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許盧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林月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郇金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觀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等項,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禁止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外,另設有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可見前開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並非僅係保護社會法益,而應及於保護個別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是以,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有犯後述事實之操縱股價罪,則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係被告等人所犯操縱股價罪之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郇金鏞辯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金泉為股票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35,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則擔任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協助被告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故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約同被告郇金鏞共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3 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訴外人郇金鏞及訴外人陳建霖承接操作,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及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由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郇金鏞及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被告吳金泉與林月廷以其2 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不知情投資人葉文籐等人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連續逐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渠等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情形如下:⒈「分析期間一」部分(共52個營業日):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使用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林陳玉英等證券帳戶,被告郇金鏞則與陳建霖使用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共計24名投資人,於51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買進占分析期間一興泰公司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 %,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同年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20仟股,增加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每股收盤價由103 年3 月3 日之25.85 元上漲至同年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分析期間二」部分(共84個營業日):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使用昇鋒公司、安鼎公司、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及葉文籐、林月廷、吳星澄、林陳玉英、林萬能、陳連韻、吳小圓、吳陳蓮等人之證券帳戶,被告郇金鏞則使用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吳昀達、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呂國成、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均價43.95 元),買進股數占分析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 %,計有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被告吳金泉等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被告郇金鏞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與同期食品類股指數漲幅走勢2.24%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及大盤指數振幅6.66%,顯不相當,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㈡被告等人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致原告以高於真實,遭受扭曲之不真實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失,亦即本件原告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以致造成3424萬3815元之損害。 ㈢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共同涉犯證交法第155 條業經判決有罪,且被告吳金泉是提供保證金與被告郇金鏞向丙種墊款金主借款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人,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郇金鏞表示部分交易係與原告盤後鉅額交易,但盤後鉅額交易部分亦係投資人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購買股票,自亦屬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失。而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股票實際交易差額之盈虧為依據,故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5日期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共1300仟股,買進均價42.86 元,減去實際賣出均價19.86 元,價差23元,乘以買進股數1300仟股,損害應為3008萬5504元。而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真實價格之認定,係考量操縱行為前股價未受人為不法行為之影響,故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即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2 月27日之收盤平均價為25.585元,損害額為買進價格減去真實價格25.585元,再乘以投資人買進股數,故伊因鉅額交易所受損害應為2253萬1875元。至於損害額之計算方式請鈞院斟酌。 ㈣另本件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至今刑事判決仍未確定,故未曾開始起算。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4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⒈許文通為被告郇金鏞及陳建霖之金主,許文通也於偵查中作證其為丙種,原告為其太太,許文通是借錢給被告郇金鏞,並提供原告帳戶給被告郇金鏞使用,許文通也曾向被告吳金泉表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也是被告郇金鏞委託律師撰寫後再交由原告蓋章,並由被告郇金鏞代為遞狀,許文通借錢給被告郇金鏞並收取利息,且被告郇金鏞使用原告證券帳戶也專門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故原告證券帳戶形式上為原告所有,但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郇金鏞,無論盈虧都是被告郇金鏞自負,與原告無關,原告沒有拿錢出來買股票,又何來損失。原告之證券帳戶為共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所掌控帳戶之一,故係專為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開設,請求損害賠償期間與被告郇金鏞、陳建霖不法短線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期間相同,原告既具有不法情事,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⒉被告郇金鏞在104 年5 月15日就自首,104 年11月4 日則對興泰公司進行搜索,相關新聞均有見報,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 日才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郇金鏞: 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係伊於104 年主動自首,伊雖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之行為,但伊僅有介紹,僅收取1 %介紹費,犯罪所得都是在被告吳金泉使用之帳戶,伊依法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認為應僅依幫助犯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額。 ⒉伊並不認識原告,只認識原告配偶許文通,許文通有授權給王煌樟去下單買賣,許文通也只有授權額度,並不清楚買什麼股票,伊也有介紹被告吳金泉跟王煌樟相對交易,許文通只是金主,伊則是被告吳金泉的白手套,金主對於股票買賣並不清楚。