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培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被 告 鄭國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 萬6,417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國言(下與永冠星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給付427 萬2,755 元,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且被告未為程序上之抗辯而應訴,揆諸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涉及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爭議,在實質上、經濟上乃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方案勝訴而達訴訟目的,二者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並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原告1,092 萬6,417 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具狀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312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76-78 頁),核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永冠星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對備位鄭國言請求金額變更為427 萬2,755 元(見本院卷五第16-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永冠星公司之股東,並曾於87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擔任永冠星公司之董事長。又兩造自永冠星公司設立以來,長期與公司有借貸往來,並以「內部往來」之會計科目(即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逐筆登載於公司正航會計系統中,若原告、鄭國言未能現金還款,永冠星公司即以該年度之股東分紅、股利等,依各自持股比例抵銷其等欠款。而永冠星公司自93年起為支付廠商貨款、薪資、股票投資款、支應鄭國言內部往來借支等費用,及返還對訴外人陳曼莉短期借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原告借款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另永冠星公司因週轉需要,於104 年間由原告、鄭國言分別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下稱合庫南桃園分行)貸款1,800 萬元,並於105 年2 月5 日轉貸至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於106 年1 月間尚欠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3,463 萬3,748 元、合庫南桃園分行2,563 萬元,合計6,026 萬3,748 元之貸款,原告因尚欠永冠星公司1,000 餘萬元借款,亦不願以個人房產擔保高額貸款,遂於105 年12月7 日將個人投資之「乾坤」預售屋建案退訂領回退屋款2,824 萬8,673 元,並於106 年1 月10日存入原告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戶,翌(11)日旋基於永冠星公司物上保證人身分,將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共2,841 萬511 元轉匯至永冠星公司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貸款帳戶,代償永冠星公司部分貸款,而原告截至106 年1 月3 日尚欠永冠星公司1,398 萬8,386 元,原告幫永冠星公司代償1,400 萬6,373 元後,多還了1 萬7,987 元,則永冠星公司尚欠原告1,426 萬287 元,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仍陸續向永冠星公司小額借款,惟因原告對永冠星公司仍有債權,故將該等小額借款與其債權「互為抵銷」後,永冠星公司截至107 年5 月9 日尚欠原告1,092 萬6,417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鄭國言於107 年8 月31日當選永冠星公司董事長後,原告要求永冠星公司應於107 年9 月10日前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同年月30日前清償對股東之欠款,永冠星公司亦同意之。詎永冠星公司委任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KPMG)因鄭國言以原告私有帳戶皆屬永冠星公司所有等諸多不實資訊誤導,致KPMG帳務覆核報告之「部分」核算結果失真,永冠星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然鄭國言於KPMG覆核帳務期間表示,其與原告對永冠星公司之借款及股東分紅,亦帳入會計科目「內部往來」,其中「0000000 內部往來」紀錄其與原告對永冠星公司之借還款,「0000000 內部往來」紀錄公司若有資金需求時向原告借款。又縱認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不存在內部往來消費借貸關係,永冠星公司應自行繳納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清償,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貸款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償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返還其中之系爭款項。再縱認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永冠星公司亦無不當得利,惟原告不欲以其個人房產擔保高額貸款債務之清償風險,以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貸償永冠星公司之部分貸款,則原告既為履行貸款債務清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就清償限度內即2,841 萬511 元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對永冠星公司之債權,原告僅先就其中之系爭款項額度對永冠星公司為一部請求。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㈡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基於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鄭國言與永冠星公司內部往來之消費借款關係亦無存在之可能,否則豈非係認可被告間之內部往來為真實,僅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內部往來不實之不公平差別待遇,鄭國言抗辯受領原告給付之427 萬2,755 元乃基於其與永冠星公司之借貸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則鄭國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427 萬2,755 元,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國言返還427 萬2,755 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永冠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092 