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胡惠蘭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胡惠蘭陳述民國( 下同) 108 年6 月間,喜多屋有限公司( 下稱喜多屋公司) 所有權人王仁傑將自己所有喜多屋公司轉讓予胡惠蘭一人,使其代為清算程序。嗣改稱聲請人洪維廷律師係喜多屋公司股東張杰、胡惠蘭、王仁傑等三人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109 年9 月8 日股東決議聲明書為證,爰向本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喜多屋公司原清算人王仁傑因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且現因刑事案件逃亡遭通緝,並經本院108 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本件聲請人胡惠蘭亦經本院108 年司司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聲請人胡惠蘭欠缺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之適格情形已如前述。又參酌利害關係人王興華於109 年司司字第18號案件進行中,先後於109 年8 月13日及109 年10月5 日具狀陳稱:王仁傑於103 年間偽造其之印章及印文取得喜多屋公司之股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前揭系爭判決雖經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中,然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其等在103 、104 年間實已交惡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在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之情形下,實難認王興華於當時同意將出資額讓與王仁傑,並委其辦理。此外雙方仍有數起民刑事爭訟,關係緊張之際,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王興華於103 年6 月6 日將其出資額新台幣940,000 元轉讓王仁傑承受」一事,實有違反常情之處,且於事後喜多屋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中,王興華亦數度具狀否認有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王仁傑之事實。王仁傑所指前揭王興華讓與喜多屋公司股權之事實,既經王興華否認,則王仁傑於103 年6 月6 日以偽造之印章及簽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己應堪認定,從而其嗣再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張杰、胡惠蘭即難認合法。縱聲請人具狀稱於清算期間公司股東仍可轉讓出資額,惟王仁傑針對王興華所主張前揭股權轉讓不合法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3 年間確自王興華之股份讓與,故王仁傑轉讓出資額予張杰、胡惠蘭之合法情形不無疑慮,王仁傑、張杰、胡惠蘭三人得否決議選任洪維廷律師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自非無疑。從而,若准予聲請人胡惠蘭聲請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抑或是王仁傑、張杰、胡惠蘭三人選任他人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喜多屋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衡酌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