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柏翰 林采儀 洪偉傑 陳睿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八桃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及陳睿翎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及陳睿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任職時,即約定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提供勞務地點為「八坂丼屋(桃園遠百店)」、原告陳睿翎提供勞務地點為「祥富水產(中壢店)」,此有相關之離職證明書、排班表、攷勤表及原工資料卡等文件上記載之店名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事件卷〈下稱勞專調卷〉第57至81頁、178 頁),是本院為原告提供勞務地所在之法院,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陳睿翎等4 人自民國105 年6 月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組長、內場正職、副領班等職務,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33,000元、30,500元、27,500元,詎於109 年1 、2 月間,被告先因受疫情影響,延後發放獎金,嗣被告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16日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通知所屬員工即日起暫停營業,並終止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然仍未給付原告同年3 、4 月工資,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積欠工資總額欄」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另被告因停業而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平均工資以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另被告與原告約定原應休假之休假日以積假方式,得排定休假日予以休假,並得累積至下一年度,然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陳睿翎至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停業止,尚有特休未休及積假未休之天數,各合計10天、6.5 天、1.5 天、22天,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及累積未休假之工資。雖原告曾就本件爭議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項、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39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包括累積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及陳睿翎113,955 元、105,020 元、85,867元、198,675 元,及均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陳睿翎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7 月22日及105 年6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33,000元、33,000元、30,500元、37,500元,因被告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不堪長期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16日以wh at ’s app 通訊軟體通知所屬員工即日起暫停營業,並終止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累積休假未休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攷勤表、排班表、年度特休記錄表、工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其明細、網路版資遣費試算表、what’s app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本、員工資料卡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35至141 頁、17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積欠工資(包括加班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陳伯翰(其每月工資係轉入林采儀帳戶內),原告林采儀、洪偉傑、陳睿翎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停業之工資(包括加班費)各50,398元、53,561元、39,258元、59,03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勞資調解記錄附件、工資轉帳存摺明細之記載暨 109 年4 月之攷勤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7 頁、第111 至123 頁、第127 至139 頁、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包括加班費),即詳如附表二「積欠工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伯翰工作年資為2 年(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林采儀工作年資1 年4 個月又4 日(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洪偉傑工作年資1 