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徐秀琴 徐耀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徐秀蘭 徐耀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褚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具狀增加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存款、股票及郵政人壽保單,109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分割方式,主張不動產中桃園區建國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由原告單獨取得,109 年10月6 日具狀增列徐耀忠代收之租金442,500 元、徐耀霖代收之租金 1,367,500 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110 年1 月12日具狀徐耀霖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應歸扣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末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遺產分割項目,扣除徐耀忠代收之租金442,500 元。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變更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徐褚蜂於108 年7 月7 日死亡,除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及郵政人壽保單外,另有被告徐耀霖及其配偶李慧玲自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代收系爭房屋租金1,367,500 元,以及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新街房地)予被告徐耀霖,係作為被告徐耀霖營業之用,應予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系爭建新街房地價值以101 年11月28日鑑定金額12,824,962元認列,因此,以上財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計算,故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詳如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四)狀更正後之附表一、附表二(系爭附表二編號7 原載被告徐耀忠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8 月為全體繼承人代收系爭房屋租金442,5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剔除,故編號7 之動產已更正僅列被告徐耀霖代收之房屋租金1,367,500 元)、附表三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徐養和已先於92年4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褚蜂之子女,且無人拋棄繼承,故為被繼承人徐褚蜂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兩造間雖未就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然伊與被告徐耀忠、徐秀蘭三人均曾明示希望採原物分割,以保留建物,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原物分割,佐以被告徐秀蘭早已在系爭桃園市○○區○○○路0 ○0 號(系爭建物3 樓)居住長達10幾年等情,是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伊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扣還繼承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分割方式如下:關於民事變更聲明(四)狀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其中由伊單獨取得桃園區建國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餘不動產部分由另五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分別共有;民事變更聲明(四)狀附表二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取得;而民事變更聲明(四)狀附表三所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歸扣部分,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配2,137,494 元(計算式:12,824,962元÷6 =2,137,4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徐耀霖需扣還予其餘繼承人各2,137,494 元,合計10,687,470元,以上分割方法對共有人而言較為適當。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徐褚蜂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四)狀更正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聲明(四)狀更正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徐耀霖部分: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就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及郵政人壽保單部分不爭執;惟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 之1 號、9 號、9 之1 號、9 之2 號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出租予他人,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租金代收情形,106 年以前由被告徐秀蘭代收,106 年後至108 年7 月由伊及其配偶徐李慧玲代收,房客若繳納現金之租金,皆於被繼承人在場親自確認金額,雖由伊及徐李慧玲簽名以證明收訖房客租金,惟租金仍由被繼承人持有,系爭7 號、7 之1 號、9 號房屋之房租,房客皆以支票支付,部分房租直接存入被繼承人桃園建國郵局帳戶,被繼承人生前可自主管理管理財務,其郵局帳戶內縱有提領行為,亦為被繼承人之個人理財產行為,又被繼承人之帳戶有代為扣繳伊女兒徐玉蘋之保險費,亦因被繼承人是要保人,出於關愛孫女之情,為其購買保險契約,於情無不合,而101 年11月7 日由被繼承人帳戶轉入伊帳戶內150 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不願於過戶房地予伊時,增加伊負擔稅金及費用之財務壓力,另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罹患胰臟癌,被繼承人為日後醫療費用預作準備解約南山理財型保險,解約所得150 