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黃喜華 相 對 人 宏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部分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5 月21日收受該裁定,因在途期間,故異議末日為同年6 月10日,異議人於同年6 月1 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下稱系爭擔保金),業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惟前開保全程序於開始執行後始發現無法確認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遭本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既相對人財產並未被執行,即無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實益,現既於合法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依法應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認為須待異議人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方得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故前次催告自非適法而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之存款、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內之機具(如鋼筋切割機、地磅)及原料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標的,其金錢債權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其郵政資料,無財產可供執行;動產部分則於本院赴現場執行時,據第三人林筱雯在場表示該址現由其經營之金誠工程行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承租土地使用,且查封當日該址內放置之地磅、堆高機、橋式起重機等高價值設備尚無法推斷為金誠工程行或相對人所有,而得由聲請人聲請執行。復酌以現場無可資判斷為相對人營業之相關標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裁定債權人(即異議人)對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之鋼筋切割機、地磅等機器設備、原料等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駁回異議確定,異議人即於109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4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駁回而告終結乙節,應可認定,且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難謂無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雖認異議人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惟查,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未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頁),而系爭假扣押事件中異議人對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之鋼筋切割機、地磅等機器設備、原料等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於送達異議人後之108 年6 月12日送達證書繳回之日,系爭假扣押事件隨即報結,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封面戳章可憑(見司執全卷封面頁、第48頁至第49頁),相對人已無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虞,是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已告終結,本院並已隨後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民事通知行使權利狀及本院109 年1 月7 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4 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3 頁至第4 頁),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經撤回,認尚未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