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資培、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光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資培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呂美蘭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因職業傷害致公傷假薪資補償全薪之30%,每月申請勞保給付職災70%請按比例如實給付,已多次未能及時於15天內核付,有藉故拖延導致生活維持生計問題繳納各項生活開支造成影響,又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原告腳傷復原療養康復為止,及往返醫院回診治療等之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勞動能力減失損失、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經本院闡明、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3月3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成品檢驗員,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烤箱區升降鋼板階梯,因階梯高低落差致雙腳踩空而跌倒,原告疼痛無法起身,請假返家後發現腳已腫脹,嗣於同月7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始知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底筋膜炎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於同月23日至27日住院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應為職業災害,依法被告不得於原告醫療中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竟於109年8月25日違法解僱原告,故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續,原告於職災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如下之給付:⑴醫療費用:108年10月7日至109年4月29日共20,576元、⑵ 工資補償:307,300元(108年10月至12月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3個月共69,300元、109年1月至10月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10個月共238,000元)、⑶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135,2 00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就診及復健 每週3次,共169趟車資)、⑷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9,508 元(依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⑸精神慰撫金1 0萬元。是上開金額共計692,5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及勞保給付部分,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538,057元,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於公司跌倒導致右腳腳踝受傷屬職業災害一情不爭執,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為原告部分傷勢為原告舊傷,非屬職業傷害。又兩造前已於108年11月26日及109年3月19日達成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均同意以勞保局最後認定之結果為依據,而勞保局認原告自109年1月9日起已不符職業傷害傷病之請領資格, 兩造均應受上開勞保局函文之拘束。是被告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均僅需給付至109年1月8日止,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 至109年5月7日,加計勞保給付被告業已給付166,168元;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需負過失責任,則被告應無需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成品檢查員,108年及109年之平均工資為23,100元及23,800元,原告於109年10月4日上班時跌倒,致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業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8021214169 號函、勞保局109年2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08421號函、轉帳明細、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第47頁至 第6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認被告係違法解僱,仍應給付至109年4月29日之醫療費用20,576元、至109年10月之工資補償307,300元、計程車資135,200元,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9,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92,584元),扣除勞保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原告 尚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538,057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之終止期為何?②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③被告是 否以進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④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有無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以下分論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職災事件曾於108年11月26日及109年3月19日至桃 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均調解成立,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第111至112頁),是兩造已達成應依勞保局核定之職災期間為給付之依據之和解條件乙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2頁)。再查 ,勞保局將本件職業災害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鑑定,依病理審查結果,已認原告系爭傷害中關於右側足底筋膜炎及蹠筋膜纖維瘤症均非職傷所致,而係原告自身疾病,而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病況穩定,原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已足,後續所請傷病不予給付等語,有勞保局109年5月21日之保職簡字第109021055478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本件職業災害期間 即應以勞保局所認定之109年1月8日為準,是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期間亦應至109年1月8日 止。 ㈡、承上,原告系爭職災期間應至109年1月8日止一情,如前所述 ,原告自109年1月9日起即負有出勤義務,然原告於系爭職 災後迄今均未曾出勤,且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上午8時40分準時出勤 ,然原告仍拒不出勤,被告又於109年7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復職上班,然原告仍未出勤,應認原告顯無給付勞務之意,被告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故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應屬合法解僱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而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原告工資等節,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㈢、經查,原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月8日每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之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合計僅為72,919元(計算式: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23,1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833元為22,267元;109年1月薪資23,8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859 元為22,941元,折算每日薪資為765元,合計:22,267元*3 月+765元*8日=72,919元);依原告所提出至109年1月8日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8,406元;依原告所提出至109年1月8日之計程車費單據為2,000元,然被告就薪資部分已給付166,168元(含勞保給付49,494元)、醫療費用部分業已給付12,736元、計程車資2,800元,有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357至373頁),原告顯已有溢領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為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行經升降鋼板階梯通道時,因高低段差踩空而跌倒,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究係何緣由而跌倒,跌倒時之情狀為何,為何係應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說明,加以,桃園市勞動局未曾就本起職災事故實施勞動檢查,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22日桃勞檢字第1090047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要難逕認被告就該鋼板階梯 通道之設置有何違反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虞,再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知原告 跌倒處雖有高低段差,惟落差尚屬低緩,而每階階段平面長度甚長,至少可行走二至三步,且各階梯寬度均足以供一至二人通過,該階梯附近光源亦屬充足,四周並無堆放任何雜物,地面亦無亦無積水或坑洞等情,據此本院實難認被告公司就該處通道之管理有何過失,而致原告跌倒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就通道設置負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57元及法定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