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巫政陞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核與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之108 年度金字第21號、第22號、第26號至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是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 (三)另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以其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結果與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8,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9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8,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被告榮騰公司,被告陳為榮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 萬7,900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 萬2,772元。 (二)另被告陳為榮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於105 年1 月20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先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5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直推6 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 張4 萬5,000 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 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被告榮騰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 年共出售1,182 張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5,305 萬5,000 元。 (三)核被告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其中被告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遑論被告陳為榮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原告自104 年間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自104 年5 月至107 年3 月間,已投入98萬8,2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前自被告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53萬3,000 元後,尚有45萬5,200 元之損害;另原告起訴時持有被告榮騰公司違法發行之股份共8,000 股,以被告榮騰公司最後一次發行股票之股價每千股10萬 5,400 元計算,原告投資股票受損金額為84萬3,200 元(計算式:105,400*8= 843,200),加計前揭投資榮騰一局所受損害45萬5,200 元,損害額共計129 萬8,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連帶賠償其損害;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告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 2.榮騰一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等一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另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亦無返還入會金、重銷金之約定,堪見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同有未侔。 3.被告陳為榮發行股票跟轉讓股票,都有依法申報,及繳交稅金,沒有公開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且需達到特定銷售新單及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而且是獎勵用途,不算公開招募行為,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4.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106 年3 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已逾2 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該部分損害已不得請求。 (三)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獲商品之價值扣除;此外,依原告向被告榮騰公司申報之資料,其係以82萬8,000 元分別向訴外人江碧珠、王蒼頡購入股份共8,000 股,其後以總價73萬2,000 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莊馥函、陳煥明、劉千華,且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7 日獲得盈餘分配股份共8,000 股,其後共以20萬元售出,屬原告所生利益,亦應於損害中扣除,故原告投資被告榮騰公司股票不僅並無損害,反有獲利。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被告榮騰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於104 年5 月至107 年3 月間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支出98萬8,200 元,並領有獎金53萬3,000 元,另曾將被告榮騰公司發行之股票共8,000 股售出等情,有被告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5 紙、被告榮騰公司後台獎金查詢結果、股東名簿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79-256 頁、卷二第92頁、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 年1 月4 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文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認定被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之「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於何謂地下投資公司?立法當時著名之地下投資公司,計有「鴻源機構」、「龍祥機構」、「永安機構」、「朕偉機構」、「永逢集團」等,其特徵是:以公司組織之、以投資為號召,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之公司。這些地下投資公司雖合法辦理公司登記,但並不是依照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之投資公司,而是以高利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並將資金運用於其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之其他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之資金毫無保障,嚴重干擾金融秩序,當然有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申言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流於形骸化或虛化,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3.