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莊育裕 被 告 柯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盧秀玲即俊邑企業社,擔任聯結車駕駛員。被告則為盧秀玲之配偶。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執行職務駕駛貨車前往建順煉鋼廠,被告於關閉貨車後車門時,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壓輾傷併遠拉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元、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 萬69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萬734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7,3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幫忙其他廠商開啟貨車後門,原告手無力請被告幫忙出力拉開,門尚未拉到底時,原告自行將手靠近而遭夾到。被告載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掛急診,急診費用係被告給付,另給付原告3000元回診費用及紅包3600元。原告受傷後休息2 週,復職2 週後向盧秀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休息期間,工資仍照常給付原告,工資給付至勞動契約終止時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盧秀玲即俊邑企業社,擔任聯結車駕駛員;被告則為盧秀玲之配偶;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壓輾傷併遠拉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壢司調374 號卷第8-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73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734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以證明其於107 年4 月6 日執行受有左手第四指壓輾傷併遠拉指骨骨折等傷害,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前述傷勢,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所致。 (三)又系爭事故後,被告固曾給付原告3000元回診費用及紅包3600元,原告休息期間,盧秀玲仍照常給付工資與原告。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之義務,被告為盧秀玲之配偶,縱使被告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亦可能僅係基於勞基法前開規定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