萬元被繼承人認為伊具有金融專業故交由伊處理,故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70萬元至伊帳戶,被繼承人生前之資金處分乃基於對伊之親情及信任,無伊將代收租金據為己有之情事,因此不存在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徐耀忠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予伊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云云,然伊與配偶徐李慧玲早於85年即登記結婚,故101 年11月時被繼承人將該房地贈與予伊之原因顯與伊與配偶徐李慧玲結婚無涉,且伊與配偶徐李慧玲於85年登記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故101 年11月時被繼承人將該房地贈與予伊之原因顯非伊有分居之行為,另建新街房地於97年經營燒餅店前,係由徐李慧玲和被告徐秀蘭於同一地點分別經營兒童服飾、女裝,經營時間約3 年左右,後因生意不如預期,便在被繼承人之建議下由徐李慧玲和被告徐秀蘭兩人合夥轉經營燒餅店,初期徐李慧玲與被告徐秀蘭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萬元為開業資金,並由母親傳授製作燒餅之技藝,母親親自參與製作燒餅,因此母親與徐李慧玲、被告徐秀蘭皆有領取固定薪資與不定期分配之獎金,此情形直到106 年徐李慧玲和被告徐秀蘭兩人拆夥為止,經營模式並沒有任何改變,伊僅於閒暇時從旁協助,伊並未參與經營,也未領取燒餅店任何收入,況且97年徐李慧玲與被告徐秀蘭共同經營「徐家燒餅店」時,伊於華南金控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任職理財經理,101 年時任職於外資保德信投信公司理財經理,102 年起至大陸商允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任職,另由106 年時徐李慧玲與被告徐秀蘭為拆夥一事所簽立之「拆夥契約協議書」可知,燒餅店確實僅由徐李慧玲與被告徐秀蘭兩人合夥經營,協議書內未有伊簽名,亦對於伊之權利義務隻字未提,伊確實未經營系爭燒餅店,是以被繼承人系爭建新街房地贈與予伊之原因顯與徐耀霖之工作無關,從而,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與民法第1173條未符,自不得歸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1 至3 樓共6 間房屋應分配予兩造一人一間,4 樓2 間房屋則應予變價拍賣後,其拍賣所得之金額則依前述6 間房屋不同市值而分別找補予兩造六人,以達公平分配房產之目的。 ⒉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配。 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後除上述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 之1 號、9 號、9 之1 號、9 之2 樓房屋租金每月39,000元由被告徐耀忠一人收取外,被告徐耀忠亦未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將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出租他人,故被告徐耀忠應將已收取之租金平均分配予兩造,而日後得向承租人請求之租金則由分配該出租房屋之繼承人收取。 ㈢又下列由伊支付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返 還予伊: ⒈遺產稅申報費用20,000元。 ⒉不動產登記規費27,355元。 ⒊109 年房屋稅3,045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耀忠部分: 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及郵政人壽保單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徐耀霖或其配偶李慧玲自106 年起至108 年7 月間即代理被繼承人收取房屋之租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 之1 號、7 之3 號、9 號、9 之1 號、9 之2 號、9 之3 號),合計1,367,500 元,被告徐耀霖未將上開所收得之租金款項交付給被繼承人,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被告徐耀霖雖辯稱房客之租金曾有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故為被繼承人自行持有等語,伊不爭執106 年3 月1 日、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5 日被繼承人之帳戶有票款126,000 元、110,000 元、110,000 元存入,惟未久即遭提領或轉入被告徐耀霖帳戶內,是否為被繼承人實質取得,已非無疑,縱該3 筆租金由被繼承人取得,被告徐耀霖代收款項仍有1,021,500 元不知去向,參諸被告徐耀霖長期以被繼承人帳戶支付其女兒之保險費,且於101 年11月7 日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50 萬元至被告徐耀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106 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29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徐耀霖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帳戶內,難認被告徐耀霖有將租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另被告徐耀霖於97年失業閒賦在家,被繼承人表示由自己與被告徐秀蘭、被告徐耀霖夫妻共同經營燒餅店,被告徐耀霖夫妻時仰賴燒餅店維生,難謂燒餅店經營與被告徐耀霖毫無關係,嗣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予被告徐耀霖,被告徐耀霖亦未向徐李慧玲收取房租對價,被告徐耀霖與李慧玲對燒餅店之經營利益實為一體,被告徐耀霖為實質上經營者,縱被告徐耀霖有另從事其他工作,但兩份事業並非不能並存,106 年間燒餅店日趨穩定,被告徐耀霖見狀出面以系爭建新街房地為其所有要求被告徐秀蘭退夥,被繼承人亦表示系爭建新街房地內祖先牌位將來係由被告徐耀霖祭祀,故希冀被告徐秀蘭接受退夥安排,被告徐秀蘭僅分得些許現金及無殘值器具,足證被告徐耀霖為實質經營者,是被繼承人本質上亦基於應繼分前付之概念,才將祖產之系爭建新街房地贈與被告徐耀霖作為燒餅店營業之用,參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建新街房地市值約12,824,962元,應予歸扣計入應繼遺產範圍內。 ㈡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伊於被繼承人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於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修繕前開房屋並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包括:2 間衛浴之浴缸拆除修繕費用25,000元、水電修繕費用70,100元,以上合計95,100元,此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扣償返還予伊。 ⒉伊為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108 年度地價稅5,066 元、109 年度房屋稅15,223元,合計20,289元,應優先扣償返還伊。 ㈢有關被告徐耀霖主張應扣償返還之款項部分: ⒈遺產稅申報費用20,000元部分:被告徐耀霖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支出申報服務費高達20,000元顯逾一般市價行情標準(大約2,000 元~3,000 元)將近10倍,逾越前揭合理市價部分,尚難認為必要費用,而無理由主張扣償返還。 ⒉被告徐耀霖主張不動產登記規費27,355元部分:伊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不動產登記規費27,355元予被告徐耀霖。㈣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式,伊意見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由於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因房屋之樓層、方位座向各有不同,勢必導致個別不動產間存在價差而難以公于分配,又衡量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下,且基於保留祖產繼續由徐家子孫持有之目的,故伊主張 不動產部分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利益方屬相當,而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⒉動產部分(包含兩造所爭執應納入遺產範圍之動產):因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係由伊及被告徐耀霖墊付,以及被繼承人死後之不動產管理維護費用等遺產費用係由伊及被告徐耀霖墊付,故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是以,被繼承人之動產應先扣除支付伊及被告徐耀霖上開費用後,如有餘額時,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餘額時,則不動產部分應先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比例補足伊及被告徐耀霖所主張扣除之上開費用,其餘部分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秀琴、徐秀蘭、徐秀英到庭以言詞表示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優先扣還等情均無意見,惟對實際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則答辯以: ㈠被告徐秀蘭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房屋租金係由被告徐耀霖代收,由房客直接拿過去,房客都是長期租賃,當初只簽一份租約。系爭建新街房地由被告徐耀霖配偶經營燒餅店,101 年被繼承人贈與前,即與伊共同經營,後來才拆夥,因92年父親過世後,伊搬回桃園,從小家裡做燒餅店及飲料店生意,原本被繼承人只有找伊,當時被告徐耀霖還在讀夜大,被繼承人認為伊的服飾店工作時間很長,被繼承人認為這樣開店時間太累,才決定開燒餅店,當時由伊與李慧玲各出資10萬元,但用意是要為被告徐耀霖留後路,因被告徐耀霖當時還沒有工作,後來被告徐耀霖才找到華南銀行的工作,被繼承人表示以和為貴,大家都要出資10萬元等語。 ㈡被告徐秀琴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前2 年的資金流向及過世後之遺產應由兄弟姊妹平分。 ㈢被告徐秀英部分:伊是93年回八德自己的家,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找伊開燒餅店一事。伊就分割方法之意見與徐秀琴相同,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兄弟姊妹按應繼分平分,故伊也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參、被繼承人徐褚蜂於108 年7 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徐養和已先於92年4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褚蜂之子女,且無人拋棄繼承,故為被繼承人徐褚蜂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已申報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及郵政人壽保單之數額不爭執;被告徐耀霖支付不動產登記規費27,355元、109 年房屋稅3,045 元,被告徐耀忠支付房屋修繕費用95,100元、108 年度地價稅5,066 元、109 年度房屋稅15,223元,以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返還被告徐耀霖、被告徐耀忠,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狀、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收費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37頁、第43頁、第141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除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之遺產外,另有被告徐耀霖及其配偶徐李慧玲自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代收系爭房屋租金1,367,500 元,以及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予被告徐耀霖作為營業之用之系爭建新街房地,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且扣還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分割方法為:㈠不動產之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桃園區建國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其餘不動產部分由另五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分別共有。㈡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配取得。㈢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歸扣部分: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配2,137,494 元,被告徐耀霖需扣還予其餘繼承人各2,137,494 元,合計10, 687,470 元等語,業經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㈠被告徐耀霖自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代收之房屋租金1,367,500 元、㈡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予被告徐耀霖之建新街房地歸扣部分。