經查: ⑴被告陳為榮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於偵查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階2 萬4,30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⑵被告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57頁反面);被告黃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 2,700 元、8,100 元、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 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⑶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榮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0 元;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0,000 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卷三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第120 至121 頁、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 ⑷復佐以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等資料,上開文宣記載說明,核與前揭被告陳為榮等人自承之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文宣內容,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宣傳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 元約19.01 %(永遠的%),每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 元,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 萬元,推介6 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 . . 及成為KEY 單收件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三第8 至1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多少人(單)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元及每月重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上述每顆球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榮騰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制度,作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再者,榮騰公司以上開制度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並以名為購買商品或刊登廣告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或10萬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標榜即使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相關活動文宣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亦未著墨,均在說明如何藉由各種方案取得球數等事實。復觀以被告陳為榮自承: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要原因有三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有些會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領錢進來,我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騰網路公司之制度是基於此三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五第218 頁),被告巫政陞自承:我參加榮騰是為了獎金及商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三第5 頁背面),被告黃麟鈞亦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及推薦獎金,會員會因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所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11468 號卷二第3 頁、他字6653號卷六第84頁),更可知會員參加榮騰一局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應甚明確。 ⑸此外,依被告陳為榮與營運中心負責人徐湘婷(即徐瑋勵)107 年1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湘婷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陳為榮,經過多久時間後,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繳的錢,被告陳為榮表示徐湘婷可以保證時間是1 年、加入是穩賺不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在被告陳為榮與劉宜姍107 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為榮稱:我們分2 種人嘛,第1 種人是有換現金的,第2 種人就是新竹物流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42 頁至背面),顯示會員繳費加入,獲得球及點數,除球可依計算公式領取紅利外,點數也可換取現金;又在被告陳為榮與陳冠邑於107 年1 月10日及25日、被告陳為榮與陳勇全於107 年3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會員不再重銷時,其名下之公球、母球及子球均失效而無法領取獎金,但形式上仍在矩陣內累積獎金,此時經由程式設計將此等失效球所累積的獎金轉為產生流量公球再排入矩陣,流量公球本身累積的獎金再重新用以產生流量公球,被告陳為榮每週檢視發放獎金數及球數等流量,當發現會員領錢速度過慢時,即要求陳冠邑將流量公球的排入順序往後,使可以領錢的會員球往前,目的是為了讓每週發放的獎金佔收取的費用之比例維持在80 %以上,要讓會員領取獎金之時間能盡量提早,才能吸引更多會員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新單。而被告陳為榮害怕獎金發放系統矩陣產生之球數太多而獎金發放流量過快,曾向陳勇全表示怕會失控崩盤而無法負荷之語(見聲搜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 147 頁背面至148 頁、第187 至189 頁背面、);再依被告陳為榮與其胞弟陳永泰107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為榮向陳永泰表示:「這次的新單只有7 千6 百多,結果它跑了24萬號;那一排的空球全部領5 千4 ,我拷~如果說它現在這樣子拉下來,下來的時候,我自己都算不出來了,因為它什麼時候會跑到哪邊我不知道啊!如果跑到這裡的時候,它的空球率是很可怕的。7 千多顆24萬,等於32倍哎!」、「我原本這排的空球率,平均都維持在68點多,到現在目前假設我0000000 ,這排我現在目前站的空球率高達80點多;這80點多發揮出來的效益嚇死人了;所以說我們之前研算的計算公式,那算法都錯」、「大家砸錢都在12月、1 月、2 月、3 月,連續4 次砸錢都砸很多,我們現在都做到10幾億了;大家還有錢嗎?都被公司吸光了啦!哪還有錢;一個月4 億,發出去2 億多而已,快3 億啊,他們哪來這麼多錢,除非有新的客戶群;如果沒有新的客戶群,也不要讓他們受傷,讓他拿一點點回去就好了」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90 頁至192 頁),再再證明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制度,從頭到尾根本沒有任何在資本市場可靠之獲利模式支撐,從創立之初即仰賴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且導致參加上開方案之投資者實質上即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而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均流於形骸化或虛化,是被告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更可認定。 ⑹況且,依陳冠邑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二局收件中心、會員資料及年度比例報表顯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至107 年2 月止,會員單號達6 萬498 單,投資金額達39億9743萬2772元,收件中心及營運中心共有252 個,發放推薦獎金5 億8384萬3100元,發放分紅獎金19億 5292萬零300 元,發予收件獎金7821萬8128元,發予營運補助費5629萬8060元。