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培訓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冠樺 被上訴人 蕭奕盈即小美廚房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覺得公司及老闆有問題才會離職,簽署自願離職書後,被上訴人才聲請支付命令催討款項,事實上並沒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受訓課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係避免雇主利用優勢地位迫使求職者簽署不合理契約,違反者應屬無效,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而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迅速解決,遂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到職時所簽立之「培訓&試用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4 個月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審酌被上訴人就新人培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提供餐飲服務,其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為避免人員流動過於頻繁,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兩造約定4 個月之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節,詳加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 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 款至第5 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 款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小額事件之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據以上訴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