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下列財產: ㈠徐耀霖與其配偶於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間為被繼承人代收之房屋租金1,367,50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及被告徐耀忠均主張,被告徐耀霖及其配偶李慧玲自106 年3 月至108 年7 月代收系爭房屋租金1,367,500 元,未交付予被繼承人,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據徐耀忠提出地租收、付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被告徐耀忠復提出106 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徐李慧玲)、被繼承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主張被告徐耀霖曾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106 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29日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徐耀霖帳戶,故徐耀霖長期以來將被繼承人存款視為己有,進而推認徐耀霖仍持有代收租金云云,惟被告徐耀霖雖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為被繼承人代收房屋租金,然抗辯系爭代收租金仍由被繼承人自己持有等語。經查,本院就徐耀忠提出之上開地租收、付款明細觀之,上開收租之經手人簽章除被告徐耀霖、徐李慧玲外,尚有被繼承人徐褚蜂本人,且參以被告徐耀霖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背面),亦證有房客曾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5 日以支票支付租金,並直接存入被繼承人桃園建國郵局帳戶,而原告及被告徐耀忠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被繼承人於徐耀霖代收租金期間,是否有喪失自主意識而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務之情事,是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取得自己之租金收入,或對租金流向毫無所知;再者,被告徐耀忠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款轉出之資料,僅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資金有匯出之紀錄,被告徐耀霖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未否認,惟辯稱均係被繼承人有用途上考量所為之匯款,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徐耀霖帳戶,亦無以此認定與徐耀霖每月代收之房屋租金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推論徐耀霖未將所代收之租金轉交予被繼承人,是以,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張徐耀霖代收之租金1,367,500 元仍由徐耀霖占有中,洵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分配範圍,應非可採。 ㈡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贈與予被告徐耀霖之系爭建新街房地歸扣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11月28日與被告徐耀霖成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而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耀霖,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2日桃地所資字第1090012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1 頁),而被告徐耀霖亦自承系爭建新街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關係,實為受被繼承人贈與,然其餘繼承人均主張系爭建新街房地乃被繼承人因被告徐耀霖經營燒餅而為之贈與云云,為被告徐耀霖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燒餅店非伊所經營,乃因其與母親同住,伊與母親有默契,將來系爭房地即由伊取得,母親遂於101 年即將建新街房地過戶予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自74年間起由兩造之父親徐養和經營食品行,徐養和死亡後,92年4 月24日至95年6 月8 日食品行負責人則登記為被繼承人徐褚蜂,嗣徐秀蘭與徐李慧玲簽署之「徐家燒餅行」拆夥契約協議書中,亦記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徐家燒餅行」係徐秀蘭與徐李慧玲合夥經營,雙方同意106 年3 月20日結束合夥關係,復於106 年3 月17日以徐李慧玲為負責人辦理「徐媽媽燒餅店」之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拆夥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第230 頁),嗣經證人即被告徐耀霖之配偶徐李慧玲到庭證以:系爭建新街房地最早是伊和被告徐秀蘭在開服飾店,伊賣童裝,被告徐秀蘭賣女裝,後來因為生意不理想,打算結束,剛好因為被告徐秀英也在建新街另址開燒餅店,正要結束營業,被繼承人就說我們三人一起來作燒餅店,其實是被繼承人跟被告徐秀蘭決定要做燒餅店,問伊是否要一起做,被告徐耀霖當時都在上班,被繼承人決定做了,伊就做了,所以不需跟被告徐耀霖討論,被告徐耀霖當時在華南永昌工作,他平常日都在上班,只有假日會來看一下,當時系爭建新街房地應該是被繼承人所有,變更所有權原因是被繼承人當時打算把名下房子作分配,系爭建新街房地本來就打算給被告徐耀霖,其他則也有規劃,例如建國東路的房子本來要給其他兄弟姐妹,但他們都不願意,後來被繼承人因為某些原因也不願意過戶給他們,當時大家都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找代書辦的,被繼承人認為是伊及被告徐耀霖照顧其,在傳統觀念下要把房子給伊及徐耀霖,沒有提到為什麼。當時跟被告徐秀蘭、被繼承人合開燒餅店,因為大家都是親屬,沒有特別想到要簽契約,後來拆夥時因為不太愉快,所以被告徐耀忠或被告徐秀蘭才提議要簽約。是被告徐耀忠或被告徐秀蘭先打好的才拿過來問伊認不認同,事先有討論過內容,他們才打出來的,沒有修改,一次就簽了,被告徐耀忠可能是負責中間溝通的角色,因為被繼承人會透過被告徐耀忠跟被告徐秀蘭溝通拆夥金額的事,因為出資是伊和被告徐秀蘭各出10萬,被繼承人是只有指導的角色,並沒有出資,在拆夥時因為伊對金額不能接受,所以被繼承人願意出部分的錢給被告徐秀蘭,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渠等快點拆夥,簽拆夥協議書時,被告徐耀霖沒有在場,有跟他討論拆夥的條件,因為經營的是伊,跟被告徐耀霖沒有關係,所徐耀霖沒有簽名,被告徐耀霖假日在我們忙不過來時,會到店前面顧烤箱,大部分都是被告徐秀蘭在管帳,被告徐秀蘭會知會伊作一些開支而已,燒餅店的收入沒有分配給被告徐耀霖,被繼承人開燒餅店一開始動機原本是想把被告徐秀蘭、被告徐秀英都拉進來經營,後來因為理念不合,所以只有伊和被告徐秀蘭一起經營,畢竟伊和被告徐秀蘭都不會,只有被繼承人知道如何經營燒餅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惟對照被告徐秀蘭到庭自陳:系爭建新街房地由被告徐耀霖配偶經營燒餅店,101 