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仱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仱淩 蔡仱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蔡云菁 蔡明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蔡展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陸佰萬壹佰貳拾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訴之聲明為:丁○○、丙○○、乙○○、己○○、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原主張之遺產範圍並未明確,復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以陳報意見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120 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 之新美華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各分配668,399.4 元投資額予原告丁○○、丙○○,其餘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編號1 至編號5 之投資 由乙○○、戊○○、己○○各依比例3 分之1 分配。是原告所為變 更訴之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為達到家事事件統合處理,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丁○○、丙○○二人為被繼承人庚○○現居大陸之子女,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庚○○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己○○ 、戊○○則為被繼承人庚○○在台灣之子女。嗣庚○○於107 年1 月29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遺產,原告二人已聲請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祥家慶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案件准予備查,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庚○○遺有財產,依法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庚○○又未留有遺囑,而兩造就庚○○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6 之財產尚存在外,有部分遺產遭被告己○○盜領一空(詳 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己○○盜領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業經其 他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繫屬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盜領之金錢合計6,000,120 元返還予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勞保給付、信託基金等可立即變現之資產合計約為新台幣6,658,033元,惟依兩岸關係人 民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因本件被告己○○已先盜領 部分遺產6,000,120 元,雖原告已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若被告己○○無法返還時或隱匿遺產時, 然又將尚未遭盜領之安達人壽鉅鑫贏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657,913 元依繼承人之比例造成分割分配,此將對造成原告二人及乙○○、戊○○四位繼承人甚為不公。故先將尚未遭盜領之 遺產分割各4 分之1 分配予原告丁○○、丙○○及被告乙○○、戊 ○○四位繼承人後,再將可立即變現遺產總額扣除後,以下列 之分割方法分配: ⒈未遭盜領之遺產(附表一編號6 部分):657,913 元分割予丁○○、丙○○、乙○○、戊○○四位繼承人,每人164,478.25 元( 計算式:657,913 元×l/4=164,478.25元)。 ⒉可變現之遺產如由繼承人平均繼承,則每位繼承人原可分得之遺產為1,331,606.6 元(計算式:6,658,033 元×l/5=1,331,606.6 元)。 ⒊承上,丁○○、丙○○及乙○○、戊○○四位繼承人經由未遭盜領 之遺產分割後,尚有不足分配之差額1,167,128.35元(計算式:1,331,606.6 元-164,478.25 元=1,167,128.35元 ),則於被告己○○所盜領之金額中分配。 ⒋原告先前僅知被繼承人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 示之投資,並不知其他之遺產,惟上開投資之資產因原告為大陸人士實無法取得,故請求依附表一之分割方式優先分配現金後,另就不足部分,再分配附表一編號1 頂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 之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投資額予原告,故應再各分配668,399.4 元(計算式:200 萬元-1,331,606.6 元=668,399.4 元)予原告丁○○ 、丙○○後,以補足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得繼承之財產總額20 0 萬元後,被繼承人之其餘之遺產再歸由其他繼承人分配。 ㈤另對於被告己○○之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本件原告丁○○、丙○○二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8 月下 旬來台並與長姐乙○○一同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服務處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經確認丁○○、丙○○ 二人與乙○○有半手足關係,且經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116 號判決認定原告二人與庚○○間親子關係確實存在,已有既判 力,自不容被告己○○再持陳詞否認,而原告二人之母親為甲 ○且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出具經公證之相關證明文件,業經原審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交代,此已有爭點效適用,故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己○○及其訴訟代理人 趙淑麗一再故意爭執文書之真正,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己○○及其訴訟代理人處以罰 鍰,以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並使訴訟迅速進行。 ⒉另被繼承人庚○○之財產均由其個人管理,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 人並不知其在大陸地區財產狀況,原告於此一併說明如上,而被告己○○稱大陸地區陝西省渭南市富平縣城關鎮蓮湖大街 紫御台小區A5楝1 單元18層3 號住宅為庚○○借名登 記一事 ,此並非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㈥並聲明:⒈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120 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1 11 年8 月8 日陳述意見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五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 之新美華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各分配668,399.4 元投資額予原告丁○○、丙○○,其餘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編 號1 至編號5 之投資由乙○○、戊○○、己○○各依比例3 分之1 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之書狀答辯略以: ⒈非婚生子蔡芸菁、戊○○及丁○○、丙○○均未與被繼承人庚○○進 行DNA 血緣鑑定,被繼承人曾說在台灣被騙而養育別人小孩,故欲往大陸尋找結婚對像,過幾年又表示在大陸被騙,養育他人小孩,故四位非婚生子若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則非生父認領,認領無效,亦無繼承權。另依據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姜至軒律師所提供之證明,公證書(2018)渭証字第2092號公證事項: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甲○、性別女、年齡29,發證日期2018年4 月16日,持證人婚姻狀況:未婚、無子女,由此可證丁○○、丙○○已送人領養,甲○雖為生母,但已 非丁○○、丙○○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兩人提起訴訟,丁○○ 、丙○○既已送人領養,與親生父母已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 係,亦無繼承權。 ⒉被繼承人係於大陸猝死,原告代理人應提供被繼承人在大陸 的營業所得(約新臺幣3,000 萬元)、房產、保險箱、週轉金等遺產清冊,且被繼承人庚○○在臺灣尚有債務未清償,其 房產曾被扣押,因擔心房產再被扣押,故其在臺灣桃園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18樓之3 及大陸地區陝西省渭南市富平 縣城關鎮蓮湖大衔紫御台小區A5楝1 單元18層3 號之房產皆借他人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實際上兩間房屋都是被繼承人庚○○的遺產。 ⒊被繼承人尚積欠趙淑麗新臺幣800 多萬元,亦積欠公司股東多筆債務,蔡芸菁、戊○○及丁○○、丙○○均為提供血緣證明, 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則僅有被告己○○一人,為唯一法定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期限內,依法繼承遺產,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實屬理所當然。 ⒋綜上,爰請法院查明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且應先返還債務後,蔡芸菁、戊○○、丁○○、丙○○等四人提交血緣證明及戶籍 登記證明後,再行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戊○○部分: ⒈據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蔡芸菁於79年2 月10日生、戊○○於87年12月17日生,分別經庚○○於80年5 月1 日及87年12月31日認領,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己○○否認其等為庚○○之子女,顯無可採。」等語明確,則被告己○○空言該等認領無效顯屬無稽,且有拖延訴訟之嫌。 ⒉又依據勞保局之回函顯示,被告己○○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庚○○ 之勞工退休金,另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 分行之回函,被告己○○又私自結清被繼承人庚○○之帳戶餘額 ,被告己○○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自領取前述款項 ,如此行徑已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實有查明上開己○○盜領金 額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107 年1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㈡被繼承人庚○○遺有頂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星漆行、華榮 漆行、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分別為200 萬元、105 萬元、2 萬元、220 元、200 萬元,有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03 至12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 合法繼承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返還6,000,12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 合法繼承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1144條、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7 年1 月29日死亡生前與前配偶 趙淑麗(78年6 月13日已離婚),育有婚生子女被告己○○, 嗣庚○○與訴外人吳秋敏再育有被告蔡芸菁、戊○○,而原告丁 ○○、丙○○則為庚○○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甲○所生之子女 ,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等情,惟經被告己○○ 否認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等四人與被繼承人 庚○○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經查: ⑴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芸菁、戊○○分別經被繼承人庚○○生前於80 年5 月1 日、87年12月31日認領等情,有被告蔡芸菁、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親子身分之法律關係,除婚姻關係期間所生推認有親子關係外,亦有非婚姻關係所生而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因此蔡芸菁、戊○○既經被繼承人庚○○生 前所認領,被告己○○未提出積極證據,而否認被告蔡芸菁、 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難認可採,故本件自應溯及 至蔡芸菁、戊○○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被告蔡芸菁、戊○○ 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丁○○、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丁○○、丙○○與被繼承 人庚○○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原告丁 ○○、丙○○亦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同為合法繼承權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原告出生醫學證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之公證書與海基會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22至27頁、第148 頁至第156頁背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親字第11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丁○○、丙○○業於108 年 8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乙情,亦有本院108年8 月6 日桃院祥家慶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以上足證原告丁○○、丙○○與被 繼承人庚○○間具有真實血緣之父女關係,亦取得繼承權。雖 被告己○○具狀抗辯卷附原告母親甲○之2018年4 月16日所核 發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顯示甲○未婚、無子女,足見丁○○、丙○ ○已送人領養云云,惟經本院細譯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甲○之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之公證書與海基會認證書之記載,甲○目前婚姻狀態雖係未婚,惟原告丁○○ 、丙○○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渠等母親甲○無誤,並無任何養父 母之記載,被告己○○亦未提出任何原告二人已出養之具體證 明以實其說,其所辯殊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既均為庚○○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與被告己○○同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返還6,000,1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是否有消極遺產存在?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⒉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其積極遺產除原告起訴狀所 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投資額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勞保給付、生前投保紀錄、存款紀錄等資料, 由函查結果略以: ⑴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查,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135173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可知庚○ ○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已由繼承人己○○於1 07 年3 月29日提出領取之申請,業已於107 年4 月10日核發296,064 元及於同年7 月26日核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656 元,繼承人己○○所領取之退休金係庚○○提撥個人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因認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庚○○ 薪資所得之提撥,是本院審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此,被繼承人李得財之勞工退休金性質上應屬於被繼承人李得財之遺產,惟於本件被繼承人李得財死亡後,己○○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已領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繼承人李得財之勞工退休金。 ⑵保險部分: 被繼承人庚○○生前投保之保險,其中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富邦人壽民利豐收外幣利率變 動型保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好利發終身還本保險)等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澳富添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則指定受益人為蔡芸菁,上揭保單身故保險金已按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予上開受益人,故非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02362號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 日宏壽保全字第109000071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831號函所檢附庚○○之保險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91 至196 頁)。因此庚○○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 尚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安達人壽鉅鑫贏家外幣變額年金保 險)帳戶價值人民幣149,798 元為本件遺產之範圍,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安達服字第1090065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⑶存款及海外債券部分: 被繼承人庚○○生前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庚○○死亡時之餘額分別為:①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合計為新臺幣174,903 元,業已由繼承人己○○於於108 年12月5 日 辦理全部繼承結清領款。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合計為新臺幣3,560,033 元,業已由繼承人己○○於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全部繼 承結清領款。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及海外債券: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1,966,464 元,業已由繼承人己○○於於107 年7 月27日辦理全 部繼承結清領款。以上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 年2 月20日彰八德字第110000044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35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0 年8 月4 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01000049號函所檢附之帳戶結清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1 年7 月1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第222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6 至27頁、第147 頁)。是依本件被繼承人庚○○上開銀行帳戶結 清領款資料顯示,以上存款及海外債券均係繼承人己○○在庚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結清領取,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5,701,400 元。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⒋被告己○○固答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趙淑麗新臺幣800 多萬元 ,亦積欠公司股東多筆債務,蔡芸菁、戊○○及丁○○、丙○○均 為提供血緣證明,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則僅有被告己○○一人 ,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繼承期限內,依法繼承遺產,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惟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如前所認,是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對於被繼承 人庚○○所遺財產,兩造各有應繼分5 分之1 之繼承權利,被 告己○○空言否認蔡芸菁、戊○○及丁○○、丙○○之繼承資格,已 屬無據,再查,被告己○○所稱被繼承人庚○○尚積欠趙淑麗新 臺幣800 多萬元,亦積欠公司股東多筆債務,其提領遺產係用以清償債務乙情,因被告己○○就其抗辯主張,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顯難令本院形成有利被告己○○之心證,因此被繼承人庚○○與他人間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明,無以遽認被繼承人積欠他人債務乙情為真,被告己○○抗辯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還債權人 ,尚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銀行存款及海外債券,共計6,000,120元,於被 繼承人庚○○死亡後,已遭被告己○○獨自申請繼承結清而遭提 領完畢,是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單方排除其他 繼承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構成繼承人權之侵害,堪信為真。 ⒌從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己○○未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逕自將前述附表二所示遺產提領一空,被告己○○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庚○○之繼承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返還6,000,120 元予 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本件被繼承人庚○○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投資額及 編號6 安達人壽鉅鑫贏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帳戶價值人民幣149,798 元外,尚有前述被告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私自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存款及海外債券等款項6,000,120 元,兩造自得依繼承等法律關對被告己○○所取得請求返還 6,000,12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已如前述,可堪認定有據,是被繼承人庚○○之全數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營業所得(約新臺 幣3,000 萬元)、保險箱、週轉金,且有借他人名義登記之房產即臺灣地區之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8樓之3 房 屋及大陸地區陝西省渭南市富平縣城關鎮蓮湖大衔紫御台小區A5楝1 單元18層3 號房屋等語,既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庚○○尚存有其他財 產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己○○僅提出大陸地區世華粉末裝飾有限公司、聯星化 學工業有限公司、肯華油墨有限公司之零星網路資料訊息,並無其他完整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出資額資料,故無從憑此得知庚○○於大陸地區之實際財產狀況,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庚○○與何人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 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其一面之詞即得逕認庚○○ 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產,是被告己○○上開主張,要無 可採,均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繼承人庚○○之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合計價值為11,728,253元(計算式:投資額5,070,220 元+外幣保險657,913 元+對己○○之債權6,000,120 元=11,728,253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公同共有前揭附表一所 述之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⒋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附表一之遺產,每人僅於200 萬元範圍內繼承,超過之部分則由同為繼承人之己○○、蔡芸菁、戊○○三人平均取得,合先敘明 。 