萬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鄭國言應給付原告427 萬2,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永冠星公司部分:永冠星公司歷年營業額甚高且均有盈餘,另向銀行設定2,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額度可資動用,並無向原告借款需求,兩造合意由KPMG進行帳務覆核,發現帳務存在帳目登載不實、傳票無憑證、重複入帳、入帳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諸多違法情事,無從查核原告製作會計資料之真實性,亦未能確認交易是否發生,則應由原告舉證各筆款項是否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再以原告主張多次以其名義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小企銀證券戶)、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元大銀行桃興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證券戶)、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第一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等6 帳戶(下合稱系爭6 帳戶)有匯出款項借予永冠星公司,惟系爭6 帳戶實為永冠星公司使用,系爭6 帳戶之存單、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以永冠星公司負責人兼會計主管身分持有,且各該帳戶內資金並非原告所有。綜上,永冠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再「現金及銀行存款」、「短期借款」、「內部往來」等會計科目之紀錄均係原告一人獨攬而自行製作之帳目,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借款、匯款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等以為佐證永冠星公司確有受領系爭款項,原告所提之修正後永冠星公司股東往來紀錄有眾多無金流、後附傳票及憑證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之問題,已難遽認原告確實曾如數還款予永冠星公司,是永冠星公司對原告並無負有債務。再「乾坤」建案之交易文件上載買受人、繳款人均為原告,乃原告個人投資,與永冠星公司無涉,且原告自102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以繳納「乾坤」建案、「縱橫」建案房屋各期屋款明細,可知原告總計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 萬元以支付乾坤建案房屋屋款,並向永冠星公司借款874 萬元支付縱橫建案房屋屋款,二者合計4,184 萬元。縱認原告確實有於106 年1 月11日將「乾坤」建案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匯至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顯係以縮短給付方式清償永冠星公司為支應原告購屋資金而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融資之貸款本息,以節省勞費,顯見永冠星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代償」永冠星公司貸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國言部分:原告主張各筆款項,均係從系爭6 帳戶轉出,惟資金屬永冠星公司所有,原告應就系爭6 帳戶內資金為其個人所有舉證。有關100 年5 月16日15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傳票記載,係鄭國言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當日係自原告華南帳戶轉存至鄭國言帳戶。況當時永冠星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冠星公司華南帳戶)剩餘817 萬3,217 元,是永冠星公司無庸向原告借款;102 年4 月30日200 萬元部分,亦係鄭國言向永冠星公司所借,並由永冠星公司借原告名義之原告華南帳戶匯款200 萬元,與原告無涉;102 年8 月30日3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所載金流與傳票記載不符,且鄭國言並無於該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況原告元大證券戶內之款項係永冠星公司所有,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借款鄭國言,顯無理由;102 年11月6 日16萬7,755 元部分,依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所載「股往- 黃s (借支還款)」及原告手稿,可知係原告還款予永冠星公司,非永冠星公司向原告借款,鄭國言亦未收受20萬元,原告稱該167,755 元為原告資金,為作帳方便以整數20萬元入帳亦屬荒謬;103 年6 月25日160 萬元部分,亦為永冠星公司與鄭國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依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所載當日訴外人即鄭國言之妻陳曼莉已匯入170 萬元足夠購入股票,鄭國言亦無庸向永冠星公司或原告借款,遑論原告登載160 萬元為「股往- 黃小姐(返還借款)」,可證該筆款項係原告返還予永冠星公司之借款;104 年1 月8 日5 萬5,000 元部分,依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所載當日購買之股票為永冠星公司之短期投資,與鄭國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於87年4 月29日至107 年8 月31日,擔任永冠星公司負責人兼會計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業務,永冠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召開董事會、同年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原告與永冠星公司借款事宜,嗣由KPMG就永冠星公司於96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特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帳務覆核;另原告曾因購買「乾坤」建案而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 萬元,於105 年12月7 日申請退屋而實際退款2,824 萬8,673 元;又於106 年1 月11日,永冠星公司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之貸款餘額為3,463 萬3,748 元,並於同日經原告將2,841 萬511 元存入永冠星公司於該銀行之貸款帳戶等情,有永冠星公司107 年8 月17、31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 年9 月30日KPMG會計帳務覆核服務報告(下稱系爭覆核報告)、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收款單、發票、匯款單及支票、退戶作業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暫收款100 萬元收款單、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放款本月結清帳卡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71 、173-289 頁、卷二第2-118 頁、卷四第92、96頁、卷五第126-172 