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劉家銘 陳志豪 卓少柏 黃宥傑 黃佑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錚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劉家銘、陳志豪、卓少柏、黃宥傑、黃佑儒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應各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劉家銘、陳志豪、卓少柏、黃宥傑、黃佑儒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劉家銘、陳志豪、卓少柏、黃宥傑、黃佑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家銘、陳志豪、卓少柏、黃宥傑(下稱原告劉家銘4 人)及原告黃佑儒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起迄日、職稱、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原告5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僅有被告禾頡公司,亦包含同一法定代理人林秀純負責之被告禾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範公司),工作地點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自民國109 年2 月起開始將業務轉移至關係企業即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被告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錚錞則為林秀純之配偶吳振興之胞妹。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要求原告5 人自109 年2 月起即穿著被告豐田公司之制服,並使用被告豐田公司之上下班簽到系統,被告豐田公司亦對原告5 人進行教育訓練考核,原告5 人也實際從事被告豐田公司之配送業務,而原屬於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所有之配送貨車產權亦移轉過戶給被告豐田公司,足證被告豐田公司亦同為原告5 人之雇主,並繼受原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嗣於109 年6 月19日告知原告5 人將於109 年7 月1 日資遣,被告禾頡公司則於109 年7 月17日為解散登記。然斯時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尚積欠原告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加班費,亦未給付原告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惟原告5 人同時須受被告3 家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3 家公司應為實質同一之公司,被告豐田公司與原告5 人間具有勞動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應給付上開款項。縱認被告3 家公司並非實質同一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豐田公司亦應承受原告5 人之工作年資而應給付原告5 人上開款項。另被告3 家公司未足額提繳原告5 人之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5 人之退休金專戶,爰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家銘新臺幣(下同)22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志豪1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卓少柏16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宥傑16萬1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⑸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佑儒41萬8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⑹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890 元至原告劉家銘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⑺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2030元至原告陳志豪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⑻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5900元至原告卓少柏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⑼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金1 萬3740元至原告黃宥傑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⑽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豐田公司應分別提撥勞工退金7 萬5084元至原告黃佑儒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一被告之給付,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禾頡公司則以:原告劉家銘4 人為被告禾頡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豐田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劉家銘4 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禾範公司則以:原告黃佑儒為被告禾範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豐田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黃佑儒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豐田公司則以: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唯一共同點僅係皆為貨運流通公司,具商業往來。負責人、設立地址、統一編號、營業收入帳目皆不同,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禾範公司並無實質同一性;被告豐田公司與禾頡、禾範公司分別簽訂有勞務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禾頡、禾範公司提供人員出勤運送,而被告豐田公司依約結算給予報酬,及其他雙方配合完成之作業。原告5 人之勞雇關係僅存於被告禾頡、禾範公司與原告5 人間,與被告豐田公司無涉。被告豐田公司並非被告禾頡、禾範公司變更、合併、移轉後而成立之公司。縱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將部分資產售予被告豐田公司,然被告禾頡、禾範公司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時,則非屬勞基法20條之改組或轉讓。