榮騰公司年度發放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佔總收入投資金額之比例,在榮騰一局約為54%至76.12 %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一第60頁至背面、第83至84頁 ),可知上開獎金制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又共同被告黃唯品曾以榮騰公司陳姓會員之帳號登入榮騰公司網站,用以計算該會員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當時該會員入會30個月,共取得1 顆母球、29顆重銷子球及21顆重銷公球,未取得推銷公球,購買汽車獲得消費回流公球30顆,購買滿局區產品獲得10顆滿局公球,買特惠區產品獲得2 顆特惠公球,總計支出14萬4000元,共領回28萬8600元,等於多領回14萬4600元,以此計算年報酬率高達40.16 %。又被告黃唯品曾以106 年7 至9 月榮騰公司所推出之自己或推薦他人購買30單,加送榮騰股票1 張及出國旅遊1 人次之獎勵活動,以6 年滿局為假設,計算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算得實際共需支出539 萬4000元,可領回共2 億5920萬元,是實際支出金額之48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四第38至39頁背面),對照103 至107 年間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息1.40%至1.04%之間,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榮騰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是被告陳為榮、陳宥騏辯稱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不合,或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投資者主要之收入來源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⑺綜上,經綜合上開證據及各該被告參與情節,被告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被告陳為榮、陳宥騏所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臺灣秘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銷售「臺灣秘茶」商品之截圖、杏康足鞋墊官網銷售「手工保健成人鞋墊」之截圖、「FACHI 」美妝官網銷售「水嫩保濕精華液」之截圖(見本院金字卷二第42、45、48頁),欲證明上開榮騰一局重銷產品之官方定價確實與榮騰一局設定之重銷金額相去不遠,故並無商品售價與合理市價顯不相當情形,然本院衡諸上開公司或產品在相關市場均屬名不見經傳,然竟分別於官方網站開出1 箱24瓶4,500 元、1 套4,800 元及30毫升3,888 元此等連世界頂尖廠牌之茶飲、鞋墊或肌膚保養液都未必能為消費者接受之天價,此等漫天喊價是否確能為消費者所接受,實堪存疑!且被告亦未證明上開重銷產品真可於公開市場以上述價格為消費者買受,其徒以上開情詞抗辯重銷之商品並無售價與合理市價顯不相當情形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陳為榮公開募集新股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理由: 1.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2 項)。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查被告陳為榮於榮騰公司在105 年1 月20日、106 年7 月11日分次發行新股時,指示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峻、劉泳璇(原名劉山華)、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分別於105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直推6 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 張4 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 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另於106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點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 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 次,且經一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 萬5000元購買榮騰股票1 張的機會;股票總數900 張,每一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或一般民眾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等情,有榮騰公司股票購買開放登記之網頁公告--榮騰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之廣告(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四第8 頁、第86頁、107 年度偵字11486 號卷三第147 頁背面)、榮騰推六單重銷一次認購股票45000 活動登記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三第20至23頁)、徐瑋勵購買股票憑證及股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五第228 至229 頁)、榮騰公司發行股票股東股數清冊(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六第64至65頁)、榮騰公司106 年第2 次增資股票掛名股東名冊(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六第65頁背面至66頁)、榮騰公司105 年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三第129 至139 頁、193 至207 頁)、106 年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8 至225 頁背面)、榮騰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四第181 至背面)、榮騰公司普通股、增資股之股票影本、股票買賣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81至85頁),且被告陳為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之前榮騰網路公司增資之技術股,是否登記在員工名下,但事實上是你所有?)是,因為會計師說技術股要有一定人數,所以我就跟員工說,請他們認同這件事,技術股登記在他們名下,事實上都是我在處理,技術股都是我拿來作為獎勵用,一部份是以較低價格出售給達成某銷售條件之會員,一部份是用贈送方式給符合銷售條件之會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五第218 頁),可知被告陳為榮確有於105 年及106 年以資本及技術增資名義辦理增資2 次,增資之技術股登記在自己及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並將榮騰公司股票部分出售給達成銷售條件之會員,是被告陳為榮有發行榮騰公司股票,並有出售股票之行為,應甚明確。 3.又榮騰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或股份認購權利仍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如欲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榮騰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1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51450號函:「查榮騰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本會未曾接獲榮騰公司或該公司股票之持有人向本會申報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其股票之情事。」