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投資額外,原可變現之遺產(含未遭盜領部分)共計6,658,033 元,倘平均分配予五位繼承人,每人本可分得1,331,606.6 元,因被告己○○已先盜 領部分遺產6,000,120 元,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日後求償困難,故應將其中未遭盜領之657,913 元先分配予繼承人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四人,每人取得164,478.25元 ,尚有不足之差額1,167,128.35元(計算式:1,331,606.6元-164,478.25 元=1,167,128.35元),則由附表一編號7 對己○○之債權中分配,另原告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所得 之財產總額應各為200 萬元,扣除就前揭可變現遺產中所分配之1,331,606.6 元,原告丁○○、丙○○優先各分配附表一編 號5 之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投資額668,399.4元(計算式:200 萬元-1,331,606.6 元=668,399.4 元), 其他剩餘之投資額則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經查,附表一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728,253元,扣除由原告丁○○、 丙○○各應分得之200 萬元後,其餘繼承人己○○、蔡芸菁、戊 ○○三人平均取得之價值應為2,576,084元【計算式:(11,72 8,253元-400 萬元)÷3 =2,576,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告己○○已先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己○○ 已先盜領部分遺產6,000,120 元,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日後求償困難,原告主張其他尚剩餘之遺產先行分配予其餘繼承人,再行分配被告己○○已先盜領部分等語,堪認公平,惟關於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投資額部分,並非不得變現,是考量分配之公平性,無獨厚原告二人優先全由附表一編號5 投資額補足渠等差額之必要,因此本院認本案分割方式應如下所述: ⑴附表一編號6 部分:由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戊○○ 四人平均取得,即每人取得之價值為164,478 元(計算式:657,913 元×l/4=164,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投資額總計為5,070,220 元,由原告丁○○、丙○○及被告蔡芸菁、 戊○○四人平均取得,每人取得之價值為1,267,555 元 (計算式:5,070,220 元×l/4=1,267,555 元)。 ⑶附表一編號7 部分:由被告己○○分配取得2,576,084 元,原 告丁○○、丙○○則各取得對被告己○○之債權567,967 元(計算式:200 萬元-164,478 元-1,267,555 元=567,967 元),被告蔡芸菁、戊○○二人則各取得對被告己○○之債權1 ,144,051 元【計算式:(6,000,120 元-2,576,084元-567, 967 元×2)÷2 =1,144,051 元】。 ⒍綜上,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之性質,則無不能原 物分割之情,而被告己○○已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 餘繼承人就其他現餘之遺產先行分配,再行分配取得對被告己○○之債權,尚為公允,是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幣別 金額 分割方法 證據資料 1 頂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新臺幣 2,000,000元 由丁○○、丙○○、蔡芸菁、戊○○、己○○告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6頁 2 明星漆行投資額 新臺幣 1,050,000元 3 華榮漆行投資額 新臺幣 20,000元 4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新臺幣 220元 5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新臺幣 2,000,000元 6 安達人壽鉅鑫贏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149,798元(以111年3月11日之匯率4.392折合新臺幣為657,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蔡芸菁、戊○○、丁○○、丙○○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9頁 7 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己○○取得之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 新臺幣 6,000,120元(詳如附表二) 由被告己○○分割取得2,576,084元,其餘由丁○○、丙○○二人各取得567,967元,被告蔡芸菁、戊○○二人各取得1,144,051 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繼承人己○○盜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幣別 金額 證據資料 1 勞工退休金;107 年4 月10日遭盜領 新臺幣 296,064元 卷一第163至164頁 2 提繳時差退休金:107 年3 月遭盜領 新臺幣 2,656元 卷一第163至164頁 3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08年12月5日遭盜領 人民幣 33,010.25元(以匯率4.3298折合新臺幣為14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一第218至220頁 4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108年12月5日遭盜領 新臺幣 31,975元 卷一第218至220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新臺幣 35,302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新臺幣 2,400,000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新臺幣 400,000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澳幣 210.66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人民幣 733.02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定存: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澳幣 27,472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定存:107年5月29日遭盜領 人民幣 16,905.86元 卷一第222至230頁 以上編號5至編號11己○○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之存款金額折合新臺幣合計3,560,033元(詳如卷一第227頁存款繼承申請書)。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7年7月27日遭盜領 新臺幣 9,061元 卷二第20頁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7年7月27日遭盜領 新臺幣 133,334元 卷二第20頁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7年7月27日遭盜領 澳幣 2,475.35元(以匯率22.6044折合新臺幣為5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二第20頁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人民幣 61,563.75(以匯率4.4890折合新臺幣為27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二第20頁 以上編號12至編號15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之存款金額折合新臺幣合計474,709元 16 法國巴黎銀行債 人民幣 90,306元+3,690元=93,726元(本金+孳息) 卷二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7頁 17 高盛國際公司債 人民幣 39,932元+1,600元=41,532元(本金+孳息) 卷二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5頁 18 富國銀行公司債 澳幣 42,600元+1,600元=44,200元 卷二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6頁 以上編號16至編號17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結清之海外債券合計為人民幣135,258元(93,726元+41,532元=135,258元),以111年3月11日之匯率4.392折合新臺幣合計59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編號18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結清之海外債券為澳幣44,200元,以111年3月11日之匯率20.31折合新臺幣合計897,702元。 編號1至編號18己○○盜領之遺產合計為新臺幣6,000,120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戊○○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