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PERFECTION LOGISTICS、黃浩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受 告知人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受 告知人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2 受告知 人之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榮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點捌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點捌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之「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而系爭契約第14條業已約定關於系爭契約如有任何爭執、疑義、糾紛,而有訴訟之必要,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再生塑粒之原料予被告加工製成再生塑粒,再由原告買回被告生產之製品。原告因而將1205.18噸之再生塑 粒原料(扣除海運耗損後為1201.04噸)交付予被告,詎⑴被 告過失滅失其中641.541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依該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美金29萬5,108.86元(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⑵又被告製造之再生塑粒顏色形狀不一,顯然於加 工過程中偷工減料,原告因而支付貨物檢測費用美金5,000 元、貨物折價處理費用美金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被告應負擔5倍之損害賠償共美金40萬元;⑶被告上 開遺失原料、成品有瑕疵之情事,顯然違反「KPI」之內容 ,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扣款新臺幣9萬5,000元;⑷另被告上開違約情事更導致原告對訴外人即下 游廠商福州康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須負美金10萬元之違約責任,且原告為與被告協商本件違約賠償事宜而派員赴臺,花費差旅費人民幣10萬3,026.8元,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爰分別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萬5,108.86元、新臺幣9萬5,000元、人民幣10萬3,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佣金處理合約」,被告僅負責「協調」原告之母公司萬全現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與受告知人即代工廠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興公司)、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間之再生塑粒加工相關事宜,並不負責再生塑粒之加工、保管,再生塑粒原料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晶歐公司收受,是縱有原告所稱之再生塑粒遺失情事,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指稱被告有偷工減料、未依約定執行KPI內容等行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加 以證明;至原告所稱需支付賠償福州公司之費用、派員赴臺之差旅費,亦未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就再生塑粒產品簽立系爭契約(中文版 本如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所示,英文版本如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所示)。 ㈡再生塑粒產品實際上由晶歐公司、聚合興公司進行代工事宜。 ㈢被告於108年6月3日傳送內容「經過這幾天晶歐機械何董事長 協助兩造四方的溝通共同認定補償的確認膜數為:641.541 噸每噸為USD460」等語之信件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為再生塑粒之遺失及加工瑕疵等違約情事負責,然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為再生塑粒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乙方(按即被告)應嚴格監督原料膜在工廠的存儲情況,防止盜失。……因乙方監管不利導致貨物滅失、短少等情況, 造成甲方(按即原告)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即明,是被告自應負再生塑粒原料之監管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再生塑粒原料滅失641.541噸,應賠償 美金29萬5,108.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為證。而細譯上開郵件內容,可知關於再生塑粒原料遺失事宜,兩造商議過程為:①原告方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表示在彰化工廠發現再生塑粒原料大批短缺,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表示:經被告與代工廠晶歐公司協調後,願買回596,558公斤之再生塑粒原 料;③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表示再生塑粒原料損失應以1噸美 金500元計算;④被告則於同日回覆請原告重新思考合理價格 應為1噸美金395元;⑤原告再於同日表示1噸美金500元計算實屬合理;⑥被告另於108年6月3日向原告表示:經過晶歐公 司董事長協助溝通後,共同認定再生塑粒原料之補償方案為:再生塑粒原料數量為641.541噸,每噸以美金46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68頁)。足認再生塑粒在原告交付予被告後確有滅失之情事,且經兩造確認,遺失數量為641.541噸,每噸應以美金460元計價。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之監管責任,應賠償美金295,108.86 元(計算式:641.541×460=295,108.86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佣金處理合約」,被告僅負責「仲介、協調」萬全公司與代工廠晶歐公司、聚合興公司、沅任公司間之再生塑粒加工相關事宜,並不負責再生塑粒之加工、保管,再生塑粒原料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晶歐公司收受,是縱有原告所稱之再生塑粒遺失情事,亦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於「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甲方為再生塑粒原料採購及再生塑粒銷售與物流配送之業者,乙方則為相關再生塑粒『製造』及『有能力管理經營轉包製造』再生塑粒之業者 ,雙方具有及欲與再生塑粒長久之業務合作與信賴關係下,由甲方提供再生塑粒之製造原料『予以乙方加工』,再由甲方 買回乙方生產出『成品』」等語;第1條亦約定有「甲方供應 塑膠原料之貨櫃『予乙方加工製成再製塑粒』以供甲方使用」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真意顯係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再生塑粒原料加工、製造,待製成再生塑粒成品後再供原告買回,具有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訛。