(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253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6 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11730號函:「有關本案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發行新股予特定人技術入股,實質上再將所持有之該等技術股透過網路等公開方式向會員宣傳認購,似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情事」(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六第14至15頁)在卷可考,且依卷內技術股股東名冊、105 年、106 年核准名單及過戶股東名冊等報表資料所示(107 年5 月23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三第129 至139 頁、193 至201 頁; 107 年5 月29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2 至225 頁背面),向榮騰公司分別於上開時間承購股票者各有數百人,為數不少,且係榮騰公司以網路公告、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會員招攬,可見榮騰公司確有以公開之方式而招募會員向其購買有價證券,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傳認購,該當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規定之「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3 項之未經申報生效而以公開招募出售持股之規定之事實,基此,榮騰公司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被告榮騰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之手法,確屬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至為顯明。被告陳為榮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賠償投資榮騰一局所生損害,暨請求被告陳為榮賠償買賣被告榮騰公司發行股票所生損害,均屬有據;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綦詳;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為榮既為被告榮騰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榮騰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榮騰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當認係被告榮騰公司所為,被告榮騰公司自應與被告陳為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買賣被告榮騰公司發行股票所生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知悉且參與被告榮騰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投資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而自104 年5 月至107 年3 月間,已投入98萬8,200 元,扣除自被告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53萬3,000 元後,尚有45萬5,200 元投資款項未能回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而被告雖以原告投資榮騰一局實際獲得商品,為受有利益,請求損害賠償應再行扣除商品價值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抗辯重銷商品進貨價如附表一所示,但所謂進貨價云云,係指被告之進貨價,不能等同原告獲取之利益,原告既已爭執其不認為重銷取得之商品有被告聲稱之進貨價之價值,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因重銷取得之商品在交易市場上確有被告宣稱之價值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之商品當前仍可於公開市場以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告宣稱之進貨價售出,且本院衡酌原告所以願意以重銷方式購買商品,純係為求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而藉由推廣商品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原告重銷之商品是否確有被告宣稱之價值,甚至是否有行有市,均屬可疑,自難認係原告受有之利益,故本院認為計算原告因投資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而受有之損害,尚無庸扣除所謂被告商品進貨價,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入榮騰一局之損害45萬 5,200 元,自屬有據。 2.次查,就原告投資被告榮騰公司股票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至107 年1 月17日間,共計買受被告榮騰公司股票1 萬股,支出82萬8,000 元,並於106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7 日獲得盈餘分配股份2,000 股、6,000 股,另於107 年1 月25日出售股份2,000 股,獲得價金30萬元,於107 年3 月23日出售股份2,000 股,獲得價金30萬元,於108 年3 月19日出售盈餘分配股份6,000 股,獲得價金15萬元,於108 年10月28日出售股份8,000 股(包括盈餘分配股份2,000 股),獲得價金17萬6,000 元,共計獲取92萬6,000 元,與被告抗辯原告出售被告榮騰公司股份共取得93萬2,000 元雖有出入,原告亦主張上開記載均無稅務機關完稅證明,而否認上開記載之真正,並主張其僅有取得被告榮騰公司 8,000 股,嗣出售而獲得價金17萬6,000 元等語。查: ⑴首先,就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取得盈餘分配股份並於嗣後以上開價金出售乙節,觀諸股東名簿明細表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7 日受盈餘分配,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有多位投資人坦認曾受盈餘分配,且受盈餘分配時間依股東名簿明細表記載亦係106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7 日,如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6號之原告陳永坤,即為一例,本院審酌公司進行盈餘分配,應係統一於特定時間進行,且係廣泛分配予全體股東,罕有可能僅將盈餘分配於部分股東,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取得盈餘分配股份云云,實於理不合,且依現存事證既無與上述社會常情相左之證據,應認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明細表記載原告另有取得盈餘分配股份2,000 股、6,000 股,其後共以19萬4,000 元(計算式:150,000 +22,000*2=194,000 )售出乙節,尚堪採信。 ⑵另就其餘非盈餘分配之股份部分,原告既就取得之價金均表示已不復記憶,顯然囿於年代久遠,原告對於105 年5 月至107 年1 月間取得被告榮騰公司股份細節,已無法釐清,其聲稱僅取得被告榮騰公司股份8,000 股,實堪疑問,反觀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明細表,其上之股份轉讓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多位投資人表示不爭執,可見有相當可信度,已如前述,自應以股東名簿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至107 年1 月17日間,共計買受被告榮騰公司股票1 萬股,支出82萬8,000 元,其後共以73萬2,000 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 +22,000*6=732,000 )售出乙節,較為可信。 3.綜上,原告支出82萬8,000 元購買被告榮騰公司股份,而後出售購入股份及盈餘分配股份計獲取92萬6,000 元,已難認因被告榮騰公司違法發行股票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為榮、榮騰公司連帶給付投資股票之損害84萬 3,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偵查機關係於107 年4 月17日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榮騰公司辦公室及全國主要營運中心搜索,以常情而論原告最早應係於該日始可能知悉被告以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其損害,是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3 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自未逾2 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5.