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朱梁承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初以被害人朱梁承之配偶林秀枝名義起訴(詳附民卷第5 頁),嗣更正原告為朱梁承(詳桃司調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2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乃遭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上唇撕裂傷及顏面擦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擦傷、上下排門牙斷裂脫落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此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488 元、1 個月之看護費用2 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1 萬880 元、日用品費2 萬元、機車維修費4 萬6050元、營養品費3 萬元、薪資損失39萬元、精神慰撫金38萬7582元,共計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4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 萬488 元乙情,其中8 萬59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25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明,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一個月看護費2 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6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15日入住聖保錄醫院之加護病房,並於同月15日至7 月2 日期間入住聖保祿醫院之普通病房。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外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確實影響其行動,足認原告至少自系爭事故發生(107 年6 月12日)起至出院後之日止(107 年7 月2 日),共21日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費用為4 萬6200元(計算式:21日×2200 元),原告僅請求2 萬5000元,自無不合。 (三)就醫交通費、日用品費、營養補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就醫交通費1 萬880 元、日用品費2 萬元、營養補品費3 萬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收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准許。(四)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4 萬60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勇順車業行107 年9 月4 日維修收據(零件與工資金額未拆開分列)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2頁)。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桃司調卷第25頁)可知,系爭機車為99年8 月出廠,維修更換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12日,已使用7 年10月12日,而原告所提前揭維修報價單未分列工資、材料細目,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報價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其材料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而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上開零件費用4 萬6050元,其折舊金額4 萬1445元(4 萬6050元×0. 9 =4 萬144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項損害額應為4605元(4 萬6050元-4 萬1445元=4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1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共39萬元等情,並提出前揭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承恩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28頁)為證。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得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出血等傷勢,並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12日起持續就醫至108 年7 月25日,共13月有餘,故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計,則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39萬為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3 萬元,名下有共有不動產1 筆(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國中肄業、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詳刑案偵緝卷第5 頁)等情,並佐以兩造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基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64萬9664元(計算式:8 萬59元+2萬5000元+ 4605元+39 萬元+15 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664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