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李仕成 被 告 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貴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644 元,及自民國 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0,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0,3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卷- 下稱勞簡專調卷- 第3 頁);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8萬0,6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2 號卷- 下稱勞簡卷- 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其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併有敘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199 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併追加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勞簡卷第94頁),經核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已就工作內容為品質管理系統、機聯網和生產管理整合;每月薪資7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等達成合意,已成立勞動契約,伊因而向原任職之公司提出辭職,惟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透過訴外人呂理任告知不需伊到職,伊因而失去薪資收入,迄同年5 月22日才找到新的工作。 ㈡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以每月薪資7 萬元計算,合計為18萬0,644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未就勞動契約主要之點(任職職稱及薪資)部分達成合意,需原告到被告公司報到後為確認;又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未至被告公司完成報到程序,上開勞動契約尚未生效。 ㈡原告從原任職公司離職,與被告無關;通知原告毋庸至被告公司任職,係訴外人呂理任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向呂理任求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摘錄自勞簡卷第55、87頁部分內容): ㈠原告迄今未至被告公司報到;被告公司亦無為原告進行員工登錄及後續之勞、健保投保程序。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自訴外人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玻封公司)離職。 ㈢原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為無業。 ㈣訴外人呂理任於108年間為被告公司總務部經理。 ㈤訴外人張丹寧於108年間為被告公司人事經理。 四、本件之爭點(見勞簡卷第88頁):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是否已生效? ⒈兩造就勞動契約主要之點(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證據為何?⒉上開勞動契約是否已生效?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並已生效。 ⒈勞動契約最主要之點為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至於職稱,尚非最主要之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公司人事經理張丹寧於108 年1 月9 日寄給原告的E-MAIL記載:很高興通知您於今年農曆年後來公司報到;報到時,請攜帶照片2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影本(薪資戶)。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品質管理系統、機聯網和生產管理整合,……期待在本公司與您共事,歡迎加入我們的團隊等語。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E-MAIL:……我預計3 月4 日報到等語。張丹寧於同年2 月23日再寄E-MAIL給原告,其內記載:上班時間是8:00-17:00,報到地點是在工業九路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9 、11頁;勞簡卷第15頁)。 ⒉兩造間有關薪資之約定,依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務部經理,居間聯繫之證人呂理任證述:我跟原告說大約6 、7 萬元,也有跟張宗貴談,薪水大約6 、7 萬元等語 (見勞簡卷第90頁)。 ⒊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新增第36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與本件相關之規定如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 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第4 項前段);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 項);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第6 項)。 ②本件除原告聲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為證人外,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並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法院認有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拒絕陳述者,依第367 條之1 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可以偕同到庭等語(見勞簡卷第32、33頁)。 ③嗣本院於寄送109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之開庭通知書時,併附上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條文,上開通知書於同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勞簡卷第51頁)。 ④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於本院109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丹寧寄送給原告的E-MAIL記載內容、證人呂理任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以及薪資每月7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又兩造於成立上開勞動契約時,當事人均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均健全,上開勞動契約亦屬妥適;被告片面終止上開勞動契約(詳如以下㈡所述),並通知原告毋庸至被告公司任職,致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被告公司報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不影響上開勞動契約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上開勞動契約,因原告未前往報到而不生效力乙節,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由其之人事經理張丹寧轉請證人呂理任,通知原告暫時毋庸至被告公司報到乙節,業據證人呂理任證述明確(見勞簡卷第92頁)。被告雖抗辯:通知原告毋庸至被告公司任職,係證人呂理任個人行為,呂理任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若受有損害,應該向呂理任求償云云(見勞簡卷第95頁)。惟揆諸證人呂理任於本件中所扮演之角色,經由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丹寧請其通知原告暫時不要到被告公司任職,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因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故被告上開經由證人呂理任通知原告暫時不要到被告公司任職乙節,難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使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依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7 萬元之義務(民法第487 條參照),惟被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均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為給付乙節,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6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原係於訴外人台灣玻封公司任職,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故向上開公司提出辭職,於108 年2 月28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離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至108 年5 月22日方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公司) 任職,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公司108 年12月10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勞簡專調卷第35頁、勞簡卷第36頁)。 ⒉依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可獲得由被告公司支付每月7 萬元之薪資,惟被告片面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毋庸至被告公司任職,致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被告公司報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不影響上開勞動契約發生效力。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之薪資,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在其他處所工作獲得收入,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一份在卷可(見勞簡卷第75、9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之無業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7 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18萬0,644 元【計算式如下:(70,000元÷31日× 28日)+70,000元+(70,000元÷31日×21日)=180, 644 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見勞簡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萬0,644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權部分,不再論述)。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