頁、卷十二第222-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倘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國言給付427 萬2,755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與永冠星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既為永冠星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及其與永冠星公司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389 頁之附表3 所示),以雙方長年間有數次科目名稱「內部往來」做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證明,原告仍須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尚須就業已交付系爭款項為證明,不能單以永冠星公司內部往來憑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該等轉帳傳票為原告所書寫或最終確認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原告是否公正允當記載其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已有疑問,況此與借款人自行書寫借據文字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因該等轉帳傳票有記載內部往來等科目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原告與永冠星公司之資金往來即為借款。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永冠星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依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所示款項以觀(見本院卷三第373-387 頁),固有多筆借貸款項之記載、統計,且係不斷累積,款項額度非屬小額。若原告確有借款予永冠星公司,其理應對於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證據、利息均甚為關心,並得詳為說明兩造間之借貸情形,惟原告自承各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設定擔保,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係以永冠星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而為各筆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29 、258 頁),原告理應提出相關借貸之借據為佐,並應與永冠星公司詳為約定各筆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甚而要求永冠星公司提供抵押品或書立本票以供擔保,以維權益,然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擔保文件等情,自與借貸常情未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⑶依系爭覆核報告有關內部往來及盈餘分配之計算部分,經KPMG檢視內部往來入帳傳票發現,部分交易之摘要包含鄭國言及原告雙方姓名,故KPMG未能區分該內部往來屬鄭國言或原告之借款;經檢視與內部往來相關傳票發現,內部往來借還款多為現金交易,且部分傳票後未附提款文件,考量現金之提領會造成金流斷點,及該期間現金實際提領金額未必與帳上紀錄之金額相符,故KPMG未能確認其交易之真實性,針對原告之內部往來借還款,共有借款293 萬4,753 元及還款1,652 萬9,445 元,因未取具合法憑證,故未能評估該入帳金額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覆核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 、247 頁),顯見原告主張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會計師事務所覆核後,亦無法確認交易真實性,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⑷即便寬認原告有關其與永冠星公司間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惟原告自承斯時為永冠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所有借貸情事均未改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十三第106 頁),則此亦有民法第106 條本文之雙方代理之情,現永冠星公司於訴訟中為否認借款之答辯(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且查無永冠星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按諸前揭之說明,亦無法認定原告與永冠星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主張可採。 ⑸原告固請求本院命永冠星公司提出其自設立以來完整之傳票與所附憑證,並函詢會計師公會選派會計師查核本件帳務資料,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十三第113 頁),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既經具會計師專業之KPMG覆核結果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仍不能證明原告有與永冠星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3.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永冠星公司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永冠星公司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永冠星公司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永冠星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冠星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永冠星公司因受領系爭款項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永冠星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系爭覆核報告提及KPMG未能確認查核期間之交易是否發生,就原告之內部往來借還款因未取具合法憑證,故未能評估該入帳金額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有無使永冠星公司受領款項,或受領款項之金額是否正確,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永冠星公司已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⑵況原告既時任永冠星公司之負責人,金錢往來之原因萬端,此可從原告自承:當時是為了公司之營運,我們一開始公司是有很多合夥人,中間有陸陸續續做資金整合,因我們是向銀行借款後直接轉入公司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258 頁)可以推知,更何況原告多次當庭陳稱:原告擔心自己所有的心血會血本無歸,因此才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我們無法調閱所有的銀行資料,及公司傳票,「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我「投資」永冠星公司「一輩子的心血」,永冠星公司是我和鄭國言所創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261 頁、卷十三第102 頁),顯見原告著重其對於永冠星公司「投資」之用語,縱認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確屬實在,亦無法排除各該款項係屬投資款之可能性,自難謂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永冠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3.