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模具開發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開發模具,原告並已給付美金共計283,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未能克服量產技術問題而未依約進行量產及銷售,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未將前揭開發費用返還原告,爰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83,500 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背面),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