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蕭美蓉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兼人事等職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 元(含本薪23,800元、全勤2,000 元、考績7,500 元、餐費及交通費1,700 元),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2 、3 月之薪資計57,682元並未給付【其中2 月之應領薪資為28,841元(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1號〈下稱勞小專調〉卷第9 頁之薪資表)、3 月之應領薪資為29,941元(即扣除2 天假2,200 元、全勤2,000 元、勞保費524 元及健保費335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依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3 、5 、7 項、離職管理辦法約定,會計人員離職時需移交相關會計清冊(諸如:代收代付款項、現金簿、現金、帳務、盤點),並交接予後手,經主管檢視確認帳務無誤後,而開立離職證明書,該離職手續始告完成(見勞小專調卷第55頁)。然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離職前,並未向後手清楚交接帳款(見勞小專調卷第59至63頁),亦未完成離職手續,故109 年3 月份之薪資核算並未確定,而109 年2 月份之薪資欲與同年3 月份之薪資一同發放,被告並無故意苛扣薪資未發乙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款、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09 年2 、3 月份之打卡記錄攷勤表、2 月份薪資表及薪資匯款帳戶等件各1 份為憑(見勞小專調卷第7 至9 頁、第33、35頁);且依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具狀所述略以:原告身兼會計、人事職務,薪資之計算、發放皆由原告處理,嗣發現原告未發放109 年2 月薪資予自身,預計與109 年3 月薪資一同發放予原告等語(見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尚有109 年2 、3 月薪資尚未給付予原告。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業務交接與離職手續,無從核算原告109 年3 月應領薪資等語。 ⒈惟查,原告業已提出會計、出納工作交接事項表暨收據影本1 紙,細繹其上之記載,業已分類各項待辦業務及相關發票明細所在電腦檔案位置(見勞小專調卷第137 至145 頁);另依原告提出與交接後手陳明玲往來手機LINE對話紀錄略以:『陳明玲詢問:「美蓉108 年黃騰群聚代收代付資料放哪裡?」、「星期一寄出的文件有簽好寄回來嗎?請協理處理群聚零佣金」、「美蓉聯成家具的發票放在哪裡?」,原告則回覆:「放在上星期我做桌面上的透明夾裡面」、「這筆帳是暫借零用金,要支付查屋的菜錢,因為一直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請妳和店長和柏丞他們討論,還是把款項存入帳戶裡面,這筆款就可以結清」、「放自抽屜中的黃謄的發票裡面」』(見本院卷第2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或有細節部分未完全交接清楚,但亦有詳予說明相關處理方式及資料存放位置,尚難遽認原告並未辦理交接業務。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復查,姑不論原告是否完成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因薪資僅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與薪資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已提供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而不得執與勞務之給付無對價關係之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7,6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見勞小專調卷第23、25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