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1號 109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張煜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乙○○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兩 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品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彥鋼(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驛堯(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曾品勳、 曾彥鋼、曾驛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9,74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 87萬7,32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臺幣 181萬7,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87萬7,32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如以新臺幣181萬7,857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請求: 1、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2、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3、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負擔。 (二)反請求: 1、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2、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負擔。 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4、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負擔。 5、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於民國108年5月18具狀提 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月21日收文),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1、原告丙○○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後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部分金額減縮、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2、被告乙○ ○反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起算日之變更、剩餘財產、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等部分金額之擴張、減縮,反請求原告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由單獨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等,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對原告丙○○反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嗣 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反請求之共同被告,縱原告丙 ○○不同意,然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主張及就反請求之答辯 : (一)離婚: 1、主張: 被告乙○○婚後無法理性溝通、互相忍讓以解決婚姻面臨之 問題,而直接將3名未成年子女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 帶離共同居住之住所,其後妨礙原告見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乙○○自105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願良善 溝通,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2、答辯: 原告非被告乙○○所稱外遇離家,亦未與他人為合意性交行 為,且係被告乙○○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婚姻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重大破綻,係因被告乙○○拋棄原告並帶走幼 子,被告乙○○有責性較高,自不得請求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原告較有時間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且自子女幼時起即為 主要照顧者,被告乙○○個性獨斷,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又施 以未成年子女仇視教育,不利子女心智發展,應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爰聲明:對於原告與被告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卷四第100頁)。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1,684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被告乙○○宜負擔6∕10,被告乙○○每月給付每名子女1萬3,010 元之扶養費。爰聲明: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3,01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卷四第100頁及反面、第106頁)。 (四)剩餘財產: 1、主張: ⑴被告乙○○於原告107年9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婚後 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淡水房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汽車車位、車牌號碼000–9760號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共88萬6,227元〔其中含加計被告乙○○支出以繳納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安南房屋)之54萬9,432元)〕、5張保單價值共2 12萬2,381元(卷四107頁及反面)、聯電股票203股;且 曾坤德、曾錦鋒轉帳至被告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內之19萬2,528元、50萬元,並非 贈與或借貸,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⑵原告於被告乙○○108年5月21日提起離婚反請求之日,婚後 財產僅有存款4萬2,786元。 ⑶爰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9萬7,91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30頁反面、卷四第100頁反面、卷五第6、27、41頁)。 2、答辯: 原告未隱匿財產,且無剩餘財產,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被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對反請求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答辯: 希望能依原告所提如卷四第181、182頁之方案與3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卷四第173、181、182頁)。 (六)對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答辯: 請法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乙○○及其父母拒絕原告接近3名 未成年子女,並依原告與被告乙○○之資力為適當比例之分 擔,至被告乙○○所主張之補習費及鋼琴課學費之部分,事 先未經原告同意,且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對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答辯: 原告未與反請求被告甲○○為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所指原告 與反請求被告甲○○於10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205室通姦一事,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81號(下稱桃 檢106軍偵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反請求無理 由。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離婚: 1、反請求主張: 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為合意性交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和 諧,使婚姻出現嚴重破綻而無法維持婚姻,且藉故在外租屋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2、答辯: 原告係造成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3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即住在被告戶籍地,且已就學,而被 告之健康、品行、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與3名未 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均優於原告,由被告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原告得依如卷一第119頁之附表所示之方式或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97號暫時處分所示之方式(見本院108年度家暫 字第97號卷第27至29頁),對3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 (卷一第103、119頁、卷四第145、211頁)。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 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計算,原告應負擔1∕2,原告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萬4,623元之扶養費。