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明憲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6之1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冒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貿然向左迴轉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 決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1,292元、看護費39萬6,000元、交通費1萬7,950元、護具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4,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82萬7,044元及精神慰撫金117萬2,95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892元、看護費用28萬9,800元 、交通費1萬2,640元及護具6,5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 均有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47、48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 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至17頁),且被告對此均不 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 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892元、交通費用1萬2,640元、看護費28萬9,800元及購買護具費用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7、104頁)。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5萬3,000元計,共受有42萬4,000 元之薪資損失。惟查,觀諸長庚醫院110年4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50號之函文:「…考量病人骨折,醫療上建議修養1至2個月為宜;至於病人實際上所須休養期間…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日常生活需求及工作情況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尚屬年輕,復原能力較佳,且原告既經專科醫師以其醫療專業判斷須休養1至2個月,此醫囑判斷自屬可採,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有延長休養之必要而致其不能工作等情,本院自難認就超過2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 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獲致薪資期間之所失利益。查,原告平均薪資應以其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固定得領取之薪資為限,而年終獎金為公司為慰勞員工辛勞,於年度終了時一次性給予之獎金,年終獎金核發因素多端,自難列入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平均計算之範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7年1月至4月於彭園會館擔任廚師,每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6,004元、4萬6,004元(未含年終獎金2萬8,800元、春酒獎金5,000元)、4萬5,004元、5萬7,204元 ,同年5月起改至一把米家常菜館任職,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有一把米家常菜館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宏萬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原告107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7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36元【計算式:(4萬6,004元 +4萬6,004元+4萬5,004元+5萬7,204元+5萬3,000元+5 萬3,000元)÷6個月=5萬36元】,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72元(計算式:5萬36元×2個月=10萬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有第六、七節頸椎滑脫,術後,殘存後頸緊、痛及前頸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乙節,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7%,應屬妥適。又本件原告受傷時約 為35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一把米家常菜館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再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104年10 月起至107年4月間之實際投保薪資各為3萬8,200元、4萬100元、4萬2,000元、2萬8元、2萬1,009元、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年齡尚值青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多年經驗甚豐、身體狀態健全,併事發前數年間所獲得工作薪資約4萬多元至5萬多元左右等方面評量,認按月薪5萬36元應屬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 3.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請求自事發後2個月 (即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8月10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4月26日)止,以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5萬36元為計算基礎。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1萬4,658元【計算方式為:600,432×18.221150 36 +(600,43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11,114,658. 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77萬8,026元(計算式:1,111萬4,658元×7 %=77萬8,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為小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6頁,本院個資卷),以及原告 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萬892元、交通費1萬2,640元、看護費28萬9,800元、購買護具費用 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72元、勞動能力減損77萬8, 026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159萬7,93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始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109008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認此鑑定意見可資贊同。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161萬2,036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1萬8,551元(計算式:159萬7,930元×0.7=111萬8,55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8月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萬8,551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