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再審被告 張源光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並提出載有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 條、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固經再審原告具狀對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即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且再審原告提起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並無再審原告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人之簽名或蓋章,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