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之股東,而原清算人王仁傑現涉及多項刑事案件且遭通緝,並經撤銷清算人資格,惟相對人喜多屋公司清算仍需繼續進行,故聲報其為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仁傑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偽造股東同意轉讓全部金額,固其仍為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惟聲請人於103 年6 月6 日已將其出資額新臺幣94萬元轉讓予王仁傑,此有相對人喜多屋公司103 年6 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103 年6 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是否仍為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尚非無疑。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並未附具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三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七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另王仁傑自106 年擔任相對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起,雖有涉及刑事判決及其他之刑事案件,然聲請人亦因偽造王仁傑之名義遞交刑事書狀為認罪之陳述遭新北地院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0號、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更曾於88年、89年、90年間於擔任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等罪,遭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聲請人是否適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顯有疑義。據上論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聲報清算人就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