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張美月 林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月新臺幣(下同)623 萬3,710 元、林滿嬌238 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5 頁),原告復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月539 萬1,950 元、原告林滿嬌227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 頁);是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金泉為股票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35 ;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及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協助被告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103 年2 、3 月間與民間金主共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2 人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 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訴外人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及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由被告吳金泉告知郇金鏞及透過郇金鏞轉知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被告吳金泉與林月廷以其2 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親友名下之證券帳戶,訴外人郇金鏞、陳建霖則使用渠各自實際掌握或向丙種墊款(下稱丙墊)金主借用之不知情投資人證券帳戶,親自或指示他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連續逐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情形如下: ⒈「分析期間一」部分: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1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 仟股,買進占分析期間一興泰公司總成交量3 萬3,262 仟股之22.58 %,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吳金泉、林月廷等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7 仟股增至同年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20仟股,增加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每股收盤價由103 年3 月3 日之25.85 元上漲至同年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分析期間二」部分: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 仟股(均價43.95 元),買進股數占分析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2,567 仟股之20.38 %,計有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吳金泉等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郇金鏞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與同期食品類股指數漲幅走勢2.24%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振幅6.66%,顯不相當,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㈡被告2 人所掌握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 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 萬1,786 元(未實現獲利);於分析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132 萬9,349 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377 萬3,962 元(未實現獲利),犯罪所得即實際獲利加上擬制性獲利合計為9,806 萬6,262 元。被告2 人在分析期間一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沖洗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己如前述,原告2 人於分析期間一、二以遭灌水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其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即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之收盤平均價)之差即為原告2 人之損害,其損害應與被告2 人之操從行為自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又被告2 人使用自己或人頭證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以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沖洗買賣等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原告2 人陷於錯誤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告2 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原告2 人誤認而以過高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亦賦予因虛偽詐欺之股價操縱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2 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行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於善意投資人即原告2 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之責,且被告2 人前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認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2 人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2 人係以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致原告2 人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原告2 人於股票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原告所買入股數,計算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惟若原告2 人於股價操縱期間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亦係受到不實消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泰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所獲利益後,應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仍有損失,該差額始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2 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3 年2 月14日至2 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為25.5元,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再乘以投資人買進之股數,以此方式逐筆計算,原告張美月第一、第二分析期間所受損害計為539 萬1,950 元,又原告林滿嬌第一、第二分析期間所受損害計為227 萬7,300 元。 ㈣投資人透過丙墊請金主先行提供資金買股票,投資人給付利息之行為,本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借貸關係。本件郇金鏞雖曾提供給付若干保證金予丙墊業者以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其餘部分均係原告2 人固有之資金,而且該股票均係在原告所2 人屬之帳戶,本來即屬於原告2 人所有,原告2 人未參與借款人郇金鏞之投資決定,未涉及炒作股價,亦無操縱股價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並參與之事,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原告2 人墊款為郇金鏞買賣之興泰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係屬於郇金鏞,然原告2 人因為借款予郇金鏞,對於郇金鏞也有墊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則被告吳金泉炒作興泰公司股價,又使興泰公司股價崩盤,致使丙墊金主所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停損或斷頭出場,郇金鏞於原告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受損,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丙墊金主對於郇金鏞之債權難以受償等節,被告吳金泉均係可預見,原告2 人仍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2 人與郇金鏞為共犯,故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2 人根本不認識被告2 人,自不知被告2 人炒作股票之計畫。縱假設原告2 人曾提供帳戶予訴外人林義坤使用,方便林義坤從事丙墊業務,仍不代表原告2 人知悉被告2 人或郇金鏞等人之炒股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投資人有迫切之資金需求,不代表投資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或行為,亦不代表丙墊金主知悉該投資人有炒股之意圖或行為。被告2 人僅憑藉主觀臆測認原告2 人與郇金鏞、訴外人陳建霖有炒股協議,卻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可信。 ㈤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惟原告2 人係於107 年10月30日時,無意間看到「投保中心即日起受理興泰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之新聞始知103 年時興泰公司股價有被人操縱股價之情,因原告不知如何撰寫書狀,遂請訴外人林義坤協助處理求償事宜,復經投保中心於108 年1 月10日退件,原告2 人才另行委任律師處理本案,並於律師完成書狀後始確認清楚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斯時已係108 年4 月,故原告2 人委請律師於108 年4 月11日遞附帶民事起訴狀,顯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2 人於107 年10月30日看到新聞時即已該當民法第197 條知有賠償義務人,原告2 人於108 年4 月11日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被告2 人復稱郇金鏞於104 年即已自首而為時效抗辯,然本件原告並非郇金鏞,被告2 人無理由以對於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 ㈥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月539 萬1,950 元、原告林滿嬌227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義坤為郇金鏞及陳建霖之金主,林義坤在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曾出庭作證指出他是丙種,原告張美月係其其妻子,原告林滿嬌係其妹妹。