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盧廷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之清算人,是曾顗蓉並非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聲請人以曾顗蓉為相對人,應屬誤列,爰逕予更正,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董事乙職,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間已向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表明退出股份並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並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之退股金支票3 紙交付聲請人兌領。詎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未依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公司登記表,使人誤以為聲請人仍為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之董事,致聲請人時常收受第三人對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所發出之催告通知信函或法院寄發之通知文件等資料。聲請人遂於109 年6 月30日又再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聲明辭任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並催告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應向法院聲報聲請人已聲明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乙事,然經郵局以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投遞不成功並經暫存招領無人領取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顗蓉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四、經查,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4 月15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081035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已辭任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為由,而稱有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董事除有聲請人外,尚有董事長曾顗蓉及董事劉金定,聲請人既未陳明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章程有何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未陳明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其餘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由,縱認聲請人已辭任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公司之董事一職,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法院無從另行選派。準此,本件聲請難認與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