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聲 請 人 周立仁 相 對 人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關調解方案(二)相對人另同意於一○九年七月、八月共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09 年7 月、8 月獎勵金共計新臺幣40,000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