年8 個月又26日(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及陳睿翎工作年資3 年9 個月又26日(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陳伯翰、林采儀及洪偉傑為繼續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另原告陳睿翎在被告處工作3 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勞動契約因歇業終止後,原告陳伯翰、林采儀及洪偉傑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陳睿翎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上開預告期間,故原告主張: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乃屬有據。 3.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經查,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及陳睿翎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之工資,詳如前開工資轉帳存摺明細之記載,則原告得請求各如附表四-1至附表四-4「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4.特別休假及累積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伯翰、林采儀、洪偉傑及陳睿翎依前所述之工作年資,各應有特別休假10日、7 日、7 日及14日等,並各主張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0日、5 日、0 日、12日;另原告復主張:其等與被告約定原應休假之休假日以積假方式排定休假日予以休假,並得累積至下一年度,且積假未休天數各為原告林采儀1.5 日、原告洪偉傑1.5 日、原告陳睿翎10日等語,雖未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佐之,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且參照其提出之年度特休記錄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73至81頁)亦有記載「轉積假」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及累積休假未休乙節,並非不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及累積假未休之工資,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86 頁)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原告姓名│工資、加│特別休假│預告工資│資遣費金│被告應給付金│被告預供擔保│ │ │ │班費金額│、累積休│金額 │額 │額 │金額 │ │ │ │ │假金額 │ │ │ │ │ ├──┼────┼────┼────┼────┼────┼──────┼──────┤ │ 1 │陳伯翰 │50,398元│11,000元│22,000元│30,557元│ 113,955元 │ 113,955元 │ ├──┼────┼────┼────┼────┼────┼──────┼──────┤ │ 2 │林采儀 │53,561元│ 7,150元│22,000元│22,309元│ 105,020元 │ 105,020元 │ ├──┼────┼────┼────┼────┼────┼──────┼──────┤ │ 3 │洪偉傑 │39,258元│ 1,526元│20,340元│24,743元│ 85,867元 │ 85,867元 │ ├──┼────┼────┼────┼────┼────┼──────┼──────┤ │ 4 │陳睿翎 │59,034元│27,500元│37,500元│74,641元│ 198,675元 │ 198,675元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編 號 │原 告 │積欠工資期間│該月工資 │加班費(2 │加班費(2 │積欠工資總額│ │ │ │ │ │小時以內)│小時以上)│ │ ├────┼────┼──────┼─────┼─────┼─────┼──────┤ │ 1 │陳伯翰 │109年3月 │ 33,000元 │ │ │ │ │ │ ├──────┼─────┼─────┼─────┤ 50,398元 │ │ │ │109年4月 │ 12,100元 │ 4,038元 │ 1,260元 │ │ ├────┼────┼──────┼─────┼─────┼─────┼──────┤ │ 2 │林采儀 │109年3月 │ 33,000元 │ │ │ │ │ │ ├──────┼─────┼─────┼─────┤ 53,561元 │ │ │ │109年4月 │ 14,300元 │ 4,772元 │ 1,489元 │ │ ├────┼────┼──────┼─────┼─────┼─────┼──────┤ │ 3 │洪偉傑 │109年3月 │ 30,500元 │ │ │ │ │ │ ├──────┼─────┼─────┼─────┤ 39,258元 │ │ │ │109年4月 │ 6,099元 │ 2,027元 │ 632元 │ │ ├────┼────┼──────┼─────┼─────┼─────┼──────┤ │ 4 │陳睿翎 │109年3月 │ 37,500元 │ │ │ │ │ │ ├──────┼─────┼─────┼─────┤ 59,034元 │ │ │ │109年4月 │ 15,000元 │ 4,980元 │ 1,554元 │ │ ├────┴────┴──────┴─────┴─────┴─────┴──────┤ │備註: │ │⑴109年4月工資算至4月16日止,以出勤日數計算該月工資,又陳伯翰出勤11日、林采儀出勤 │ │ 13日、洪偉傑出勤6日、陳睿翎出勤12日,並以每人每月工資÷30日×出勤日數為該月工資 │ │ 。 │ │⑵原告之出勤記錄,詳參勞專調卷第63、65、67、69至71頁。 │ │⑶加班費以每人每日時薪(以每人每月工資÷30÷8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出勤日數 │ │ ×加班時數(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休息1.5時,是原告每日工時 │ │ 計10.5時,每日出勤均加班2.5時)。