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邱福源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2,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4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段北上左轉青田路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鐵南路6 段與青田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路南下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相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缺損、左側髖關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左足第5 趾創傷性截肢、右足第1 趾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顱內出血、右下肢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873 元、回診掛號費3,750 元、就醫交通費31,665元、外傷用品6,335 元、看護費用534,800 元、營養補給品124,951 元、返家所需照護用品17,978元、皮膚雷射費用350,000 元、後續復健費用8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3,710 元、勞動能力減損3,436,7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1,605 元(以上共計6,251,42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缺損、左側髖關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左足第5 趾創傷性截肢、右足第1 趾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顱內出血、右下肢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219,873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調醫療費用明細表81張確認屬實,有該院109 年2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24號函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304 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前揭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19,873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回診掛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回診掛號費3,750 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回診掛號確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掛號費3,750元,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1,665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為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係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665元,應屬可採。 ⒋外傷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外傷用品費用6,335 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外傷用品費用確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傷用品費6,335 元,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⒌營養補給品、照護用品費後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營養補給品124,851 元、住院返家所需照護用品費用17,978元、後續前往中醫及復健科復健之費用8 萬元,惟卷內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然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業已相互相互讓步並達成合意就營養補給品部分之金額逕以5 萬元,照護用品費用則以1 萬元,至後續復健費用以4 萬元加以核算(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上開費用,既係均在法院闡明調查困難且舉證不易後,經兩造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核屬仲裁性質,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此合意後之金額所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營養補給品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後續復健費用各5 萬元、1 萬元、4 萬元(合計共10萬元),即屬有據,可以採憑;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⒍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其所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8 月10日至急診就醫,於107 年8 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7 年8 月11日施行左下肢血管修補、左髖脫臼復位、左脛骨鋼釘外固定、左下肢及左足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8 月14日施行右足脫臼復位鋼釘外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8 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7 年8 月17日施行左下肢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8 月21日施行調整左脛骨鋼釘外固定、左下肢傷口清創及負壓傷口照護手術,於107 年8 月23日施行左髖臼骨折復位內固定、左下肢負壓傷口照護手術,於107 年8 月28日及9 月2 日施行左下肢傷口清創及負壓傷口照護手術手術,於107 年9 月5 日施行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於107 年9 月15日出院。病人於107 年10月28日住院,於107 年10月30日施行外固定移除、骨折固定、補骨以及清創手術,於107 年11月0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需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2月21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於108 年6 月21日量測雙下肢長度差為1.7 公分,病患曾於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30日、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另同院109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載:「病患於109 年3 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9 年4 月13日住院,於109 年4 月14日施行補骨手術,於109 年4 月17日出院,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併佐以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結果,又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另醫師建議病人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生活;出院休養期間亦宜由專人全日照護生活,……」等語,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而確實受有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至關於原告應受看護照顧之種類及期間部分,因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業已清楚敘明:「惟具體期間端視後續恢復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等語,參照於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出院後,隨即於同年10月28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7 年11月9 日出院,以此就醫治療時間之密集度觀之,堪認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車禍後至107 年11月9 日此段期間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另參照於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出院後仍須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1 個月。再者,原告事後既另於109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不癒合而再度入院接受補骨手術,本院衡酌此部分傷勢部位確會對原告之行動能力造成影響,參照於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內容,堪認原告除於109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此段期間內應受全日看護照顧外,參照於原告於該次手術後尚須休養3 個月之術後狀態,足見原告應亦有受他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1 個月之必要。 ⑶本院依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衡酌原告實際受傷情形、部位、手術次數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具體期間,應為:①107 年8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計92天。②自107 年11月10日起算30日。③109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4 日。④自109 年4 月18日起算30日。以上天數合計共為156 日。原告就此部分應受看護照顧日數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日數之主張,則無證據可以證明。 ⑷再者,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⑸而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以每日2,100 元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加以計算156 日應受看護照顧期間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看護費用,自應為327,600 元(計算式:156 日×2,100 元=327,6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 所為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3,710 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請求查明原告實際月薪及因傷無法工作之實際天數等語。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本院前揭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已有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尤以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109 年4 月17日出院後,亦仍分別有再休養三個月之必要,足見原告確因車禍所受傷勢以致無法如常到班工作,而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109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合計6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⑶經本院向原告於車禍時所任職之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函詢結果,已據該公司先後明白函覆說明略以:「張家豪為敝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工作職稱為:設計部門設計課工程師,工作內容:負責設備規劃設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整。張家豪確實因107 年8 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起至目前尚無法到班工作,……」等語,及「張家豪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整,自107 年8 月起,每月薪資內如下:107/08月薪資於107 年/09/05發放新臺幣35,000元,10 7/09 月薪資於107/10/05 發放新臺幣10,500元,10 7/10 月薪資於107/11/05 發放新臺幣10,500元,…………,109/04月薪資於109/5/05發放新臺幣21,000元,109/05月薪資於109/ 6/05 發放新臺幣21,000元,109/ 06 月薪資於10 9/7/05 發放新臺幣21,000元,109/07月薪資於109/8/05發放新臺幣21,00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8 月31日及109 年9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 頁、383 頁)。 ⑷準此以言,因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10月9 日,以及109 年4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此段期間內,合計共6 個月無法工作,經以其每個月之薪資35,000元計算,原告如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本可於上開期間內領得全額薪資共21萬元(計算式:35,000元×6 =210,000 元),扣除原告 於受傷後仍有於上開期間內向泳翰公司領得薪資各31,500元、63,000元(計算式:10,500元×3 +21,000元×3 =94,5 00元),足見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確實受有短領薪資之損失115,5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有何醫學上之囑咐或必要,是原告縱令向泳翰公司請假以致無法工作,也無從當然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之休養必要性有關,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關於左側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左小腿皮膚損傷無知覺等部分之傷勢,以致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據該院鑑定後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張家豪君於109 年(下同)5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左脛骨、左股骨及左髖髖臼骨折、左下肢血栓、左腳趾截趾,殘存左下肢萎縮、左下肢傷口未癒合,現仍須使用助行器行走、左下肢疤痕及需植皮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2﹪」,有該院109 年6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 頁),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見本院第129 頁),堪認本件原告因其左脛骨、左股骨及左髖髖臼骨折、左下肢血栓、左腳趾截趾,殘存左下肢萎縮、左下肢傷口未癒合等症狀加以鑑定結果,確認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2﹪。 ⑵其次,原告為82年3 月9 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7 年3 月9 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7 年8 月10日至147 年3 月9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車禍時所任職之泳翰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情,既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為92,4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22﹪=92,400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147 年3 月9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2,183,029 元。茲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自107 年8 月10日發生車禍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1月2 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再另外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06,065 元【計算式:92,400元×2.00000000(即107 年8 月10日 起至109 年11月2 日之年數)=206,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147 年3 月9 日止,前後共計37年4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6,964 元【計算方式為:92,400×21.00000000+( 92,400×0.00000000) ×( 21.0000000 0-00.00000000) =1,976,96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應為2,183,029 元【計算式:206,065 元+ 1,976,964 元=2,183,029 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183,029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⒐皮膚雷射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有接受皮膚雷射治療而支出費用350,000 元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人7 月2 日最近一次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時,其左下肢因開放性骨折經復位固定、植皮與骨移植手術治療後遺留面積廣大之疤痕,建議可以雷射分階段治療合併修疤手術改善之,惟實際次數需視治療效果及後續恢復情形而定,預期可不同程度改善其疤痕,但無法百分分恢復原狀,醫療費用預估約新臺幣30萬元(以應以實際就醫時之收據金額為準)。」等語,有該院109 年9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8509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4 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疤痕傷勢彩色照片,足見原告身體外觀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缺損。本院審酌原告身而為人,對於其自身身體外觀美好之期待與想望,本不因原告之性別或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內容而受影響,是認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屬必要,惟原告於上開醫院函覆皮膚雷射費用金額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長時間需受人看護照顧,又因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其身體機能自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工程師、106 至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57,698 元、370,908 元;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擔任特別助理、106 至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534,919 元、537,839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投資1 筆)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⒒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⑴醫療費用:219,873 元、⑵回診掛號費3,750 元、⑶交通費31,665元、⑷外傷用品費6,335 元、⑸營養補給品、照護用品、後續復健費各5 萬元、1 萬元、4 萬元、⑸看護費用327,600 元、⑹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500 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183,029 元、⑻皮膚雷射費用30萬元、⑼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共3,787,752 元。 ⒓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175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 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3,637,577 元(計算式:3,787,752 元-150,175 元=3,637,577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5 月13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637,577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