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簡連榮 賴秀鳳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葛乃榮律師 相 對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簡連榮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日即民國67年8 月12日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佔公司資本額30%;聲請人賴秀鳳於86年間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佔公司資本額20%。相對人公司自成立後未曾依公司法規定開過股東會,僅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事業無需召開股東會云云,亦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故聲請人實不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其中一名股東即訴外人簡志宏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技術部副理期間另成立金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並將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訂單轉單予金旺公司牟取不法利益,而經鈞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 ㈡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李邑甄亦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640 號案件證稱其於85至86年1 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發現相對人公司帳目有異常,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會開公司票處理個人債務,故相對人股東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有授權其保管相對人公司大章及新竹企銀之存摺。 ㈢聲請人簡連榮與簡志宏有就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廣達街房屋)爭訟,簡志宏主張廣達街房屋為相對人公司購買,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則認為廣達街房屋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聲請人簡連榮、簡志宏名下,可見相對人公司財產使用狀況不明。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未經股東同意以相對人財產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 、108-1 地號土地),並擅將系爭108 、10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個人名下,又未經股東同意下擅自賣出系爭108 、108-1 地號土地,亦未將土地賣出價款歸相對人公司所有,僅泛稱售地餘款400 萬元自始均供相對人公司使用云云,實有權利濫用致公司財產去向不明之疑慮。 ㈣聲請人簡連榮另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提起交付帳冊爭訟(案號: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簡連東於該訴訟抗辯交付帳冊於法不合,顯不願讓聲請人了解公司營業及財產狀況。 ㈤又聲請人於整理文件時,另發現乙紙於100 年1 月3 日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當時會計即聲請人賴秀鳳自相對人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傳票,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說明匯款理由,亦未見其向全體股東報告前開金額之使用用途以及流向,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除了恐有掏空相對人公司資本之虞外,且與資本維持原則相違背,更嚴重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選任外部之專業人員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必要。 ㈥而聲請人雖已另行提出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然請求交付帳冊屬於行使監察權,與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監督權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245 條第1 項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70年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本為一有限公司,依法本無股東會之制度,不若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每年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是縱相對人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亦於法無違,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取。 ㈡而聲請人賴秀鳳自86年7 月26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職務,迄自109 年2 月10日始經相對人公司解除其會計職務,是聲請人賴秀鳳既已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職務長達20餘年,且與聲請人簡連榮為配偶關係,並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之弟媳,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經營情形知之甚稔。又聲請人賴秀鳳係因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內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9 年度他字第4737號),而遭相對人公司解除會計職務。又聲請人賴秀鳳與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6 月1 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仍堅持不交付、返還其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所掌管之相對人公司歷年會計表冊等資料,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會計交接作業與正常經營甚鉅,是聲請人以渠等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與實際營業狀況毫無所悉為由,提出本件聲請,顯屬牽強。 ㈢又聲請人等2 人自86年間起即利用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會計人員之身分,長期無權占有相對人公司之三間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及存摺,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屬無權占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且有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等情;而聲請人所提及李邑甄於該案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僅在說明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等3 名股東決定由李邑甄保管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而非授權聲請人簡連榮保管,並認定聲請人簡連榮應返還存摺、印鑑予相對人公司,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係牽涉簡志宏個人是否曾對相對人公司涉犯刑事背信罪責之範疇,其相關事證並經鈞院審理調查綦詳,實難謂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間,有何必要性及關連性。 ㈤復就聲請人簡連榮所指其與簡志宏關於廣達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認定廣達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相對人公司,於93年2 月2 日借用簡連榮及簡志宏名義登記為渠等應有部分各1/2 ,聲請人簡連榮自始至終均非廣達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卻稱相對人公司財產使用狀況不明,顯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同意以相對人財產購買系爭108 、108-1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名下部分,因當時相對人購買系爭108 、108-1 地號土地,尚有同時購買同地段108 -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公坡小段3 筆土地),但公坡小段3 筆土地於99年購置時,聲請人賴秀鳳為相對人公司斯時之會計,且依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判決可知當時相對人公司之3 間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聲請人2 人所占有,堪認當時聲請人2 人當時就已知悉並同意購置公坡小段3 筆土地乙事;另公坡小段3 筆土地迄今仍未出售,聲請人主張公坡小段3 筆土地業已出售,實屬無稽。況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事件已認定售地餘款4,949,109 元之餘款證明並非本於交易過程所生財產文件,也非相對人公司營業情形相關表冊或財產文件,並非聲請人依法所得請求查閱之文件,且該案亦已提起上訴,縱二審推翻一審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亦得依上開判決請求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亦無須藉由選任檢查人查閱相關資料。 ㈥另聲請人提出乙紙相對人公司匯款至簡連東個人帳戶之傳票而辯稱簡連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本云云,查因相對人公司於99年出資購買公坡小段3 筆土地,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另以公司資金385 萬元投資桃園高鐵站附近農地,並獲投資款494 萬9,109 元,簡連東當下已將94萬9,109 元匯回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400 萬元則暫存於簡連東個人帳戶,並未動用,因聲請人2 人無權占有相對人公司3 間銀行之存摺、印鑑,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因必須維持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往來、工廠租金、設備修繕、員工薪資及水電雜費等資金需求,故於109 年2 月15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將400 萬元存入該帳戶,以專款專用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支出,更於109 年5 月11日匯入39萬3,776 元以防相對人公司資金短缺,此部分於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均有相關事證,根本無須再藉由選任檢查人查閱此部分相關資料:又因相對人公司因99年度購買土地而出資過多,而經崇正會計事務所通知可能會有被查帳的問題,而要求年底帳上最後一天要有一定金額,故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當時擔任會計之聲請人賴秀鳳從簡連東個人帳戶內先匯出350 萬元至相對人公司帳戶,再於100 年1 月3 日由相對人公司帳戶返還予簡連東個人帳戶,此過程聲請人賴秀鳳均清楚知悉,且係其親自處理,該交易傳票上之字跡亦是聲請人賴秀鳳之字跡,故此係聲請人試圖誤導、欺瞞鈞院之情,至為顯然。 ㈦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等語。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此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為有限公司準用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其中聲請人簡連榮之出資額為180 萬元、聲請人賴秀鳳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且均已繼續6 個月以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1175000 號函覆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過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且聲請人公司股東簡志宏因將相對人公司訂單轉至其所經營之金旺公司,而涉犯背信罪之情形等情。惟查: 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同其意旨);自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未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乙節。查相對人公司表示聲請人賴秀鳳自86年至109 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未曾造具表冊乙節,不可能毫無知悉;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李邑甄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640 號案件證稱其於85至86年1 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發現相對人公司帳目有異常等語,故由其保管相對人公司大章及新竹企銀之存摺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當初相對人公司股東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係決定由李邑甄保管帳戶印鑑及存摺,而聲請人簡連榮確屬無權占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並判決聲請人簡連榮應返還帳戶印鑑及存摺予相對人公司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63 至173 頁)。 ⒊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2 人雖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但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以及保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狀況應非毫無知悉,本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況其等於聲請人賴秀鳳離職後始提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則聲請人係認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或另有隱情,仍須依其他聲請事由及事證加以認定。 ⒋另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之情形,雖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簡志宏之犯行業經偵查審理所確認無誤並判決有罪,本無再為蒐證之必要,則聲請人以此主張應選派檢查人,應不足認有何必要性存在。 ㈢聲請人復稱廣達街房屋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聲請人簡連榮、簡志宏,可見相對人公司財產使用狀況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未經股東同意以相對人財產購買公坡小段3 筆土地,並擅將公坡小段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簡連東名下,且未經股東同意下擅自賣出土地,亦未將土地賣出價款歸相對人公司所有,且簡連東擅將相對人公司於渣打帳戶中350 萬元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且未將此情報告股東,故有權利濫用致公司財產去向不明之疑慮云云。經查: ⒈本院108 年度訴2335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廣達街房屋之購得經過、價金來源、房地權狀之保管均係放置於相對人公司內保管且為相對人公司所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廣達街房屋部分並無財產去向不明之疑慮,本不足以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 ⒉又聲請人主張之公坡小段3 筆土地及投資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帳目不清部分,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已判決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須提供相關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價金付款證明、銀行存摺等文件供聲請人查閱,並認定相對人公司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嗣又出售之售地餘款證明並非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向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營業情形之法定義務,故無須向聲請人簡連榮報告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33 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得依上開判決查閱相關資料,即無須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另關於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餘款,相對人公司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7 號)已提出其餘款400 萬元留存於法定代理人簡連東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提出相關證明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所據。 ㈣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匯款350 萬元至簡連東個人帳戶之傳票,且未說明匯款理由,而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帳目不清等情。經查,相對人公司表示係因簡連東先於99年12月31日由簡連東個人帳戶匯款350 萬至相對人公司,並說明其係因投資過多,而經崇正會會計事務所通知相對人公司因公司於99年度買了土地,戶頭現金不足,未來怕會有被查帳的問題,故建議公司帳戶年底內應有一定之金額,故簡連東始於99年12月31日指示聲請人賴秀鳳從個人帳戶內先匯出350 萬元至相對人公司帳戶,再於100 年1 月3 日由相對人公司帳戶返還與簡連東個人帳戶,此有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 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317 頁),相對人公司主張並非無據,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利濫用致帳目不清等節,難認有理由;且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說明此筆匯款之源由,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無理由。 ㈤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各有明文。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向相對人公司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而聲請人捨此監察權之行使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補強監督之不足,自需檢附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必要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且聲請人前亦已提出交付帳冊之訴訟,更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更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派選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