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工作規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謝家盈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被 告 李郁仁 麥育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作規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原告自104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8 年9 月25日晚上7 時50分與訴外人即被告群浤公司之員工廖芯琳交接工作內容時,因細故爭執而發生推擠衝突,並未造成被告群浤公司機器設備之損害,然被告群浤公司仍處分原告2 大過,致原告受有年後獎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損失,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嗣原告向被告群浤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被告李郁仁申訴,並請求交付被告群浤公司之工作規則,然被告李郁仁卻以工作規則已在工作場所張貼公告為由拒絕交付,被告群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工作規則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之規定。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參加被告群浤公司尾牙餐會抽中摸彩禮品DYSOM 吹風機1 台,原告至領獎區領獎時,卻為負責人員告知獎品已收拾,請原告於週一再至人資部辦公室領取,然原告至人資部辦公室欲領取時,卻遭被告李郁仁拒絕,致原告受有DYSOM 吹風機1 台之損失。又原告於109 年1 月26日下班時發覺其置物櫃櫃門遭人開啟,遺失香水1 瓶,遂要求被告李郁仁調閱該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李郁仁竟要求原告於休息時間自行操作閱覽錄影帶,而不願積極調查此事。此外。原告與被告麥育菁於109 年5 月7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麥育菁受被告李郁仁委託出席調解,當場質疑原告以手機錄音,經調解委員檢查後確認原告並未錄音,而調解會現場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場所,被告麥育菁前揭言行及被告李郁仁處分原告2 大過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李郁仁、麥育菁與被告群浤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7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民法第185 條、188 條、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群浤公司撤銷2 大過懲戒處分並給付原告1 萬8000元、交付工作規則、給付DYSON 吹風機1 台、調查原告置物櫃遺失物品之影像紀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群浤公司應將工作規則交付與原告。⑵被告群浤公司應撤銷對原告2 大過處分,並給付原告1 萬8000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群浤公司應交付原告尾牙摸彩品 DYSON 吹風機1 台。⑷被告群浤公司應調查109 年1 月26日原告置物櫃遺失物品之錄影紀錄。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歷經109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30日2 次勞動調解程序後,本院已定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卻於同年月7 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群浤公司撤銷109 年4 月24日之申誡處分,並請求被告群浤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元本息云云。然被告群浤公司對原告之前開申誡處分,與原訴基礎事實有異,是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訴訟標的亦非一致,是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就此追加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不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訴訟之終結,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即難認屬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