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玉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4條第2 項本文、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迄未依桃園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262150 號函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且本件並無人向本院聲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說明,以全體董事即蔡嘉信、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稽(見調解卷第53至56頁)為清算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9 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清算人即蔡嘉信、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25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總管處人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75,000元,於105 年9 月30日起無預警限制原告進入耕作場所,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自105 年8 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發。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積欠原告工資183,750 元;被告工作年資為2 年8 月又3 日,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275 元(計算式:75,000×[ 2+8/ 12+3/30] ×0.5 )。另被告自104 年10至12月、105 年3 、5 、7 月至10月14日,未依法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計38,793元【計算式:(4,590 ×8 )+(4,590 ×14/31 )=38 ,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致其受有損害,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25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38,79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聘任契約、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7至19、31至56頁、169 至183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確係自103 年2 月10日起到職受僱於被告乙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調解卷第45頁)可憑,原告據此計算而請求資遣費100,275 元,及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之金額38,793元,為有理由。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183,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前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69 至181 頁),堪予認定,此部分客觀書證已明,故被告尚應給付積欠工資金額即為183,750 元(計算式:75,000元×2.45個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3,750 元(積欠工資)、100,275 元(資遣費),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793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