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董祖誠 法定代理人 曾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因環中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預備駛至機車停等格停下,仍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左手指、左腰、左膝、左足踝擦傷、未明示側性之聽障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以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21 元、住院期間購買民生必需品4,050 元、交通費1,020 元、看護費13萬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2 萬9,800 元、手機毀損費用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 萬4,245 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1,14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521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均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駕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160 號卷第4 至6 頁背面),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預備駛至機車停等格停下,仍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用8,521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准許。 ㈡因住院而購買民生必需品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購買暖被、毛毯、藍白拖等物品,共計支出4,050 元等情,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查,原告購買前揭物品,屬一般生活必需品,非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桃園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2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天達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此外,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核各該日期均能與其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相互佐證,堪認此部分為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再考量原告之傷勢,衡情實有乘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需由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經評估後住院期間需人照護,…需全日,期間為108 年3 月5 日至108 年3 月11日止。三、出院後於醫療上即無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有桃園醫院109 年9 月24日桃醫醫字第10919116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108 年3 月5 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8 年3 月11日出院等情。是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已全日配有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病患而無看護需求外,堪認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5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出院後並無專人照護之需求,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院2 個月後仍有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 萬4,000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㈤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其受有2 萬9,800 元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星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泓玟企業社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40頁),應予准許。 ㈥手機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間花費1 萬4,000 元購入新手機,因系爭事故致該手機毀損,業據提出網路購買手機訂單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系爭手機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 萬4,000 元,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因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預備駛至機車停等格停下,仍貿然前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左手指、左腰、左膝、左足踝擦傷、未明示側性之聽障之傷害。又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108 年度所得為3,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職肄業,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卷〈下稱壢交簡卷〉第71頁,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521 元、交通費1,020 元、看護費1 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9,800 元、手機毀損損失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51萬7,34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酒後騎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外,復經桃園醫院以抽血檢查原告是否酒駕,並未發現原告血液中檢驗出含有酒精濃度(mg/dL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5頁),而被告僅空言指述原告有上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萬4,24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3,096 元(計算式:51萬7,341 元-1 萬4,245 元=50萬3,09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096 元,及自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