原告5 人之勞動契約仍僅存在與被告禾頡、禾範公司間,與被告豐田公司無涉,原告5 人請求被告豐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劉家銘4 人主張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被告禾頡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家銘4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黃佑儒主張受僱於被告禾範公司被告禾範公司應給付原告黃佑儒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間具有實質之同一性,或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5 人負雇主責任等節,則為被告豐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劉家銘4 人請求被告禾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合計」欄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劉家銘4 人之退休金專戶,為被告禾頡公司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原告黃佑儒請求被告禾範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合計」欄所示之款項,並提繳如附表二編號5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黃佑儒之退休金專戶,為被告禾範公司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二)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間並不具有實體同一性: 1、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2、經查,被告禾頡公司原名為詮興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周正廷,股東為訴外人陳德忠、周素卿、周雅芳、曾朝煌,於91年2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秀純,股東變更為林秀純、吳振興、吳游秀琴、吳錚錞,於同年4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吳游秀琴、吳錚錞於100 年3 月16日將被告禾頡公司之出資轉讓與林秀純及吳振興,於109 年7 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禾範公司於89年6 月3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秀純,股東為林秀純、吳振興、吳游秀琴、吳錚錞,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吳游秀琴、吳錚錞於100 年3 月10日將被告禾範公司之出資轉讓與林秀純及吳振興,目前公司存續中;被告豐田公司於99年9 月3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錚錞,股東為吳錚錞及吳游秀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鎮市○○街00號1 樓,陸續變更為:桃園縣○○鄉○○村○○00○00號1 樓、桃園市蘆竹區山鼻子58之1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有被告3 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216 頁)。以被告3 家公司設立登記時間點,並非於解散後另成立另一家公司,其存續時間均有重疊,吳錚錞及吳游秀琴雖曾同時出資被告3 家公司,然自100 年3 月間起,均已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出資轉讓與林秀純及吳振興,林秀純及吳振興則從未出資被告豐田公司,且被告豐田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桃園市,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位於臺中市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實屬有疑。 3、再參以證人廖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6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禾頡公司擔任人事主任,被告禾頡公司跟被告豐田公司沒有關係,只是2 家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豐田公司之設立地址不同,被告豐田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在新屋區文化路,被告禾頡公司則係在蘆竹區山林路;被告禾頡公司因為發不出薪水而歇業資遣員工,我從109 年8 月1 日起改任職至被告豐田公司擔任人事主任,被告豐田公司沒有承認我在被告禾頡公司任職時之年資;在109 年8 月1 日前我就有處理被告豐田公司的人事業務多年,因為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有簽署契約,被告豐田公司原先並沒有人事主任,被告禾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周忠賢叫我處理被告豐田公司的人事業務我就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59 、62、64頁);證人胡秀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被告禾頡公司期間,需聽從主管廖金鳳、周忠賢之指揮監督,並沒有其他人會交辦我工作,我直到任職於被告豐田公司後,才認識被告豐田公司之負責人吳錚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綦詳;再觀諸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間之勞務服務合約約定,被告豐田公司負責承攬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物流配送、倉儲管理及其他被告豐田公司承攬之業務,契約(九)勞務服務品質與管理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作業人員應服從甲方(即被告豐田公司)的領導與管理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定。若有違反以上規定,甲方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要求乙方更換所派遣之人員且乙方應於二日內將人員替換。」(見本院卷一第177-188 頁),由證人廖金鳳、胡秀姍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豐田公司確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有業務之往來,由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指派員工完成被告豐田公司之物流配送、倉儲管理等業務,證人胡秀姍任職於被告禾頡公司期間,並未受被告豐田公司負責人或管理階層人員之指揮監督,證人廖金鳳係因遭被告禾頡公司資遣後始至被告豐田公司任職,被告豐田公司之實際營業地位於新屋區的文化路,而被告禾頡公司之營業地則在蘆竹區的山林路,並不相同,證人廖金鳳係因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與被告豐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才經主管指示負責被告豐田公司之人事業務,自無僅因證人廖金鳳任職於被告禾頡公司期間曾處理被告豐田公司之人事業務,即認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況證人廖金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禾頡公司在109 年6 月9 日有公告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關係企業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自109 年7 月1 日起歇業,公告是胡秀姍所製作,製作完成送去用印單位用印時,用印單位蓋上「總經理吳錚錞」的章,員工收到公告後不知道吳錚錞是何人,向胡秀姍反應後,胡秀姍才發現用印單位蓋錯印章,又重新製作公告,蓋上正確的「總經理吳振興」印章再寄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3 、315 、卷二第62-63 頁),是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員工並不清楚吳錚錞係何人,遑論知悉吳錚錞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間之關係,益徵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 4、原告雖提出原告5 人之出勤簽到系統翻拍照片、被告豐田公司教育訓練簽到暨考核表、被告豐田公司員工特別休假總表、原告5 人從事被告豐田公司之業務單據等件(本院卷一第79-89 頁),主張原告5 人係從事被告豐田公司之營業工作,然依據前述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勞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依約有指派員工負責被告豐田公司之物流配送、倉儲管理等業務,並有接受被告豐田公司指揮、管理之義務,且觀諸原告5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劉家銘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禾頡公司,原告黃佑儒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禾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72 頁),是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遽認原告5 人亦為被告豐田公司之員工,原告此節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0條承認原告5 人之年資而負雇主責任,為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所稱之改組或轉讓。