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邱鳳嬌 江致瑋 江長霙 江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宏大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許宏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宏大屠宰場為一合夥事業,由合夥人許宏光、邱月桃合夥經營,並以許宏光登記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有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見調解卷第161 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屬因合夥事業涉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即許宏光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鳳嬌、江致瑋、江長霙、江淑婷(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鳳嬌137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終則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27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德鎰(即邱鳳嬌之配偶,江致瑋、江長霙、江淑婷之父親)自79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豬隻剖半人員,月薪為5 萬5,000 元,工作時間為晚間7 時至翌日清晨4 時,直到108 年12月20日因突發心肌梗塞過世,江德鎰工作年資長達29年7 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詎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替江德鎰投保勞保,於94年間亦未與江德鎰約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江德鎰據此應可得45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而其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5 萬5,000 元,被告應核發予江德鎰之舊制退休金為275 萬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45個基數=275 萬元),又江德鎰因病身故, 故其退休金請求權依法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為此,原告於109 年2 月14向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3 月3 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被告認為兩造為承攬關係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1年11月20日始營運,江德鎰實係於98年間始承攬豬隻剖半工作,非原告所稱於79年即受僱於被告,且江德鎰自79年起有於萬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啟五金公司)、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北一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一鋁業公司)、締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等公司工作並投保勞保,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305280 號函可知,江德鎰於98年9 月1 日退職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江德鎰係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承攬切結書),約定內容為按屠宰之隻數計算報酬,雙方同意按同業所訂每頭豬隻承攬報酬標準表,以每頭豬隻10元計算,每月結算乙次給付承攬報酬,承攬期間為1 年。且江德鎰於晚上9 時至被告屠宰場承攬豬隻剖半工作,清晨2 時即離開,之後江德鎰經常至訴外人黃拔貴、宋勇泉的豬肉攤工作,且有到邱鳳嬌開設之銓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銓鎰五金公司)當送貨員,顯見江德鎰除承攬被告屠宰場豬隻剖半工作外,還從事豬肉攤肉販及五金行送貨員等工作,又江德鎰僅需當日完成豬隻剖半工作即完成承攬事項便可離開,時間並無限制,可見江德鎰與被告係單純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再者,江德鎰自陳其於分管之三民段139 地號有從事農作並投有農保,益徵江德鎰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屠宰場於79年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許宏光之父許阿甲,後於91年11月由許宏光接手(見調解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47頁)。 ㈡江德鎰死亡前在被告屠宰場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或報酬為5 萬5,000 元(見調解卷第231頁)。 ㈢江德鎰死亡時非勞保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江淑婷於109 年1 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9 萬7,701 元(見調解卷第151 、233 頁)。㈣原告係於109 年2 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江德鎰之加班費、舊制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兩造係於同年3 月3 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29至149頁)。 四、原告主張江德鎰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江德鎰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應給付退休金275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主張江德鎰之勞務給付方式及上下班時間為:固定6 點多出門,下班時間不一定,不曾沒去,請假會被扣薪水;不能自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未於工作時間出勤及未請假時會被扣薪;僅得依事業單位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違反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給付勞務之地點為固定;一定要遵守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不然會被處罰,也就是會被扣薪,江德鎰很少遲到,就算遲到也不會怎樣,只要在時間內剖完豬隻就好,接著要打掃自己的區塊,六、日還要去自己做的位置消毒;江德鎰沒有找其他人代理過自己的業務,無法找其他人代理;江德鎰沒有用自己的名義提供勞務;91年起有打卡等語(見調解卷第233 、235 、237 、239 頁)。 ②被告則抗辯:可以早退,沒有來上班別人可以代替,殺豬的時間是固定的,不能自由調配,因為客戶需要新鮮的豬肉;不能自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未於工作時間出勤及未請假時會被扣薪;江德鎰只能做剖片,不能做其他的,如果他不剖片我不會處罰;只能在固定地點,政府規定只能在那裏剖片,因為有清潔問題,政府會檢查;不能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是政府規定;消毒是我統一消毒,遲到我們會通融,只要完成豬隻剖片就好,其他員工不會講話就好;每年江德鎰都有請假去拜拜,請假2 至3 天,我都會找人代理;送出的豬肉都是用宏大屠宰場的名義;江德鎰沒有打卡等語(見調解卷第233 、235 、237 、239 頁)。 ③綜上,江德鎰雖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不能自由決定,惟可以早退;雖勞務提供地點固定,惟此部分係因被告為畜牧法所定之畜牧事業,且依畜牧法第29條本文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又依同法第30條前段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而觀其立法理由為:屠宰場之設立牽涉肉品衛生、屠宰場工作環境之安全及環境保護等事項,應符合各主管機關之要求。是本件江德鎰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實係為配合政府法律規定,自有別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且如前所述,江德鎰遲到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情事;江德鎰請假時,被告亦會選任代理人代替江德鎰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足以推論,江德鎰與被告約定係以江德鎰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江德鎰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兩造既然曾約定以江德鎰提供之工作時數為核定報酬之計算標準,被告應於每月工作完成時按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江德鎰若因請假而未提供足額時數,被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之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影本2 紙在卷(見調解卷第61、73頁)可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江德鎰間為僱傭關係。 ⒊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主張江德鎰豬隻剖半,事業單位始計付報酬;只要完成工作就好,不是依據提供勞務之時間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江德鎰有準備刀子,他很少用宏大屠宰場的刀子,燒水、清潔都是用宏大屠宰場的設備;被告的盈虧與我們無關,江德鎰只需要付出勞力;屠宰場很少,沒有限制規範江德鎰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等語(見調解卷第239 、241 頁)。 ②被告則抗辯:一定要完成工作才有錢,但也沒有發生沒有剖完成的情形;只要完成工作就好,不是依據提供勞務之時間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有提供工具給江德鎰,只是江德鎰沒有用刀子,清潔設備等基本配備都有提供;我們就算虧本還是1 個月5 萬5,000 元給江德鎰;好幾年前想把江德鎰降低薪水,其他員工都是3 萬多元,其他員工要調薪我都一個人決定,江德鎰的調薪我也可以決定,我之所以沒有調整是因為想說江德鎰那麼勤勞多給他;屠宰場很少,但是沒有限制江德鎰不能幫其他人剖,只要完成我的工作就好等語(見調解卷第239 、241 頁)。 ③綜上,江德鎰每月領取固定報酬,足見江德鎰與被告間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江德鎰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⒋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主張江德鎰上班固定時間,下班就不一定,豬隻剖半只有江德鎰一個人。被告亦稱:豬隻剖半只有江德鎰一個人,剖半完就可以走了(見勞專調卷第241 、243 頁)。足見僅由江德鎰一人即可完成豬隻剖半工作,無須與被告屠宰場其他人居於分工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⒌其他判斷:原告主張江德鎰沒有扣稅,也沒有扣繳憑單。被告陳稱係因兩造為承攬關係,稅金部分江德鎰自己負責等情(見調解卷第243 頁),並提出承攬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93 頁)。足見,江德鎰顯與一般勞工受僱於一定之雇主,僅為同一雇主工作,而由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申報薪資所得之情形不同。 ⒍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主張江德鎰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江德鎰擔任被告豬隻剖半人員,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無需與其他人配合,自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江德鎰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⒎原告主張被告屠宰場雖係於91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惟江德鎰於設立登記前即79年5 月開始已固定受僱於許阿甲、許宏光父子從事豬隻剖半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經營豬肉攤從事販售豬肉生意之黃拔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許宏光及其父親是鄰居。在賣豬肉前就認識他們。伊於84年起賣豬肉就是針對許宏光,許宏光父親我不知道。伊的豬肉是許宏光屠宰,如果出問題就找許宏光。伊去的時候就有碰到江德鎰,豬片是屠宰場的員工載到伊家車庫,伊沒看到是誰載過去。伊不知道在許宏光經營屠宰場時期,有哪些人負責豬隻剖半工作,也不知道江德鎰是否曾受僱於許宏光父親從事豬隻屠宰剖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5頁)。 ②證人即從事販售豬肉生意之宋勇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賣豬肉,至今大約10多年。從一開始賣豬肉就認識江德鎰。豬隻委託許宏光屠宰。在許宏光的屠宰場,大多由江德鎰負責豬隻剖半工作,但是江德鎰累或是手痠,有時候旁邊的人也會幫忙,至於江德鎰何時上下班,工作完畢後做什麼事,工作時間內可否自由離開工作場所,伊不清楚,伊是凌晨2 點多才直接到屠宰場,只是宏大屠宰場的客戶,不知道廠裡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③許宏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江德鎰何時在許宏光那裡工作?)98年後才是我一個人經營屠宰場,宏大屠宰場是91年底設立,設立前江德鎰是否在屠宰場工作,我不清楚,我接手是98年,之前宏大屠宰場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④互核證人黃拔貴、宋勇全及被告許宏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供述,均無人可確認江德鎰是否係於79年5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原告提出江德鎰98年12月之薪資袋(見調解卷第27頁)證明江德鎰非如系爭承攬切結書所載自99年起始於被告屠宰場工作,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江德鎰確有於79年5 月起即已受僱於被告之情事,況縱然斯時起曾在許阿甲處工作,然許阿甲並非本件被告,且原告亦不爭執當時宏大屠宰場尚未設立,故該等年資顯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復以依江德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見勞專調卷第93至94頁、第225 頁)可知,江德鎰非如原告所主張於79年5 月即受僱於被告。