爰聲明:原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曾品勳、曾彥 鋼、曾驛堯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曾品勳、曾彥鋼、曾驛堯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4622.5 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03頁反面、卷四第145頁反面、卷五第40頁及反面)。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 被告自105年11月原告離家後起至108年4月止,代原告給 付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應分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131萬6,025元;又被告於該段時間為未成年子女曾品勳、曾彥鋼支付之補習費、鋼琴學費及購買數位鋼琴費用,原告亦應平均分擔該等費用共18萬30元,是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149萬6,055元。爰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149萬6,055元,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卷五第44頁反面)。 (六)剩餘財產: 1、反請求主張: ⑴被告於原告107年9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所有之婚後財產僅有淡水房屋、車牌號碼000–976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保單1筆202元、存款127萬6,176元;婚後債務則為房貸675萬元、信用貸款176萬元、車貸60.5萬元共911萬5,000元;受贈財產有現金19萬2,528元、母親戴娟娟贈與之4張保單。且前揭淡水房屋之價值應以被告送鑑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而非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價值為計算標準。被告計算夫妻財產差額之財產係0元。 ⑵原告則有存款(含隱匿之存款)共740萬9,954元,且無債務。 ⑶爰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70萬4,977元,其中300萬元自反 請求(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其餘70萬4,97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30頁反面、卷四第212頁、第234至238頁反面、卷五第7、28、44頁反面)。 2、答辯: 被告無剩餘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於10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205室相姦,破壞原告 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維持婚姻幸福美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第1項,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 一第103頁及反面、109頁及反面、第137至139頁、卷四第145頁反面、第212頁)。 三、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反請求被告)答辯: 其於106年7月25日晚上,在原告斯時之租屋處聊天,其並未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桃檢106軍偵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曾向其表示已離婚,其未與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反請求。㈡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與反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已分居多年迄今(原告稱自105 年7月起即分居;被告則謂係自106年7月起分居,又稱原 告於105年8月1日拒絕同居,見卷二第110頁),復又各自均提起離婚訴訟,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及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均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本院既認被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 原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另據同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與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等合併請求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3、經查:⑴原告請求本院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被告則認應由其單獨任之,足見原告及被告均有高度監護子女之意願。⑵又原告於107年9月1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薪資收入每月3萬300元,有勞保及就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則係職業軍人,其月收入約8萬元(卷一第34頁、第211頁反面)。另原告106年度所得為37萬5,690元,被告則為104萬84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⑶本院分別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被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 以:評估原告整體親權能力良好,惟上班時間較長,無法於未成年人子女放學後至原告下班前,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原告安排其母作為臨時照顧人力,評估其親職時間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住所為單人套房,若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來同住,空間恐較不足,其願持續 扮演友善父母,不會阻礙被告會面;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穩定支持系統,於訪視時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工作時間穩定,能配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 願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 、需求及生活均有所了解等情,有前開機構出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一第46至48反面、第210至214頁反面、卷三第149至152頁反面)。⑷本院審酌被告上班時間較原告固定,較能配合子女生活作息;原告稱104年7月起即未與曾品勳、曾彥鋼同住,而自105年間即未與曾驛堯同住, 且自106年4月起即無法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是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已分隔6年餘,母子關係不免疏離,似非短期 內可回復,且3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來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 照顧,應已習慣與被告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復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親子關係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有 關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反請求之會面交往: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被告行使,業 如上述,惟3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且 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被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係 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被告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3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3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母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反請求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之必要。⑵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法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請求與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北市家庭 為例,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此為 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月收入,及於106年度之所得,已於前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9,245元。