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泳潔 被 告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8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 年3 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職務為行政人員,雙方原約定薪資為32,000元。然原告翌日即遭被告開除,惟被告開除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元,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班二日之薪資2,133 元、未加保勞健保二日163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因被告公司未加保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5 個月共126,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8,385 元,原告曾向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調解,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無法調解成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8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及書狀之答辯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未曾在被告公司打卡,當初面試時有提及觀摩日是3 天,如果原告覺得不適應或無法繼續,就不用再到公司,原告第二天就沒有繼續到公司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為32,000元,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面試通知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5 、2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僱傭契約?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間對於僱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員工乙節,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以面試通知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雖不否認曾通知被告進行面試,然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則主張為觀摩日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間生有衝突之對話紀錄,且面試時已說明觀摩日是3 天,如果雙方有覺得不適應或無法繼續,就可以不用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公司係以觀摩日之互動,作為是否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曾參與被告觀摩日,即主張兩造間已簽訂僱傭契約一情,要難謂有據。此外,被告主張原告自始未曾在被告公司出勤打卡等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曾為出勤打卡,益徵原告尚非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尚未締定僱傭契約等情,應屬明確。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顯與事實未合。兩造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而請求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另請求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補助等損害,均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8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因兩造自始未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