準此,固認原告因而使永冠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返還代為清償部分: 1.原告主張永冠星公司因週轉需要,於104 年間由原告、鄭國言分別向合庫南桃園分行貸款1,800 萬元,並於105 年2 月5 日轉貸至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嗣於106 年1 月間,永冠星公司尚欠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3,463 萬3,748 元、合庫南桃園分行2,563 萬元之貸款,原告因其尚欠永冠星公司1,000 餘萬元借款,亦不願以個人房產擔保高額貸款,遂於105 年12月7 日將個人投資之「乾坤」預售屋建案退訂領回系爭退屋款,並於106 年1 月10日存入原告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戶,翌(11)日旋基於永冠星公司物上保證人身分,將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共2,841 萬511 元轉匯至永冠星公司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貸款帳戶,代償永冠星公司部分貸款,原告既為履行貸款債務清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就清償限度內即2,841 萬511 元承受債權人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對永冠星公司之債權,原告於本件僅先就系爭款項額度為請求,並提出上海商銀取款憑條、「乾坤」預售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乾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昭揚公司收款單、發票、匯款單暨支票、退戶作業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暫收款100 萬元收款單、原告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四第92頁、卷五第24-172頁)。惟永冠星公司則以原告因支付「乾坤」建案而尚欠永冠星公司3,310 萬元,則原告當時匯款2,841 萬511 元至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顯係以縮短給付方式清償其向永冠星公司所借而支應「乾坤」建案之購屋款等語資為抗辯。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間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如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屬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即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另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依此,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而領取人即第三人亦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即對價關係)而受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3.經查: ⑴原告為繳納「乾坤」建案之款項,曾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93、145 頁),而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將個人投資之「乾坤」建案退訂領回系爭退屋款,並於106 年1 月11日,將系爭退屋款暨自身存款共2,841 萬511 元轉匯至永冠星公司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貸款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永冠星公司向銀行申貸之借款,業經其以系爭退屋款等所得價款予以清償乙節,尚非無據。 ⑵原告就永冠星公司前揭貸款固為物上保證人,惟原告當時亦為永冠星公司之負責人,可見就永冠星公司之經營而言,原告非但具有決策權,甚且有關永冠星公司與銀行間貸款事宜、財務之解決與處理等,均係在原告負責之業務事項內,並具有利害關係。因此,堪認原告於永冠星公司是否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以致債權人上海商銀以長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訴諸訴訟等程序,基於其斯時係永冠星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貸款、財務等相關業務,為永冠星公司利益計,而決定將其名下之「乾坤」建案辦理退款,並以所得價金償還永冠星公司借款債務,此乃誠屬常情。否則,如非為終局解決永冠星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如不欲以個人房產擔保高額貸款債務之清償風險,應係欲完整保有房產之意,惟又何需選擇將「乾坤」房地「退訂」,而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以便保有系爭房地權利?佐以斯時原告尚積欠永冠星公司3,310 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應係為履行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義務,始依貸與人永冠星公司之指示,逕將借款之一部,逕交付上海商銀,以為3,310 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清償,依上揭說明,自屬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即因原告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原告對於永冠星公司之借款返還義務,二為永冠星公司對上海商銀之借款部分本息給付,亦堪認定。 ⑶準此,參前所述,可徵原告主張永冠星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借款,已於106 年1 月11日,以「乾坤」建案退屋款等予以代償完畢等情,固非子虛,然因縮短給付方式而實際為代償給付者,應係永冠星公司,並非原告,至為明確。 ⑷至原告復主張曾以自有資金即高技公司股票675 萬590 元、出售自有房屋獲得價金618 萬1,439 元、永冠星公司配發之股利1,050 萬元,償還其積欠永冠星公司之3,310 萬元借款後,尚積欠永冠星公司966 萬7,971 元(計算式:3,310 萬元-675 萬590 元-618 萬1,439 元-1,050 萬元=966 萬7,971 元,見本院卷十三第116-117 頁),惟有關高技公司股票675 萬590 元部分,後續處分未帳入內部往來科目,未入帳之處分計361.092 千股,經檢視永冠星公司帳務紀錄及鄭國言、原告之集保存摺發現有交易未登帳、交易重複入帳、交易入帳金額與集保存摺金額不符,及僅針對股票購入或處分時之單筆交易入帳等之差異情形,故KPMG未能確認帳上未入帳之交易歸屬分類,此有系爭覆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237 頁);有關1,050 萬元股利部分,分配日期為103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原告自承若原告未能拿出現金還款予永冠星公司,即以該年度之股東分紅、股利等,依據各自持股比例抵銷對永冠星公司之欠款(見本院卷十二第367 頁),則該股利部分,是否已抵銷其對永冠星公司之其他借款,如有,抵銷之額度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顯有疑義。