又被告雖為3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資力較優於原告,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原告應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9,748元(2萬9,245元1/3=9,74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 仍拒絕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聲明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卷四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惟本件命原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 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 之,自當以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本件係命原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3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5、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6、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然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既經 酌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則原告請求於其行使負擔3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酌定被告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7、被告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被告請求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而墊支之生活及教育等費用共149萬6,055元,然本院既已審酌原告及被告之所 得及財產狀況,兼衡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生活費以2萬9,245元為適當,又依原 告與被告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原告負擔1∕3,原告應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9,748元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告於前開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30個月期間,所墊支之生活及教育等費用,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數額,自 以87萬7,320元為適當(計算式:9,748元330=877,320 元),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雖被告主張 自反請求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被 告未提出究於何時將該繕本送達原告(卷一第103頁),是本院以原告於108年6月6日就反請求為答辯(卷一第140頁),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受該繕本,並以該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六)請求與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1、原告及被告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及被告於100年5月28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⑵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7年9月13日(卷四第238頁反面、卷五第7頁)。 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76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07年9 月13日價值32萬元(卷四第98頁反面、第121頁)。 2、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存款,有:京城商業銀行66萬5,705元、麻豆新生郵局7萬6,961元,共74萬2,666元,有該等金融機構回函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卷三第88頁反面、第95頁)。 3、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存款,有:台北小南門郵局1 1萬3,943元、陸軍官校郵局104元、華南銀行1,650元、3 萬2,684元、合庫龍潭分行100萬元、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2萬7,795元、合庫北士林分行6萬619元,共133萬6,795元 ,有該等金融機構回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卷一第183、184、192、197頁、第199頁)。 4、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5張保單(卷四107頁及反面),然該5張均係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前投保,惟其中4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由被告之母戴娟娟、被告擔任要保人者各2張,惟均係由 戴娟娟繳交保險費一事,有新光人壽109年3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39號函附之保險資料附卷足佐(卷四第128及反面),堪認被告所辯該4張保單均屬其母所贈與,應堪採信,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另1張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係於89年3月25日投保,且於99年3月24日繳費期滿一情,有富邦人壽110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098號函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卷四第37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所辯該保單係其婚前財產等語,應為可採。 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有列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202 元,有富邦人壽110年5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660號函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卷四第137頁及反面) 。 5、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汽車車位)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囑託廣福事務所鑑定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汽車車位)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結果為957萬4,000元,有廣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足證。而正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則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且廣福事務所就比較法勘估淡水房屋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時,比較之標的數量較多,且就汽車車位亦就該等比較標的所在之地下樓層進行比較,較能反應實際之價格,是本件應以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計算淡水房屋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亦即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為957萬4,000元。 6、股票: 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基準日有婚前購入之聯電之股票所生之股利共203股一事,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保結投字第1120016802號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12年9月22日印列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卷五第18、32頁),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該203股於107年9月13日價值共1,479元(7.287元203= 1479.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未隱匿存款: 被告雖以107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卻將原告名下帳戶於該日之前,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均認係原告隱匿之存款而予以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卷四第236頁及 反面),惟卻未能舉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自不得任意認定係原告惡意處分,而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況被告甚至有將原告名下帳戶於該日之後,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認係原告隱匿之存款而予以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屬有誤。又被告以原告將所有之麻豆新生郵局存款,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連 結之實體帳號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464 萬9968元之金流,是原告匯入前揭虛擬帳戶之存款,即係惡意隱匿財產,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係兆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將存款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時,該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金錢存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院向聯邦銀行調閱該聯邦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告所有之麻豆新生郵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卷四第25至31頁、卷三第91至97頁),是被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8、⑴被告主張其將婚前購買之安南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0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東豐房屋),分別於105年3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售所得獲利86萬2696元、59萬6921 元,均匯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亦屬其婚前財產,故須將該等獲利金額自其於基準日之存款扣除。