然若新舊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僅係生財器具財產等之讓與關係,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讓財產之新企業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 2、經查,被告禾頡公司於109 年7 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被告禾頡公司並無依公司法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成立新之法人人格,或與被告豐田公司合併。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報資料、訴外人誠品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網站資料主張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豐田公司有合併之事實云云,然觀諸上開財報資料固記載:「該公司原資金貸與對象-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9 年2 月與豐田物流有限公司合併,故後續資金貸與對象變更為豐田物流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網站資料固記載:「誠品書店與『禾頡物流』合作(2020年更名『豐田流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均與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豐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0條承認原告5 人之年資而負雇主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劉家銘4 人請求被告禾範公司、原告黃佑儒請求被告禾頡公司亦應負雇主責任,為有理由: 1、證人廖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禾頡公司與被告禾範公司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林秀純,原告5 人的勞工保險作業是我負責的,當時是依照林秀純的指示,以被告禾頡公司為原告劉家銘4 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以被告禾範公司為原告黃佑儒之勞保投保單位,但原告5 人都在同樣地點服勞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再佐以前開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秀純,股東均為林秀純與吳振興,且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一同公告停止公司營運(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足見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均由林秀純所掌控,足徵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對原告5 人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是劉家銘4 人請求被告禾範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合計」欄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劉家銘4 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黃佑儒請求被告禾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合計」欄所示之款項,並提繳如附表二編號5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黃佑儒之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5 人得請求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而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5 人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款項,及自109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41 、14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各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置原告5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公司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公司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5 人請求被告豐田公司亦應與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同負雇主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編│原告 │職稱 │平均工資 │ 到職日 │ 離職日 │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加班補休│合計 │ │號│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109年7月│ │ │ │ │ │ ├─┼───┼────┼─────┼─────┼─────┼────┼────┼─────┼────┼────┼────┼─────┤ │1 │劉家銘│儲備幹部│35,000元 │99.8.16 │ 109.7.1 │31,785元│1,112元 │172,970元 │19,833元│0 │0 │225,700元 │ ├─┼───┼────┼─────┼─────┼─────┼────┼────┼─────┼────┼────┼────┼─────┤ │2 │陳志豪│司機 │45,000元 │106.12.7 │ 109.7.1 │47,433元│8,459元 │61,875元 │11,235元│8,025元 │0 │137,027元 │ ├─┼───┼────┼─────┼─────┼─────┼────┼────┼─────┼────┼────┼────┼─────┤ │3 │卓少柏│所長 │48,000元 │105.11.21 │ 109.7.1 │46,246元│1,538元 │86,736元 │27,200元│8,000元 │268元 │169,988元 │ ├─┼───┼────┼─────┼─────┼─────┼────┼────┼─────┼────┼────┼────┼─────┤ │4 │黃宥傑│副組長 │45,600元 │106.2.21 │ 109.7.1 │42,660元│1,458元 │76,654元 │25,840元│13,680元│891元 │161,183元 │ ├─┼───┼────┼─────┼─────┼─────┼────┼────┼─────┼────┼────┼────┼─────┤ │5 │黃佑儒│司機 │60,000元 │100.9.22 │ 109.7.1 │36,618元│10,173元│270,793元 │34,938元│65,766元│0 │418,288元 │ └─┴───┴────┴─────┴─────┴─────┴────┴────┴─────┴────┴────┴────┴─────┘ 附表二 ┌─┬───┬───────┬────────┬─────┐ │編│原告 │未足額提繳期間│計算式 │差額 │ │號│ │(年月) │ │ │ ├─┼───┼───────┼────────┼─────┤ │1 │劉家銘│109.2-109.6 │2,178×5=10,890│10,890元 │ ├─┼───┼───────┼────────┼─────┤ │2 │陳志豪│109.2-109.6 │2,406×5=12,030│12,030元 │ ├─┼───┼───────┼────────┼─────┤ │3 │卓少柏│109.2-109.6 │3,180×5=15,900│15,900元 │ ├─┼───┼───────┼────────┼─────┤ │4 │黃宥傑│109.2-109.6 │2,748×5=13,740│13,740元 │ ├─┼───┼───────┼────────┼─────┤ │5 │黃佑儒│100.3-103.6 │59,904元 │75,084元 │ │ │ │109.2-109.6 │3,036×5=15,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