年被繼承人贈與前,即與伊共同經營,後來才拆夥,原本被繼承人只有找伊,當時徐耀霖還在讀夜大,被繼承人認為伊的服飾店工作時間很長,被繼承人認為這樣開店時間太累,才決定開燒餅店,當時由伊與李慧玲各出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原告陳以:燒餅店雖然由被繼承人、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三人經營,實際上是被告徐秀蘭經營,她是燒餅店師父,有經營過咖啡店,被繼承人也是燒餅師父,徐李慧玲什麼都不會,至於經營9 年拆夥,是因為被告徐耀霖沒有大陸的工作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於被繼承人101 年贈與系爭建新街房地之前,即由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間主導在建新街房地開設燒餅店,並徵求由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二人合夥出資,且實際經營店鋪工作如製作燒餅、記帳多為被告徐秀蘭處理,106 年3 月20日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拆夥時,拆夥協議書亦僅由合夥人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二人簽署,而依被告徐耀霖入出境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二人協議拆夥時,徐耀霖仍在中國大陸工作,亦無以推論經營者身份參與其中,綜上,系爭建新街房地經營燒餅店前,係由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經營服飾業,接而再應被繼承人要求共同出資經營燒餅店無訛,被告徐耀霖不僅未曾出資經營燒餅店,並另有正職工作,未參與店鋪之主要營運,核與實際經營者有間;況被告徐秀蘭、徐李慧玲106 年間拆夥後,仍由徐李慧玲登記為系爭燒餅店負責人,自始至終均難認被告徐耀霖有自營系爭燒餅店之事實,從而,被繼承人101 年贈與系爭建新街房地予被告徐耀霖非源於被告徐耀霖自身有何營業之需求,其餘繼承人辯稱被告徐耀霖與徐李慧玲為夫妻,故事業上即應不可分,要無可採。 ⒊被繼承人於生前雖有贈與系爭建新街房地予被告徐耀霖,仍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係屬被告徐耀霖因營業之故而獲應繼承之財產之預行撥給。準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耀霖係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再者,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結婚、分居或營業),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非例示之規定,倘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徐耀霖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因營業之特種贈與之事實,而徐耀霖接受被繼承人生前一般贈與之原因無論是基於同住關係或父母關愛,即非所問,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是以,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徐耀霖之建新街房地為營業贈與,應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徐耀霖仍持有被繼承人生前之租金1,367,500 元或徐耀霖目前名下建新街房地為營業之特別贈與,是被告主張上開財產項目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或予以歸扣等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徐耀忠雖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函查被告徐耀霖之勞工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以佐證被告徐耀霖之歷年工作狀況及被告徐耀霖為燒餅店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本院認定被告徐耀霖非系爭建新街房地燒餅店之實際負責人,業已論述如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耀霖為系爭建新街房地燒餅店之實際負責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並予說明。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徐耀霖支付不動產登記規費27,355元、109 年房屋稅3,045 元,被告徐耀忠支付房屋修繕費用95,100元、108 年度地價稅5,066 元、109 年度房屋稅15,223元,同意上開支出費用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返還被告徐耀霖、被告徐耀忠,而被告徐耀霖另主張其有支出遺產稅申報之代書服務費20,000元部分,並有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被告徐耀忠抗辯上開代書服務費用高於行情價云云,惟查,徐耀忠僅提出其他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項目介紹網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然系爭服務項目網頁介紹多僅供收費參考,實際費用仍由專業人員依個案狀況判斷計酬,並非一概而論,今被告徐耀霖既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被告徐耀忠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事務所收費有逾越其服務範圍,空言否認被告徐耀霖支付之上揭申報遺產稅代書服務費用,實不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徐耀霖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以50,400元(計算式:27,355+3,045 +20,000)計,徐耀忠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15,389 元(計算式:95,100+5,066 +15,223),依前揭說明,渠等管理遺產支出之費用係為保存遺產,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業如前述,上開遺產項目、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訂立遺囑,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因兩造迄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由伊單獨取得桃園區建國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餘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徐耀霖則主張系爭不動產1 至3 樓共6 間房屋應分配予兩造一人一間,4 樓2 間房屋則應予變價拍賣後,拍賣所得之金額則依前述6 