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江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三欄第二列關於「0.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87 元」、同表第三欄第三列關於「0.64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64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