查,江德鎰於77年9 月8 日至84年3 月4 日投保加入萬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啟五金公司),嗣於82年8 月30日至83年3 月1 日投保加入中央塗料公司,後於84年3 月9 日至85年9 月18日投保加入北一鋁業有限公司,又於85年9 月17日至89年9 月29日投保加入締優企業有限公司,再於89年10月5 日至96年6 月22日投保加入銓鎰五金公司,此有本院江德鎰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存個資卷),且原告對於前揭江德鎰投保其他公司之情事並未否認,僅表示係因被告未幫江德鎰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被告復答辯稱:江德鎰並於萬啟五金公司及銓鎰五金有限公司業務繁忙或司機人員不在時,委請江德鎰協助幫忙送貨,另陸續於至屠宰場上班前之時段分別至中央塗料公司、北一鋁業公司、締優公司等處打零工、兼差,而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見調解卷第211 、213 頁);又江德鎰於101 年9 月14日至108 年7 月26日投保加入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雖原告主張江德鎰所持有之農地係由訴外人張明鳳實際耕作,並非親自從事耕作,且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即便係因江德鎰出於自身因素而無投保意願,雇主依法仍應投保(見勞專調卷第215 、277 頁),惟依江德鎰108 年8 月12日有關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合格案之復審申請書內容:「說明四、本人將請139 地號之建物所有人出具切結書證明為其所有,而本人亦會請每年幫本人打田插秧之張明鳳先生出示本人確實耕作之證明,將即速補齊。」等語,有復審申請書影本1 紙可證(見調解卷第197 頁),可知不能排除江德鎰於在被告屠宰場完成為豬隻剖半工作後,另有從事耕作之事實,蓋唯有如此始能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格,及需申請復查恢復加保事宜。故原告主張江德鎰於79年5 月起開始固定受僱於被告,自非可採。 ⑤又原告主張江德鎰於79年5 月起即開始受僱於被告,且據證人黃拔貴、宋勇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70頁),雖未見江德鎰有被告所辯其有至前開2 人之豬肉攤兼差之事實,惟江德鎰得同時為被告從事豬隻剖半工作,亦得至其他公司協助幫忙送貨或打零工,及自行從事農地耕作,並未受任何禁止之限制,已如前述,足見江德鎰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契約內容,應為承攬契約無訛,江德鎰並無從屬於被告,需受被告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⒏依被告所提江德鎰於98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立切結書人江德鎰,為承攬企業之屠宰作業部分流程之工作,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 年,並按所承攬之工作位置及屠宰之隻數計算報酬,有關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金等事宜皆由承攬人同意自行負責,即雙方同意本企業按同業所訂每頭豬隻承攬報酬標準表,每月結算乙次給付承攬報酬,因本企業屠宰隻數不符經濟效益,以致收入有限,但為體恤承攬人之辛勞,仍盡力額外加付補貼金,並經雙方之言明,任何一方可隨時自由終止承攬關係,雙方確實明確約定如上,為避免爭議,承攬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見調解卷第193 頁)。依江德鎰與被告間上述之約定,雙方既係約定按屠宰之隻數計算報酬,且契約內容並明定江德鎰之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金等事宜皆由其同意自行負責等,則上述內容確係雙方所認知。故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切結書係被告為躲避勞動檢查及迴避勞工法令之雇主義務而要求江德鎰簽立之書面,內容不論是工作時間、計薪方式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見調解卷第211 、275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因江德鎰當時有農保且有債權人,故其要求直接給現金不用投保(見勞專調卷第231 頁),且原告就江德鎰是否有表意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邱鳳嬌(江德鎰之配偶)於調解程序時陳稱:「因為每月薪資足夠我們生活,所以沒有要求投保,但是我先生怎麼跟他們談我不知道,剛開始上班我有問江德鎰為何不加保,相對人(指許宏光)說因為員工沒有很多,所以目前不會加保。」等語(見調解卷第231 頁),故本院要難採信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江長霙於98年12月19日起有受僱於被告屠宰場擔任司機助理,期間約1 年,惟被告亦違反勞工法令未替江長霙投保勞保,與江德鎰情形相同云云(見調解卷第211 頁),對於江長霙未投保勞保一事,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未替江長霙及江德鎰投保勞保,是否均係因有簽立承攬切結書或其他情事所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況本件江德鎰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是否替江長霙投保勞保,並無關連性。 ⒐依勞保局109 年8 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305280 號函所載:「說明二、查江德鎰君於98年9 月1 日退職,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如其再受僱工作,僅得由投保單位自願選擇為其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語(見調解卷第247 頁),據此,自98年9 月江德鎰退職起,迄同年12月始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切結書,又依系爭承攬切結書所載,江德鎰須自負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金,已如前述,足見江德鎰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⒑原告主張江德鎰自79年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因病身故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前於108 年11月間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被告要退休,爰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 日台(76) 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要求被告應依法給付江德鎰之退休金云云(見調解卷第7 、9 、95、213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且據黃拔貴、宋勇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聽過江德鎰表示自己即將要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8頁),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德鎰確有申請退休之事實,且依黃拔貴、宋勇全之證詞其等亦未曾聽聞,故難以認定江德鎰已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揆諸前揭說明,江德鎰既未於生前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申請,則原告即江德鎰之繼承人即無權逕向被告請領退休金。至原告以系爭函釋以為請求依據云云,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院自不受該函釋拘束自明,一併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經查,江德鎰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應係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尚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75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