間房屋不同市值而分別找補予兩造,而其餘繼承人則主張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兩造就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明顯之歧見,因此,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茲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即長期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至今,具有高度經濟效用,因此考量全體繼承人日後使用不動產之公平利益,認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單獨取得單獨取得桃園區建國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他繼承人就剩餘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為釋明此分割方式之公平性,而被告徐耀霖主張6 間房屋應分配予兩造一人一間,4 樓2 間房屋則應予變價拍賣後,拍賣所得之金額則依前述6 間房屋不同市值而分別找補予兩造,惟附表一不動產各樓層方位、價值、出租收益有所不同,今兩造間無分割方法之共識,是究由何人取得哪一樓層方為公平,亦難以判斷,況上開二人之分割方案亦經其他繼承人表明無法接受,是以本院認仍應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附表一動產部分其中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存款及保險金部分:因屬現金且性質係可分,故於扣除被告徐耀忠、被告徐耀霖各自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 ⒊附表一動產部分編號6 所示股票部分:因其性質亦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 三、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褚蜂之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122 │全部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 │ │ │地號土地 │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123 │全部 │。 │ │ │ │地號土地 │ │ │ ├─┼──┼────────────┼──────────┤ │ │3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18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7│ │ │ │ │ │號) │ │ │ ├─┼──┼────────────┼──────────┤ │ │4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19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7│ │ │ │ │ │之1號) │ │ │ ├─┼──┼────────────┼──────────┤ │ │5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0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7│ │ │ │ │ │之2號) │ │ │ ├─┼──┼────────────┼──────────┤ │ │6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1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7│ │ │ │ │ │之3號) │ │ │ ├─┼──┼────────────┼──────────┤ │ │7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2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 │ │ │ │ │9號) │ │ │ ├─┼──┼────────────┼──────────┤ │ │8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3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9│ │ │ │ │ │之1號) │ │ │ ├─┼──┼────────────┼──────────┤ │ │9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4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9│ │ │ │ │ │之 2號 ) │ │ │ │ │ │ │ │ │ ├─┼──┼────────────┼──────────┤ │ │10│建物│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 325 │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桃園區建國東路 12 巷 9│ │ │ │ │ │之3號 ) │ │ │ └─┴──┴────────────┴──────────┴────────┘ ㈡動產部分: ┌─┬──┬────────────┬──────────┬────────┐ │編│項目│動 產 名 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 │1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 │36,550 元及孳息 │由被告徐耀霖先取│ │ │ │ │ │得 50,400 元,被│ ├─┼──┼────────────┼──────────┤告徐耀忠優先取得│ │2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730 元及孳息 │115,389 元,用以│ │ │ │ │ │扣償渠等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餘額│ │3 │存款│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4,290 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 │ │ │繼分比例各 6 分 │ ├─┼──┼────────────┼──────────┤之 1 分配取得。 │ │4 │存款│台新銀行活期存款 │3元及孳息 │ │ │ │ │ │ │ │ ├─┼──┼────────────┼──────────┤ │ │5 │保單│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246,483元及孳息 │ │ │ │ │險 │ │ │ ├─┼──┼────────────┼──────────┼────────┤ │6 │股票│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423 股及孳息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 │ │ │ │孳息以原物分割,│ │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1 │徐秀珍 │6 分之 1 │├──┼────────────────┼──────┤│ 2 │徐秀琴 │6 分之 1 │├──┼────────────────┼──────┤│ 3 │徐耀忠 │6 分之 1 │├──┼────────────────┼──────┤│ 4 │徐秀蘭 │6 分之 1 │├──┼────────────────┼──────┤│ 5 │徐耀霖 │6 分之 1 │├──┼────────────────┼──────┤│ 6 │徐秀英 │6 分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