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 條、第5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4 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5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3元在案,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費30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1,543元【計算式:500+20,993+20+30=21,543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4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75,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