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韋雅伶 相 對 人 曾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受理,並准予囑託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市價,惟該鑑定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聲請人存款僅5,399 元,每月薪資僅2 萬3,366 元,實無力繳納,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等語,固有前開訴訟事件中聲請人所舉存摺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聲請人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8,225 元,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其非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而前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本院實難遽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鑑定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