被告稱系爭契約應為「佣金處理合約」,被告僅負責「仲介、協調」再生塑粒之加工事宜云云,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大相徑庭,實難參採。 ⑵被告又稱系爭契約之英文版本標題名稱「Contract of Commi ssion Processing」中之「Commission」即指「佣金」,可佐證系爭契約為「佣金處理合約」,而非如中文版本標題名稱所載之「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云云。然「Commission」一字本有「委託製作」之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與被告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其餘之約定內容,並未認有何中英文版本意思歧異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具有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復經說明如前,則基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標題名稱之一貫性,英文版本標題名稱之「Commission」自為「委託製作」之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是將系爭契約之英文版本標題名稱中之單詞脫離契約內容而擅加解釋,實屬牽強附會,難認可取。 ⑶被告再辯稱:其不負責再生塑粒之加工、保管,再生塑粒原料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晶歐公司收受,是縱有原告所稱之再生塑粒遺失情事,亦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之內容、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確負有再生塑粒原料之加工製造及監管責任,業經詳述如前;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本得提供符合標準之收貨 人供原告交付再生塑粒(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無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再生塑粒原料,是縱再生塑粒原料並非由被告直接收受,亦無礙於其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製造及保管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⑷至被告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欲證明再生塑粒原料實係遭聚合興、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茂侵占方會遺失;然縱再生塑粒原料確實遭他人侵占,被告仍不因而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再生塑粒原料監管責任,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偷工減料之損害賠償美金40萬元、違反「KPI」內容之賠償新臺幣9萬5,000元,均無理由: 1.按對於因偷工減料造成之甲方損失,乙方予以5倍金額賠償 ;乙方如未能按照KPI內容執行,低於95分,每分扣款新臺 幣1,000元,固分別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所明文約定。 2.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被告所提出之再生塑粒成品顏色不一,且有黑點雜質,故其推測被告有偷工減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42頁);然再生塑粒成品顏色不一,且有黑點雜質之原因眾多,原料品質參差、人為操作失當、設備設置不良等均有可能,實難僅以此逕認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偷 工減料之損害賠償美金40萬元,尚乏實據。 3.又原告係以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再生塑粒原料成品即認被告在「KPI」考核下為0分,然無法提供考核「KPI」之相關證據 ,此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就被告違反「KPI」內容乙節,原告顯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則原 告以此請求賠償,即非可允。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導致賠償美金10萬元予福州公司,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原告提出其與福州公司之契約第10條固約定:「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如乙方(按即原告)不能如期交貨,甲方(按即福州公司)有權撤銷該部分的合同,或經甲方同意在乙方繳納罰款的條件下延期交貨。甲方可同意給予乙方15天的緩衝期。超出15天,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需賠償美金10萬元給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2.惟就原告究竟有無實際賠償美金10萬元予福州公司、賠償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導致需支付派員赴臺之差旅費人民幣10萬3,026.8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固曾向原告提及「懇請貴公司重新思考合理之價格為每噸美金395元,及指派貴 公司於該案之數量及合約內容有所瞭解之專員來臺灣進行商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派員面談商討僅係處理本件糾紛之一種方式,原告本得於衡量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是否派員赴臺,自難認原告派員赴臺所支付之差旅費係因被告違約甚或侵權行為所為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萬5,108.86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因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就此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