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 陳 報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藍或鉅 住同上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紫瑀即吳子瑀即黃子瑀即吳謹媱即黃謹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債權逾新台幣5,000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自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向陳報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2722029、0980327727等,尚積欠電信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372元及專案補償款9,000元,共計17,372元,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為此狀請陳報債權等語。 三、本件聲債務人吳紫瑀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9年9月1日前向 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9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陳報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遲於109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申報電 信費用債權17,37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加入本件債權表,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上列載本件亞太電信債權金額為5,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 條第5 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本件債權人僅得以5,000元登載於債權表,逾此金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