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聲 請 人 京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行 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昌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中當事人欄位關於「法定代理人黃昌和」、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黃昌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