另外被告吳金泉聘用伊擔任顧問期間,均係被告吳金泉提供保證金請伊尋求丙墊金主之資金,許文通固為伊丙墊金主,但伊另有說服許文通使用原告永興證券之證券帳戶,以40至50元之高價與吳金泉所掌控之葉文籐及昇鋒公司帳戶進行盤後鉅額一對一直接配對交易:⑴103 年6 月16日,許文通使用原告之帳戶與被告吳金泉所使用之葉文籐之國票證券帳戶,以37.55 元進行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但許文通及原告交易前並不知伊與被告吳金泉有共同遊說之情;⑵103 年6 月19日被告吳金泉又透過伊以盤後鉅額相對交易方式,由許文通以均價42.8元購買500 張興泰公司股票;⑶103 年7 月15日被告吳金泉又使用之昇鋒公司證券帳戶,透過伊與許文通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由許文通使用原告永興證券帳戶以51.8元購買興泰公司股票300 張。其中伊向許文通之丙墊資金為3000萬元,另外上述盤後鉅額交易共5000萬元則非丙種墊款。 ⒊被告吳金泉為刻意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故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與伊、陳建霖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造成興泰公司股價由103 年3 月之25元大漲至103 年7 月之52.5元,待伊以平均45元之高價買進1650張興泰公司股票後,被告吳金泉又連續逐日以低價賣出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由103 年7 月31日之52.5元大跌至103 年10月16日之20.85 元,導致伊金主即許文通不得不於105 年始分別以每股20至23元賣出所有買進之1650張興泰公司股票,故經結算許文通買進均價減掉賣出均價,共虧損4800萬元,扣除被告吳金泉交付之2 成保證金1600萬元,應虧損約3200萬元,其損害自與被告吳金泉與伊欺騙金主許文通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盤後鉅額交易係盤後以當日成交價為定價交易,應不影響盤中股價,也不影響隔日開盤定價,且未造成價格異常波動,應非丙墊炒作股票之手段,且需先行向證券商申報買賣股票種類及數量,買賣雙方應有直接相對交易之因果關係,與市場之自動電腦撮和無法確認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不同,被告吳金泉亦承認有使用葉文籐等人之12個證券帳戶,自應同樣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分析期間一(即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 %、35.90 %,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 %、29.5%;又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金額10億840 萬8000元,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 %、24.45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529仟股之45.03 %、37.53 %。又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成交情形,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規定操縱股價,致原告受有3424萬3815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24萬381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24萬3815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1 、3 項、第2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縱被告等人確實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原告配偶許文通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我是郇金鏞的金主,我太太許盧惠華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我在103 年間借給郇金鏞使用的,約定郇金鏞可以在8000萬元的額度內使用該帳戶交易,但郇金鏞要付二成保證金給我,累計有給到1600萬元的保證金。上開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都是由郇金鏞及王煌樟操作。我自己另外使用自己、兒子許偉良的證券帳戶及太太的永豐金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60至62、79至80、84頁);永興證券營業員蘇陳成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許盧惠華、許文通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許盧惠華的帳戶是借給郇金鏞使用,許盧惠華授權給王煌樟,郇金鏞就透過王煌樟使用許盧惠華帳戶下單交易。」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8 至109 、110 至111 、112 頁);另徵諸被告郇金鏞對於前述以相關帳戶購買左右興泰公司股價等節,亦坦承不諱,上開證述內容均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依前開所述,原告為許文通之配偶,其將證券交易之帳戶交由許文通使用,是否購買股票都是由許文通決定,而許文通有與被告郇金鏞約定在8000萬元的額度內可使用原告證券帳戶,只是要付2 成保證金,原告證券交易帳戶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都是被告郇金鏞及王煌樟所操作。堪認原告本人並未使用其證券帳戶,而係借予許文通作為購買股票之工具;而原告之證券帳戶之所以會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係被告郇金鏞經許文通同意在一定額度內自行決意所為,顯與興泰公司股票交易之行情毫無關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本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且其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縱因而受有虧損,且被告等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之行為,因兩者間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 ⒋丙種墊款係由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不法業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該等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 頁)。堪認丙墊金主在客戶提供一定成數保證金之後,丙墊金主即先行借用客戶購買股票之款項,則丙墊金主與客戶之間所成立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經查:⑴許文通為被告郇金鏞之丙墊金主,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文通借用郇金鏞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郇金鏞清償返還,而與他人無關。 ⑵被告郇金鏞雖稱103 年6 月16日、103 年6 月19日、103 年7 月15日係被告吳金泉使用葉文籐或昇鋒公司之證券帳戶與許文通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其對葉文籐帳戶之金流分析為據(見本院卷第211 至241 頁)。然查,被告郇金鏞先於109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係其遊說許文通同意其使用原告證券帳戶分5 次與被告吳金泉所使用之葉文籐證券帳戶就興泰公司股票進行鉅額配對交易共2000張,有109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209 頁),亦即表示是被告郇金鏞自行使用原告證券帳戶與被告吳金泉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進行盤後交易;被告郇金鏞又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係其與被告吳金泉透過王煌樟介紹,許文通才同意營業員蘇陳成使用原告證券帳戶分3 次與被告吳金泉所掌控之葉文籐及昇鋒公司帳戶進行盤後鉅額配對交易共1300張,有109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91 頁),亦即改稱是許文通直接與被告吳金泉所使用之帳戶進行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是被告郇金鏞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郇金鏞原本說法,根本係被告郇金鏞使用原告帳戶進行盤後鉅額交易,顯然進行交易之人仍為被告郇金鏞,許文通僅將原告證券帳戶界與被告郇金鏞使用,並借款作為被告郇金鏞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用;再徵諸許文通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將原告在永興證券之帳戶借給郇金鏞使用的,約定郇金鏞可以在8000萬元的額度內可使用該帳戶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60至62、79至80、84頁),與被告郇金鏞表示丙墊金額為3000萬元,盤後鉅額交易是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所合計之金額亦與許文通所述借用被告郇金鏞之額度相符;堪認被告郇金鏞本得在8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自由使用原告證券帳戶,則縱有進行盤後鉅額交易,確屬被告郇金鏞自行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所為。另被告郇金鏞亦稱盤後鉅額交易之原因係因被告吳金泉急需週轉5000萬元,才提出向許文通等金主用鉅額交易方式進行轉帳(見本院卷第285 頁),益顯被告與許文通約定進行盤後鉅額交易係因被告吳金泉急需資金,實際上許文通亦係為借款予被告才進行盤後鉅額交易,故許文通與被告等人間之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並非因被告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或第155 條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證券帳戶縱因盤後鉅額交易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之行為,因兩者間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無據。 ⑶再者,從事丙墊金主之人為許文通,原告僅有提供證券帳戶供其使用,許文通於刑事案件亦稱原告之證券帳戶係借予被告郇金鏞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即難認許文通借予被告郇金鏞之款項與原告有何關係,是即便許文通縱然無法收回借用被告郇金鏞之款項,或因盤後鉅額交易而受有虧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原告既無權利受損,益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討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24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