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麗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施作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照明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2月5 日向伊採購LED 照明設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1 萬6,891 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植為241 萬6,981 元),伊依被告公司要求陸續出貨,並於107 年12月21日全數出貨完畢。按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公司應於108 年1 月31日支付所有貨款,惟被告公司迄今僅支付120 萬元,伊屢次催討剩餘貨款121 萬6,891 元未果。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6,891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採購前即告知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工程之業主擬向政府申請節能補助,故須購買有節能標章之工事燈,採購時原告公司寄予伊之出廠證明書及產品保固書均係記載型號KT-9401 工事燈,伊於經濟部能源局之節能標章網站亦可查得經認證之同型號工事燈。而KT-9401 型號工事燈係以原告公司自產之燈管組合訴外人倍好有限公司(下稱倍好公司)生產之KT-9401 燈具,再一同經認證取得節能標章,然經伊向倍好公司查證發現,原告公司以倍好公司生產之上開燈具價格過高,故未向倍好公司採購,乃以他牌燈具混充KT-9401 型號工事燈。伊發現原告公司交付之工事燈非係KT-9401 型號工事燈,不符約定品質,請求原告公司另行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事燈、提出賠償擔保金及切結書,然原告公司皆不願接受,故於原告公司另行交付有節能標章之燈具及賠償重新拆裝之費用外,伊就工事燈之價金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施作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照明工程,於107 年11月5 日、12月5 日向其採購LED 照明設備,價金總計241 萬6,891 元,並於107 年12月21日全數出貨完畢,被告公司已支付貨款120 萬元,迄今尚有貨款121 萬6,891 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採購單、銷售明細、托運單、出貨簽收單、銷售訂單、物品攜出簽收單、申請公務車登記表等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121 萬6,891 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公司抗辯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有節能標章之「KT-9401 」型號燈具等情,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且觀諸協議書(兩造均未簽署)內容,確有約定「CNS 標章之照明設備」、「節能標章」等字樣,惟未見有何「KT-9401 」之記載,又觀諸兩造訂購最初書面文件即Proforma Invoice,僅記載「T84 ft Tube ,14W ,6000K ,120lm/w ,AC100 ~240V ,4 尺單管工事燈具」,此有Proforma Invoice可佐(見司促卷第4 頁),原告公司出貨由客戶簽收之出貨簽收單係記載「CNS1198-4 尺燈管」、「T8工事燈4 尺」,此有出貨簽收單可佐(見司促卷第8 至10頁),原告公司之銷售訂單及物品攜出簽收單均記載「CNS RF-L106-1198-I0120 6000K」,此有銷售訂單及物品攜出簽收單等可佐(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除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有記載倍好公司生產之節能「KT-9401 」燈具外,均未有何「KT-9401 」之記載,惟至少堪可認定兩造約定交貨之燈具,應要符合「CNS 」及「節能標章」之規格。 ㈢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邱文昭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公司來電向原告公司詢問LED 燈管加燈具報價,且要有節標認證,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節標認證還在認證中,但沒有說認證之型號為何,被告公司問說何時能完成節標認證,伊說預估109 年2 、3 月左右,被告公司說可以接受,我們就準備報價給他,後來報價,隔一陣子被告公司下單,但下單時沒有指定要購買「KT-9401 」,後來我們也出貨到被告公司指定的地方,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說是「KT-9401 」,這段期間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公司僅支付一半貨款,後面說燈具外型不一樣、與證書有異,就拖著不付錢。至於產品保固書記載「KT-9401 」是因為之前工事燈都是配「KT-9401 」,所以出貨證明就是用「KT-9401 」,而我們交付之產品,是符合「CNS 」,不符合節能,後來有追加節能標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佐以上開㈡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見兩造約定交貨之燈具應符合「CNS 」及「節能標章」,且被告公司亦知悉原告公司交貨時燈具僅符合「CNS 」,此部分亦從上開出貨簽收單可證,而約定嗣後再取得節能標章,原告公司方於交貨後始取得「節能標章」認證,故於交易之初,Proforma Invoice及上開客戶簽收之出貨簽收單均未註明工具燈之型號為「KT-9401 」,佐以原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4日取得節能標章使用證明書,此有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使用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燈具已符合兩造約定之「CNS 」及「節能標章」。至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雖記載「KT-9401 」字樣,惟此部分依證人邱文昭證述係原告公司之前出貨與第三人之工事燈係搭配「KT-9401 」,而未予本件修改所致,況且被告公司自陳已依約完成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照明工程迄今已逾2 年,雙方均驗收完畢,且迄今無爭執,並已取得上開照明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0 頁),益徵上開出廠證明書及產品保固書係原告公司漏未修改所致,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符合「CNS 」及「節能標章」之工事燈具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依兩造買賣契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即121 萬6,891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公司未聲明假執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