系爭鐵皮廠房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