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邵曰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再審被告 張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 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詳原 確定判決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簡上判決) 於理由中先就郭俊斌是否有指示或僱用何人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及附 連搭建之屋樑,即原第一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B1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乙事,業已認定郭俊斌於當時並未指使漢城公司、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故簡元城等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卻於後續理由之論述記載:「㈢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簡元城等人負連帶責任:…該等地上物於遭拆除之當時,既為無權占有簡元城之土地,上訴人確實無從對簡元城及受其指示之其他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受損」等語,復將張源光指為受簡元城指示之人,顯見原簡上判決除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錯誤及不當以外,另就簡元城是否有指示漢城公司及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理由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卻以理由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505 條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又再審被告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始有拆除之權限,惟再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執行名義,於法洵屬違誤。是原確定判決除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違誤,且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係起訴主張簡元城指示郭俊斌雇用怪手司機張源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附近處,以怪手毀損伊所有並居住之上開房屋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即原第一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B1所示之地上物),致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面積約9.4 坪而不堪使用,以每坪建造成本6 萬元計算,至少受有損害40萬元,事發當時怪手司機即張源光係稱受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耀公司)指示前來拆除,而聯耀公司與森聯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登記負責人均為簡元城,是該二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渠等如數賠償。經原第一審簡易庭認定有關原再審原告羅自坤與簡元城間就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爭執經另案判決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本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簡元城之義務,難認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就系爭地上物傾倒乙事有何損害可言,遂判決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之訴應予駁回。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簡上判決以張源光係受郭俊斌之指示前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清理垃 圾,均無人指示張源光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或圍牆,且原再審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之土地,自不得就該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占有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使用價值,而判決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所提起之上訴予以全部駁回,全案並告確定。嗣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復以原簡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羅自坤提起再審之訴後死亡,已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裁定由邵曰道等人續行訴訟程序),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二)再審意旨固以前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未及於「理由矛盾」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且不論再審事由是否及於「理由矛盾」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簡上判決所涉「理由矛盾」之情事詳為查閱卷證資料,並敘明駁斥理由綦詳(見原確判決第6-8頁) ,再審原告僅擷取原簡上判決片段文字逕自解讀,而未綜觀整篇判決意旨即遽以上情指摘,自不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乃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該條規定係指準用欲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言,與再審事由無涉。故此部分再審意旨,顯係誤解前揭法條意旨,亦不足採。 (三)末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固無疑義。然於拆屋還地事件中,該項權能係針對無權占有人對於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言,與請求拆除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關。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殊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認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