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許忠義即新盛實業社 相 對 人 莊瑞峰即莊瑞峯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269 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109 年8 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0日內之109 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撤回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2 ,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惟該2 筆土地均已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執行完畢,並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載有曾遭查封或假扣押等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事項,顯見地政機關已依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辦理塗銷登記,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等同視為終結;況現今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因拍賣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異議人日後更無從再追加執行系爭土地,應不致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故異議人實無再具狀撤回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日後仍可具狀追加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實屬多慮並有誤會。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其所謂「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00元迄未清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65 號裁定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於107 年5 月9 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即依旨提存現金25萬元(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02 號),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相對人對第3 人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繼之,前開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經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餘系爭房屋及系爭租金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後經異議人於108 年9 月5 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而系爭土地之併案執行(即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亦已拍定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以51萬8000元優先承買而定案,且於108 年4 月22日已移轉登記過戶予土地共有人,異議人亦因該執行程序於108 年9 月6 日分配而取得分配款22萬8282元(不含執行費用);系爭土地之查封或假扣押等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事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並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本院又依異議人於同年3 月4 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109 年度司聲字第80號),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筆錄、債權憑證及本院核發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給付票款等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分經撤回及執行完結而告終結,是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應無疑義。異議人固未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然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且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迄今顯已逾30日,是異議人自無從再據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且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亦無從於該執行程序中再具狀追加執行;而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相對人縱有損害,其損害數額亦應於彼時而告確定。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異議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然相對人經定期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故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