另郇金鏞向林義坤借錢,其明知借款用途專為買賣興泰公司股票,進而提供原告2 人之證券帳戶供郇金庸操作,換言之,林義坤借錢給郇金鏞並收取利息,並使用戶名為原告2 人之帳戶專門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原告2 人雖舉證其證券帳戶有損失,惟購買股票之資金為郇金鏞所有,實際上買賣股票者亦為郇金鏞,故郇金鏞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之盈虧均與原告2 人無關。另原告2 人為郇金鏞、陳建霖所掌控帳戶之一,且原告2 人之證券帳戶係專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開設,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也與郇金鏞、陳建霖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期間相同,自可認原告介入甚深,原告2 人既具有不法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4 款前項規定,原告2 人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案涉及股票買賣時間係在103 年3 月至9 月,郇金鏞係在104 年5 月15號向檢察官自首,則原告至此已知其帳戶發生損失,原告2 人遲至108 年4 月23號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分析期間一(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 仟股(金額2 億5, 809萬1,000 元,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 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 仟股之22.58 %、35.90 %,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 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 仟股之46.99 %、29.55 %;又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 仟股(金額10億840 萬8,000 元,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 仟股之20.38 %、24.45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529 仟股之45.03 %、37.53 %;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等情,有興泰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興泰公司股價走勢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3至127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重字第8 號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7 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成交情形,應堪認定。 四、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操縱股價,致原告張美月、林滿嬌分別受有539 萬1,950 元、227 萬7,30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2 人依證券交易法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張美月539 萬1,950 元、原告林滿嬌227 萬7,3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2 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3 項、第2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2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縱被告確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原告林滿嬌於刑事案件在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哥哥林義坤使用,上開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都要問林義坤。」之情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21至22、24至26頁);刑事案件中,證人林宜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康和證券擔任營業員,我祖母林簡美珍、姑姑林滿嬌在康和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我父親林義坤使用,林簡美珍的康和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都是林義坤決定的。」之情節(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 號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刑事案件中,證人林義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使用媽媽林簡美珍、妹妹林滿嬌、太太張美月、岳父張文通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來買賣股票。103 年3 至7 月間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人是郇金鏞、李德龍,因為我是做丙墊的,他們通知我要買什麼股票、張數、價位,我就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再跟他們對帳,他們要先提供二成保證金給我。」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一第89至90、91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46至48、57至58頁);另徵諸刑事同案被告郇金鏞對於前述以相關帳戶購買左右興泰公司股票等節,亦坦承不諱,上開證述內容均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5、17、21頁);是依前開所述,原告林滿嬌為林義坤之妹妹、原告張美月為林義坤之配偶,其等將證券交易之帳戶交由林義坤使用,是否購買股票都是由林義坤決定,而林義坤是從事丙墊,103 年3 至7 月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均係經由郇金鏞、李德龍指示,再與郇金鏞、李德龍對帳。堪認原告林滿嬌、張美月本人均未使用其等之證券交易帳戶,而係借予林義坤作為丙墊購買股票之工具;而原告林滿嬌、張美月會使用其等帳戶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係受郇金鏞、李德龍委託,與興泰公司股票交易之行情毫無關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本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且其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縱因而受有虧損,且被告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行為,因兩者間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2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 ⒋丙種墊款係由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不法業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該等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丙墊金主在客戶提供一定成數保證金之後,丙墊金主即先行借用客戶購買股票之款項,則丙墊金主與客戶之間所成立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查,本件林義坤為丙墊金主,其係依郇金鏞指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則借用郇金鏞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郇金鏞清償返還,而與他人無關。再者,原告2 人雖稱除郇金鏞所交付之保證金以外,其餘資金均為其自有,然從事丙墊金主之人為林義坤,原告2 人僅提供證券交易帳戶供其使用,林義坤於刑事案件亦僅稱有使用原告2 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但未曾表示其從事丙墊金主之資金來源與原告有何關係,原告2 人主張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資金為其自有,原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屬實。是林義坤縱然無法收回借用郇金鏞之款項,亦難認與原告2 人有何關聯,故原告2 人確實無權利受損,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原告雖以原告2 人因為借款予郇金鏞,對於郇金鏞也有墊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則被告吳金泉炒作興泰公司股價,又使興泰公司股價崩盤,致使丙墊金主所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停損或斷頭出場,郇金鏞於原告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受損,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丙墊金主對於郇金鏞之債權難以受償等節,被告吳金泉均係可預見,原告2 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從事丙墊金主之人為林義坤,原告2 人僅提供證券交易帳戶供林義坤使用,郇金鏞亦表示其係向林義坤借款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原告2 人稱係渠等借款予郇金鏞,已與事實不符;且縱然原告有提供資金,但與郇金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仍為林義坤,即便郇金鏞未清償借款,亦屬郇金鏞與林義坤之間的問題,與原告2 人無涉。是原告2 人主張其對於郇金鏞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無法受償,而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顯無理由,自無基此向被告2 人求償之可能。 ㈡原告2 人對於被告2 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討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美月539 萬1,950 元、原告林滿嬌227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