再KPMG就原告內部往來借還款有未取具合法憑證,致未能評估入帳金額之正確性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該股利償還所欠永冠星公司3,310 萬元部分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原告固於102 年4 月29日獲得第一建經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之款項617 萬5,373 元(訴狀誤載為618 萬1,439 元),並於翌(30)日匯款50萬元至永冠星公司之合庫貸款帳戶、161 萬2,000 元至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存帳戶、200 萬元至鄭國言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及200 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0-206 頁),惟前揭款項是否為其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清償先前對永冠星公司之欠款,及為何拆分數筆匯入不同帳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代償系爭款項,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對永冠星公司之權利,向永冠星公司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云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鄭國言給付427 萬2,755 元部分: 1.100年5月16日匯款15萬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匯款15萬元至鄭國言合庫南桃園分行帳戶一情,固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原告自承該筆款項係因永冠星公司為借款予鄭國言(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已難認鄭國言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2.102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匯款200 萬元至鄭國言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一情,固有永冠星公司原始憑證粘存單、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206 頁),惟原告既將匯款單據黏貼於永冠星公司之原始憑證,亦於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上將該筆款項記載在科目「內部往來」、摘要「股往- 鄭'r(借支個人甲存票款)」,則應認該筆款項係永冠星公司與鄭國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認鄭國言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3.102 年8 月30日現金30萬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一情,固有存摺內頁明細、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18-222 頁),惟原告既於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上將該筆款項記載在科目「現金」、「內部往來」、摘要「鄭國言借款(外匯存入- 它支)」,則應認該筆款項亦係永冠星公司與鄭國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認為鄭國言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4.102年11月6日現金16萬7,755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提領16萬7,755 元一情,固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惟原告未舉證鄭國言是否有受領該筆款項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反自承:「永冠星公司借用鄭國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賣出峯典、和碩股票金額所得現金590,000 元,其中峯典股票10張即現金167,755 元屬黃秀雲的資金,公司會計以整數」(見本院卷三第383 頁),非但不知所云,且依原告前揭所述,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永冠星公司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5.103 年6 月25日存入現金160 萬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存入現金160 萬元至鄭國言元大證券帳戶一情,固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鄭國言元大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8-302 頁),惟原告既在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上將該筆款項記載在科目「現金」、「內部往來」、摘要「股往- 黃's(返還借款)」,則應認該筆款項屬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逕自將該筆款項匯款至鄭國言元大證券帳戶,可認應係基於原告與永冠星公司縮短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參以原告自承:「永冠星公司借款1,673,629 元給鄭國言購入瑞智股票52張」(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則該筆款項亦係永冠星公司與鄭國言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法逕認鄭國言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6.104年1月8日存入現金5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存入現金5 萬5,000 元至鄭國言元大證券帳戶一情,固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6-340 頁),惟原告自承:「永冠星公司借用鄭國言所有之元大桃興分行證券帳戶購入創意股票4 張,黃秀雲以現金13萬元存入鄭國言元大桃興分行證券帳戶……其中現金5 萬5,000 元是黃秀雲從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活存帳戶提出」(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顯見係因永冠星公司有購買股票需求,而由原告匯入該筆款項,難認與鄭國言有關,則原告據此主張鄭國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非有理。 7.綜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鄭國言返還427 萬2,755 元本息,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擇一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冠星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及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國言應給付其427 萬2,755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俱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