然自被告提出其出賣安南房屋及東豐房屋之契約書,未見因售出該等房屋,即將86萬2696元、59萬6921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記載(卷四第86至88、82至85頁、卷二第156、157頁),尚難據此而認該等金額確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獲利,而不列入婚後財產。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支出用以繳納安南房屋之54萬9,432元(卷 四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51頁),係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因本院既未將被告所稱出賣安南房屋及東豐房屋之獲利,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未免重覆計算,故未將54萬9,432 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9、被告之債務: ⑴被告以其名下合庫龍潭分行於107年9月13日日內之100萬元 ,係向合庫信用貸款以支付房屋裝潢,惟未提出其花費100萬元裝潢費之單據,僅提出商家於108年4月8日開立之27萬4,16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二第114頁),是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婚後債務。 ⑵被告主張於107年4月20日向華南銀行貸款675萬元,用以購 買淡水房屋,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淡水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143至144頁前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認係被告婚後財產。 ⑶被告主張其向國泰銀行丹鳳分行貸款76萬元用以裝修,然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貸款,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 在卷足佐(卷四第253至254頁),既係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7年9月13日之後之債務,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 ⑷被告主張曾錦鋒、卓牧民於106年8月21日匯入其合庫北士林分行之50萬元、10萬5,000元,均係其於同日為購車而 向曾錦鋒(即被告之姑姑)、卓牧民借款,應屬其婚後債務等語。雖證人曾錦鋒到庭證稱:其借50萬元供被告購車,因為被告之父母不想理被告,所以其才會借錢予被告,被告未言明何時還款,亦未約定利息,被告至110年12月23日仍未還錢,然其並非贈與50萬元予被告等語(卷四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惟未見被告購車車款、車價、給 付方法等之相關資料,雖被告提出其於106年8月21日匯款58萬元之合庫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卷三第158頁),然被告若為支付58萬元之車款,何須借款共60萬5,000元,況被告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於曾錦鋒、卓牧民匯款前,尚有餘額10萬8,164元(卷三第66頁反面), 無須另外向卓牧民借款10萬5,000元,是被告是否為購車 而向曾錦鋒、卓牧民,即非無疑。又證人曾錦鋒係被告之姑姑,基於家庭和諧、親誼之考量,所述不免迴護被告,若確係借款,何以被告遲至110年12月23日仍未還錢,又 何以被告一開始會稱車號000–976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曾 錦鋒所贈(卷二第141頁、卷三第80頁),是尚不得以證 人曾錦鋒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主張向該2人借款,屬婚後債務,尚不足採。 10、被告所受之贈與: 被告以其父曾坤偉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19萬2,52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一事(卷四第56頁),而主張係曾坤偉贈與現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該筆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曾坤偉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係曾坤偉贈與之金錢,是被告主張係贈與,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自不足採。 1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 被告之婚後財產(存款133萬6,795元、上開自小客車32萬元、個單202元、淡水房屋957萬4,000元,股票孳息1,479 元,共1123萬2,476元),婚後債務即淡水房屋之房貸675 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448萬2,476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74萬2,666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186萬9 ,905元(373萬9,810元2=186萬9,905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差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惟查:⑴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205室通姦、相姦一 事,業經檢察官以桃檢106軍偵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並未舉證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合意性交行為。雖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桃檢106軍偵81號偵訊時,不否認斯時2人僅穿著內褲一情,惟均辯稱:2人未為性交行為,反請求被告斯 時係去原告租屋處,2人坐在地板上聊天,因天氣太熱, 而將外褲脫掉,2人上半身均有穿衣服等語。又觀諸該案 卷宗內之照片,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之上半身均有穿衣服,然並無被告指稱2人性器交合或下身赤祼之照片或其他證 據,是自難僅憑被告之指述即認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確有為性交行為。又證人即原告租屋處之房東陳淑芬於桃檢106 軍偵81號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只租屋給單身女生,其不會租給夫妻或情侶,其每月至少至原告租屋處1次,其見到 原告時,原告都是1個人,而其他房客也沒有反應過有男 生住在該處或進出該處之事等語,尚難認反請求被告時常前往原告之租屋屋。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上開時地,下半身僅著內褲在地板聊天之行為,雖有不妥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惟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並無其他親密行為,尚難認已達侵害被告身為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不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難謂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⑵況原告於桃檢106軍偵81號偵訊時 稱:其告訴反請求被告其已離婚了等語,而被告又無法舉證反請求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是反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表示已離婚等語,尚屬非虛,自難認反請求被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未查看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即有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須先查看對方身分證有無配偶之記載,再決定是否與對方往來之慣行,被告所言自不足採。⑶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八)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5項、第6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及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被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攜出照顧,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當日早餐由被告準備、當日午餐及晚餐由原告準備)。如遇清明節、父親節,則順延至次一週日。 二、寒假期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照顧,於當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周六早餐由被告準備、周日晚餐由原告準備,原告會面交往期間其餘餐點由原告準備)。 (二)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照顧同住,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此期間若與(一)之會面時間重疊,原告不得再主張(一)之會面時間。 三、暑假期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照顧同住,於當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周六早餐由被告準備、周日晚餐由原告準備,原告會面交往期間其餘餐點由原告預備)。 (二)原告另得與上述週六日會面時間連成7天之連續時間,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照顧同住7日,於末日(當週週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暑假期間原告僅能進行1次本項 之會面交往)。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時,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