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投入款項投資榮騰一局,本質並非如遭受竊盜或詐欺犯罪般固有財產權利受到他人剝奪,而係投資款項無法如預期獲取等價甚至超額利潤下受到經濟利益之損失,此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為自須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以榮騰一局之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投資,雖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其中被告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然上開規定本質既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管制規範,雖兼含有保護一般投資人之目的,但仍不能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推論被告所為係出於加損害於投資人之目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確有積極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為108 年3 月30日;被告巫政陞為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5,200 元,及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108 年3 月30日起,被告巫政陞自108 年4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一)、榮騰一局(於102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11月某日封盤,不 再招攬新會員,由原有會員繼續重銷運作制度;又稱為榮騰一、第一盤或臺灣盤) ┌────────────────────────┬──────────┐ │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 ├────────────────────────┼──────────┤ │一、資格認定: │一102年10月起至103年│ │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 間某時止,此期間之│ │ 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 入會費為1,000元, │ │ 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 重銷費為3,200元, │ │ 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 此期間之後,原會員│ │ 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 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 │ 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 │ 重銷B區選購商品, │ │ 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 │ 或以4200元在重銷A │ │ 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 區選購商品。 │ │ 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 │二106年1月31日前,以│ │ 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 4200元重銷之會員,│ │ 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 每重銷1次,加贈1顆│ │ │ 公球。 │ │ │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 │ │ 年10月起最初為800 │ │ │ 元,嗣降低為700、 │ │ │ 600元、520元,106 │ │ │ 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 │ │ 490元。 │ ├────────────────────────┼──────────┤ │二、代數(分紅)獎金: │一102年10月起至105年│ │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 1月31日前,係分為7│ │ 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 層領取12萬元,第1 │ │ 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 │ 層領取300元、第2層│ │ 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 │ 可領取900元、第3層│ │ 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 可領取2,700元、第4│ │ 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 層可領取8,100元、 │ │ ,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 │ 第5層可領取2萬4,30│ │ 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 0元、第6層可領取7 │ │ 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 萬2,900元、第7層可│ │ 滿局領到12萬元。 │ 領取1 萬0800 元。 │ │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勵│ │ │ 所贈送之公球,於10│ │ │ 6年1月31日前,每球│ │ │ 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 │ 。 │ ├────────────────────────┼──────────┤ │三、商品推薦獎金: │ │ │ 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 │ │ │ 得獎金800元。 │ │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 │ 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 │ │ │ 先取得。 │ │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 │ │ 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 │ │ 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 │ │ 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 │ │ 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 │ │ 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 │ │ │ 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 │ │ 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 │ │ 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 │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 │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 │ 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上限為10球。 │ │ ,惟上限為5顆公球。 │ │ ├────────────────────────┼──────────┤ │七、績效商品: │ │ │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 │ │ 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 │ ,惟上限為5顆公球。 │ │ ├────────────────────────┼──────────┤ │八、加購商品: │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 │ │ 同公球數。 │ │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 │ │ │ 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 │ │ │ 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 │ │ │ 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 │ │ 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 │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 │ ,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 │ 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0至199單,每件20元,│ │ :團隊銷售300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 │ │ 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 │團隊銷售200至499單,│ │ 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 │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 │ 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 │ 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至999單,每件60元, │ │ │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 │ │ │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 │ │,每件80元,每月需推│ │ │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 │ │ │2000單以上,每件100 │ │ │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 │ │ └────────────────────────┴──────────┘ 附表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 ┌───┬───────┬──────┬───┬───────┬───┬─────┬───┬─────┬───┬────┐ │年度 │總投資金額 │推薦獎金總額│ 比例 │分紅獎金總額 │比例 │收件獎金總│比例 │營業補助費│比例 │發放獎金│ │ │(新臺幣) │ │(以下│ │ │額 │ │ │ │總比例 │ │ │ │ │均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 │ 9,712,200元 │2,384,100元 │24.55%│2,857,100元 │29.42%│ 0元 │ 0% │ 0元 │0% │53.97% │ │(10至│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103年 │144,950,895元 │24,232,600元│16.72%│57,860,300元 │39.92%│2,147,207 │1.48% │202,020元 │0.14% │58.26% │ │ │ │ │ │ │ │ │ │ │ │ │ ├───┼───────┼──────┼───┼───────┼───┼─────┼───┼─────┼───┼────┤ │104年 │403,579,041元 │55,125,600元│13.66%│178,720,900元 │44.28%│7,381,520 │1.83% │3,503,100 │0.87% │60.64% │ │ │ │ │ │ │ │ │ │元 │ │ │ ├───┼───────┼──────┼───┼───────┼───┼─────┼───┼─────┼───┼────┤ │105年 │1,071,317,318 │149,681,600 │13.97%│481,313,600元 │44.93%│21,165,156│1.98% │14,142,420│1.32% │62.2% │ │ │元 │元 │ │ │ │ │ │元 │ │ │ ├───┼───────┼──────┼───┼───────┼───┼─────┼───┼─────┼───┼────┤ │106年 │2,078,949,966 │302,032,000 │14.53%│1,073,906,900 │51.66%│42,359,870│2.04% │32,347,300│1.56% │69.79% │ │ │元 │元 │ │元 │ │ │ │元 │ │ │ ├───┼───────┼──────┼───┼───────┼───┼─────┼───┼─────┼───┼────┤ │107年 │288,923,352元 │50,387,200 │17.44%│158,261,500元 │54.78%│5,164,375 │1.79% │6,103,220 │2.11% │76.12% │ │(1月 │ │元 │ │ │ │ │ │元 │ │ │ │至4月 │ │ │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總計 │39億9743萬2772│5億8384萬 │ │19億5292萬300 │ │7821萬8128│ │5629萬8060│ │ │ │ │元 │3100元 │ │元 │ │元 │ │元 │ │ │ └───┴───────┴──────┴───┴───────┴───┴─────┴───┴─────┴───┴────┘ 附表三: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加入榮騰公司及領取營運補助費情形 ┌──┬────┬───────────────────┐ │編號│姓 名 │參與情形及領取補助費情形 │ ├──┼────┼───────────────────┤ │ 1 │巫政陞 │巫政陞於102年11月1日加入成為會員後,除│ │ │ │以本身名義投資外,亦使用配偶吳芷珍、珍│ │ │ │寶閣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閣公司)、禾│ │ │ │加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康公司)等名│ │ │ │義投資榮騰一局,並以吳芷珍、珍寶閣公司│ │ │ │及禾加康公司申請成為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 │ │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巫政陞│ │ │ │以上揭名義投資總金額為709 萬1,024 元,│ │ │ │並推薦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月英等│ │ │ │多名會員加入,獲得推薦獎金152 萬9,600 │ │ │ │元、分紅獎金2,085 萬300 元。另於106 年│ │ │ │10月12日起,再以個人、吳芷珍及珍寶閣公│ │ │ │司等名義投資榮騰二局,並取得擔任審核員│ │ │ │及輔導員資格,巫政陞以上開名義投資總金│ │ │ │額為281 萬1,000 元(129 萬9,000 元+151│ │ │ │萬2,000 元),並推薦陳梅香、李秉鴻等多│ │ │ │人加入,獲得推薦獎金269 萬2,800 元( │ │ │ │134 萬7,600 元+134萬5,200 元)、分紅獎│ │ │ │金1,353 萬3,230 元(611 萬9,990 元+741│ │ │ │萬3,240 元)。 │ ├──┼────┼───────────────────┤ │ 2 │黃麟鈞 │黃麟鈞於102年10月12日加入成為榮騰公司 │ │ │ │員後,分別以個人、大可國際有限公司(下│ │ │ │稱大可公司)名義投資榮騰一局,並以大可│ │ │ │公司申請為營運中心(址設高雄市苓雅區義│ │ │ │勇路144 號)。黃麟鈞以上揭名義投資總金│ │ │ │額為679 萬4,500 元,並推薦心心企業社、│ │ │ │聚寶盆商行等多名會員加入,獲得推薦獎金│ │ │ │204 萬8,800 元、分紅獎金980 萬4,900 元│ │ │ │。另於106 年10月12日起,以個人及大可公│ │ │ │司名義投資榮騰二局,並成為榮騰二局之營│ │ │ │運中心及收件中心,黃麟鈞以該等名義投資│ │ │ │總金額為137 萬6,000 元(50萬6,500 元 │ │ │ │+869,500元),並招攬四方企業商行、中美│ │ │ │國際貿易商行、蕭雪雲等多名會員加入,獲│ │ │ │取推薦獎金31萬8,000 元(13萬9,800 元 │ │ │ │+17 萬8,200 元)、分紅獎金200 萬9,040 │ │ │ │元(63萬1,340 元+137萬7,700 元) │ ├──┼────┼───────────────────┤ │3 │黃唯品 │黃唯品於103 年11月11日加入榮騰公司成為│ │ │ │員後,除以個人名義外,亦使用飛騰行銷股│ │ │ │份有限公司(飛騰公司)名義投資榮騰一局│ │ │ │,並以飛騰公司作為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 │ │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 │ │6 ),黃唯品以上揭名義投資總金額為521 │ │ │ │萬6,076 元,並推薦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 │、科穎有限公司等多名會員加入,獲取推薦│ │ │ │獎金153 萬3,600元、分紅獎金113 萬2,200│ │ │ │元。另於106年10月12日起,又以個人及飛 │ │ │ │騰公司名義加入投資榮騰二,並成為營運中│ │ │ │心負責人,黃唯品以該等名義投資總金額計│ │ │ │115 萬8,500 元(43萬9,500 元+71 萬9,00│ │ │ │0 元),並招攬林明勝、吳珮霈、魏群有、│ │ │ │葉芸等多名會員加入,獲得推薦獎金28萬5,│ │ │ │000元(13萬2,000 元+15 萬3,000 元)、 │ │ │ │分紅獎金258 萬5,780 元(75萬8,150 元 │ │ │ │+182萬7,63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