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陳楊香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陳善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嗣於109 年5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忠自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3 萬元。⒉被告陳善仁自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9 萬元。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善仁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善村之弟、被告陳建忠之生父,原告與陳善村於94年2 月2 日簽訂共同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善村與原告共同收養被告陳建忠為養子,陳善村並同意將其所有而由延陵公司、安泰公司所承租坐落於蘆竹鄉坑子口後壁厝4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2 間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每月每間租金45,000元合計共9 萬元,由原告收取至去逝為止,系爭協議書並以被告陳善仁為連帶保證人,又因陳善村於收養被告陳建忠之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建忠,另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陳善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將系爭廠房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改為陳建忠,惟陳善村仍是系爭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房屋稅之實際納稅者。而陳善村與延陵公司、安泰公司所簽立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94年2 月起至95年2 月止,由陳善村收取租金;自95年3 月起至陳善村於108 年3 月14日去世止,則由陳善村先後與延陵公司、安泰公司及巨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即由安泰公司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巨順公司則簽發票據交付原告,由原告存入自己帳戶。至陳善村去世後,則改出租於紘億公司與安泰公司。(二)詎陳善村去世後,紘億公司與安泰公司雖表示願依陳善村生前指示,繼續將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原告。陳善村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建忠與訴外人陳雅利共三人,其中陳雅利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惟被告陳建忠卻聲稱其為系爭廠房租金之收取權人,並反對原告繼續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且被告陳建忠已收取紘億公司自108 年4 月至109 年3 月之租金,安泰公司則因兩造對租金收取權人有爭議,自108 年4 月迄今尚未給付租金,被告陳建忠既為陳善村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善村依系爭協議書負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陳善仁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又因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共9 萬元,故原告自得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租金收取權具體化為請求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陳善村同意租給延陵公司、安泰公司鐵皮屋兩間的租金,交由楊香收取,並收到去逝為止。」可知陳善村有意將系爭廠房之各期租金,交由原告收取,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 條本文規定,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亦即上開協議內容將隨同陳善村之去世而失其效力,無從成為陳善村遺產之繼承標的,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被告陳善仁之保證人責任,亦因債之關係消滅而失所附麗。 (二)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至原告去逝為止,實係陳善村為保障原告晚年生活,而為陳善村與原告間就其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互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約定,故此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應專屬於被繼承人即陳善村本身,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認系爭協議書可為繼承之標的,然陳善村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建忠及陳雅利3 人,故於陳善村死亡時,原告因同時有請求系爭廠房租金之債權及繼承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債務,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又原告所繼承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債務係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系爭廠房租金請求既因混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善仁亦因而同免其責。縱認系爭協議書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陳建忠亦僅就其應繼分3 分之1 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善村收養被告陳建忠,並於94年2 月2 日與陳善村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陳善仁則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陳善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建忠,陳善村於生前以出租人身分簽立租賃契約,分別於94年2 月起至95年2 月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延陵公司、安泰公司,自95年3 月起至陳善村去世止,出租予延陵公司、安泰公司及巨順公司,而自95年3 月起至陳善村死亡止,租金則由原告收取,陳善村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將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建忠,系爭廠房現仍繼續出租予紘億公司與安泰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函及附件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11月7 日函及附件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票據代收摺及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司簡調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7 頁至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法律關係,負聲明所示之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通觀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陳善村同意租給延陵公司、安泰公司鐵皮屋兩間的租金,交由楊香收取,並收到去逝為止。」是依此約定,原告至其去逝為止,均有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至上開約定內容雖記載「租給延陵公司、安泰公司鐵皮屋兩間的租金」,然其緣由應是原告與陳善村於94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善村是以其為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延陵公司、安泰公司,故上開約定內容將當時承租人公司之名稱載入約定內容,真意乃租屋期間內系爭廠房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而非僅限於承租人為上開公司之租金,始得由原告收取之。且上開約定既稱「交由楊香收取,並收到去逝為止」,亦徵其真意應是指至原告去逝止,在系爭廠房租賃期間屆滿前,其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而非僅限於出租予上開公司之租金。 3、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陳善村生前與承租人就系爭廠房所簽立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並不因陳善村之死亡而終止。從而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自應遵循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即系爭廠房之租金仍應由原告收取至去逝為止,而被告陳善仁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亦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民法第415 條之定期給付,因陳善村之死亡而失其效力,或為專屬於陳善村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原告同時有請求系爭廠房租金之債權及繼承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債務,其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於消滅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陳善村將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核其性質為債權之讓與,而非定期給付,亦非陳善村對原告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原告所繼承陳善村之系爭協議書義務,仍是陳善村已將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而負有應由原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之義務,自不發生被告所辯稱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據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陳善村出租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取權,既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此約定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依上開約定文義,既應由原告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陳善村或其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為原告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後,再轉交予原告之義務,亦無對原告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義務,此觀諸原告所提存摺內頁確實載明承租人原係將租金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 至163 頁)自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租金收取權具體化為請求金額後,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共9 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是由原告向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收取租金,陳善村或其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為原告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後,再轉交予原告之義務,亦無對原告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租金收取權具體化為請求金額後,備位請求被告陳建忠自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另被告陳善仁自108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9 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