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又本件係聲請人請求利用相對人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標的價值不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