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蔣學謙 訴訟代理人 蔣宗良 郭志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 萬7,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萬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56.5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110 至12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而偏轉駕駛角度不當,適訴外人許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與訴外人林柏盈,沿同車道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萬1,070 元、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醫療器材4 萬1,000 元、交通費用8 萬4,050 元、預估將來手術費用2 萬1,359 元、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1 萬5,58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 293 萬6,26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略以:原告可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原告尚未申請,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工作損失等費用皆無意見,至於交通費用、預估將來手術費用、勞動力減損要請原告提出證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而釀致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7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49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1,07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8 頁),堪認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要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9 月30日急診住院至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計算式:2,200 ×106 =233,200 )等語,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而支出4 萬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之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往返住家至醫院回診接受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4,050 元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5、20、23、27、30、32、36、42、44、46、48、5255至58、60至61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上述時間至醫院就診,且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車輛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自住家至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265 元、765 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足認原告有就診紀錄但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之部分,以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尚符常情。另原告所提之交通費收據,其中2 張分別記載日期及金額為:106 年10月31日、金額900 元;106 年11月15日、金額420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3 頁),惟觀遍原告之病歷資料,未有上開日期之就診紀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總計3 萬6,287 元,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預估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有移除鋼釘之手術必要,預為請求將來所支出之手術費用,惟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完成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 萬1,359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訴外人建輝工程行擔任工程員,每月薪資平均為3 萬5,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8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0頁)、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8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8 =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18日至該院鑑定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並結算各項失能比例後,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7%,相當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9 年3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8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7%,自堪予認定。 2、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於事發前為工程員,平均月薪3 萬5,000 元,已如前述,其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則本院依每月2 萬3,8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 萬8,552 元(計算式:2 萬3,800 ×17%×12個月=4 萬8,552 元)。審酌原告為78年4 月12日生(見附民卷第8 頁),自事發時106 年9 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3 年4 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4,848 元【計算方式為:48,552×20.0000000+( 48,552 ×0.00 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 =1,024,847.000 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15,584 元,洵屬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追蹤治療,並接受手術,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8 萬8,5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1,070 元+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醫療器材4 萬1,000 元+交通費用3 萬6,287 +手術費用2 萬1,359 元+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1 萬5,58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8 萬8,500 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109 年3 月20日受領9 萬7,161 元、10萬元,合計19萬7,161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9 萬1,339 元(計算式:238 萬8,500 元-19萬7,161 元=219 萬1,33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 萬1,339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 │前往醫院 │原告主張金額 │單據 │被告應給付金額│備考 │ ├──┼───────┼───────┼───────┼───────┼───────┼─────┤ │1 │106年10月16日 │桃園醫院 │500元 │ │265元 │自醫院返家│ │ │ │ │ │ │ │單趟265元 │ ├──┼───────┼───────┼───────┼───────┼───────┼─────┤ │2 │106年10月23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00元 │ │ ├──┼───────┼───────┼───────┼───────┼───────┼─────┤ │3 │106年10月24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00元 │ │ ├──┼───────┼───────┼───────┼───────┼───────┼─────┤ │4 │106年10月27日 │桃園醫院 │900元 │ │530元 │265元x2 │ ├──┼───────┼───────┼───────┼───────┼───────┼─────┤ │5 │106年10月31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0元 │無就診紀錄│ ├──┼───────┼───────┼───────┼───────┼───────┼─────┤ │6 │106年11月3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30頁 │900元 │ │ ├──┼───────┼───────┼───────┼───────┼───────┼─────┤ │7 │106年11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993元 │本院卷第223頁 │993元 │780 元+ │ │ │ │ │ │ │ │213 元 │ ├──┼───────┼───────┼───────┼───────┼───────┼─────┤ │8 │106年11月9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31頁 │900元 │ │ ├──┼───────┼───────┼───────┼───────┼───────┼─────┤ │9 │106年11月13日 │林口長庚醫院 │451元 │本院卷第233頁 │451元 │233 元+ │ │ │ │ │ │ │ │218 元 │ ├──┼───────┼───────┼───────┼───────┼───────┼─────┤ │10 │106年11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420元 │本院卷第233頁 │0元 │無就診紀錄│ ├──┼───────┼───────┼───────┼───────┼───────┼─────┤ │11 │106年11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389元 │本院卷第235頁 │389元 │192 元+ │ │ │ │ │ │ │ │197 元 │ ├──┼───────┼───────┼───────┼───────┼───────┼─────┤ │12 │106年11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6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1,600元 │ │ ├──┼───────┼───────┼───────┼───────┼───────┼─────┤ │13 │106年11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14 │106年12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389元 │本院卷第235頁 │389元 │ │ ├──┼───────┼───────┼───────┼───────┼───────┼─────┤ │15 │106年12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16 │106年12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17 │106年12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18 │106年12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19 │106年12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0 │106年12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21 │106年12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2 │106年12月2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3 │107年1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24 │107年1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5 │107年1月1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6 │107年1月1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7 │107年1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28 │107年1月2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29 │107年1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0 │107年1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31 │107年2月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2 │107年2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33 │107年2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4 │107年2月14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5 │107年2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6 │107年2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37 │107年3月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8 │107年3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39 │107年3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0 │107年3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1 │107年3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2 │107年3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43 │107年3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4 │107年3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45 │107年3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6 │107年3月29日 │桃園醫院 │530元 │ │530元 │265元x2 │ ├──┼───────┼───────┼───────┼───────┼───────┼─────┤ │47 │107年4月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48 │107年4月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49 │107年4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50 │107年4月17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51 │107年4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52 │107年4月2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53 │107年4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54 │107年5月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55 │107年5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56 │107年5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57 │107年6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58 │107年6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59 │107年7月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60 │107年7月1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61 │107年7月30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 │62 │107年10月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 │總計(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用金額) │36,2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