以原告陳伯翰為例,其加班費計算式:(330000元÷ │ │ 30日÷8時=138元/時,138元×11日×2時×1又1/3=4088元;138元×11日×0.5時×1又 │ │ 2/3=1260元) │ └─────────────────────────────────────────┘ 附表三(新臺幣/元): ┌────┬────┬───────┬────┐ │原 告 │預告日數│ 日 薪 │預告工資│ ├────┼────┼───────┼────┤ │陳伯翰 │ 20日 │ 1,100元 │22,000元│ ├────┼────┼───────┼────┤ │林采儀 │ 20日 │ 1,100元 │22,000元│ ├────┼────┼───────┼────┤ │洪偉傑 │ 20日 │ 1,017元 │20,340元│ ├────┼────┼───────┼────┤ │陳睿翎 │ 30日 │ 1,250元 │37,500元│ ├────┴────┴───────┴────┤ │備註:原告日薪以每月工資÷30日計算。 │ └──────────────────────┘ 附表四-1(原告:陳伯翰) ┌────┬─────────────────┐ │ 年資 │2 年(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6日)│ ├────┼──────┬──────────┤ │ │108年9 月 │ 23,000元 │ │ ├──────┼──────────┤ │ │108年10月 │ 33,213元 │ │ ├──────┼──────────┤ │ 工資 │108年11月 │ 33,000元 │ │ ├──────┼──────────┤ │ │108年12月 │ 31,010元 │ │ ├──────┼──────────┤ │ │109年1 月 │ 30,807元 │ │ ├──────┼──────────┤ │ │109年2 月 │ 32,055元 │ ├────┴──────┼──────────┤ │ 工資總額 │ 183,085元 │ ├───────────┼──────────┤ │ 平均工資 │ 30,514元 │ ├───────────┼──────────┤ │ 資遣費 │ 30,557元 │ └───────────┴──────────┘ 附表四-2 (原告林采儀) ┌────┬─────────────────┐ │ 年資 │1年4個月又4日(107年11月12日至109 │ │ │年4月16日) │ ├────┼──────┬──────────┤ │ │108年9 月 │ 31,667元 │ │ ├──────┼──────────┤ │ │108年10月 │ 31,951元 │ │ │──────┼──────────┤ │ │108年11月 │ 32.167元 │ │ 工資 ├──────┼──────────┤ │ │108年12月 │ 30,100元 │ │ ├──────┼──────────┤ │ │109年1 月 │ 30,633元 │ │ ├──────┼──────────┤ │ │109年2 月 │ 30,616元 │ ├────┴──────┼──────────┤ │ 工資總額 │ 187,134元 │ ├───────────┼──────────┤ │ 平均工資 │ 31,189元 │ ├───────────┼──────────┤ │ 資遣費 │ 22,309元 │ └───────────┴──────────┘ 附表四-3 (原告洪偉傑) ┌────┬─────────────────┐ │ 年資 │1年8個月又26日(107年7月22日至109 │ │ │年4月16日) │ ├────┼──────┬──────────┤ │ │108年9 月 │ 28,037元 │ │ ├──────┼──────────┤ │ │108年10月 │ 29,798元 │ │ ├──────┼──────────┤ │ 工資 │108年11月 │ 28,062元 │ │ ├──────┼──────────┤ │ │108年12月 │ 28,352元 │ │ ├──────┼──────────┤ │ │109年1 月 │ 28,341元 │ │ ├──────┼──────────┤ │ │109年2 月 │ 28,156元 │ ├────┴──────┼──────────┤ │ 工資總額 │ 170,746元 │ ├───────────┼──────────┤ │ 平均工資 │ 28,458元 │ ├───────────┼──────────┤ │ 資遣費 │ 24,743元 │ └───────────┴──────────┘ 附表四-4 (原告陳睿翎) ┌────┬─────────────────┐ │ 年資 │3年9個月又26日(105年6月22日至109 │ │ │年4月16日) │ ├────┼──────┬──────────┤ │ │108年9 月 │ 28,037元 │ │ ├──────┼──────────┤ │ │108年10月 │ 29,798元 │ │ ├──────┼──────────┤ │ 工資 │108年11月 │ 28,062元 │ │ ├──────┼──────────┤ │ │108年12月 │ 28,352元 │ │ ├──────┼──────────┤ │ │109年1 月 │ 28,341元 │ │ ├──────┼──────────┤ │ │109年2 月 │ 28,156元 │ ├────┴──────┼──────────┤ │ 工資總額 │ 170,746元 │ ├───────────┼──────────┤ │ 平均工資 │ 28,458元 │ ├───────────┼──────────┤ │ 資遣費 │ 24,743元 │ └───────────┴──────────┘ 附表五:(新臺幣/元) ┌────┬────┬────┬────┬────┬──────┐ │原 告 │特休未休│積假未休│合計日數│每日工資│ 總 額 │ │ │日數 │日數 │ │ │ │ ├────┼────┼────┼────┼────┼──────┤ │陳伯翰 │ 10日 │ 0日 │ 10日 │ 1,100元│ 11,000元 │ ├────┼────┼────┼────┼────┼──────┤ │林采儀 │ 5日 │ 1.5日 │ 6.5日 │ 1,100元│ 7,150元 │ ├────┼────┼────┼────┼────┼──────┤ │洪偉傑 │ 0日 │ 1.5日 │ 1.5日 │ 1,017元│ 1,526元 │ ├────┼────┼────┼────┼────┼──────┤ │陳睿翎 │ 12日 │ 10日 │ 22日 │ 1,250元│ 2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