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吳羿霈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黃茶應無意思能力,無法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書立如附件所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應可請求應繼分,退步言之,亦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而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塗銷,②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64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遺囑登記及信託登記塗銷,②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第3 至6 頁)。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迭經變更前開聲明,而後於109 年8 月18日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撤回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之110 年2 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古屋公司)、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龍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②確認被告及名古屋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③確認名古屋公司、金寶龍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無效,④名古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4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⑤金寶龍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17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⑥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孫黃茶所遺系爭土地於109 年2 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其背面),嗣於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惟迄今已逾10日。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與原請求均涉及系爭遺囑之效力,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依首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5 年10月起有多次失智症及阿茲海默氏病之就診紀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3 年間即有記憶不清之失智狀態,被繼承人孫黃茶於系爭遺囑書立時,甚且無法立即回答次女名字、搞不清楚有幾名子女,且無法理解特留分之意,應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完全意思能力,而無遺囑能力,無法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簽名與其於93年4 月1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代筆遺囑)上簽名字跡有相當大差異,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孫黃茶書立系爭遺囑時,幾乎是由被告一手主導,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也非由被繼承人孫黃茶主動表示,而是由公證人提起,被繼承人孫黃茶並未主動就系爭遺囑表示其意見,其意思係遭被告及公證人左右,顯見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真意。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否由被繼承人孫黃茶指定?是否全程在場親身見聞被繼承人孫黃茶立系爭遺囑過程?均有爭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法定要式。因系爭遺囑之效力會影響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孫黃茶遺產之繼承範圍,而有確認實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孫黃茶於系爭遺囑做成過程中,明確表示要撤回前份代筆遺囑,並陳述要重新為如何之分配、何人任遺囑執行人及如此安排之原因,其內容均是由被繼承人孫黃茶與公證人對話陳述,且與系爭遺囑內容相同,最後再由公證人於被繼承人孫黃茶及見證人前宣讀講解遺囑意旨,系爭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孫黃茶出於自願之意思所為,且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係於104 年6 月11日,被繼承人孫黃茶則係於105 年10月以後才去看失智科,且去看失智科,不代表被繼承人孫黃茶沒有意思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9 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無配偶,長子孫進興已拋棄繼承,次子孫國同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全體繼承人為三子孫國禎之子女孫雅芳、孫婕美、孫豐龍(代位繼承)、長女即原告、次女吳美靜、三女即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2日桃院祥家寒109 年度司繼字第784 號准予備查函、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5日東港戶字第10930419800 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15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784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遺囑效力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被繼承人孫黃茶遺產之分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應屬適法。 ㈡又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 ㈢經查,系爭遺囑係由蔡佳燕擔任公證人,證人林一及劉宜青(後已更名為劉宜岑)擔任見證人,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有如下證據: 1.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9 年11月25日(109 )桃院民公佳文字第200 號函檢送之錄影光碟及兩造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共有3 個影片檔,其中檔案名稱「詢問1 」開頭是蔡佳燕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之姓名及今日要辦何事?初始被繼承人孫黃茶雖似未盡入狀況而有遲疑,惟其後仍自己稱要取消之前寫給另外女兒、內容為系爭房屋給其第二個女兒之遺囑,經蔡佳燕進一步告知取消後之效果,被告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你有要給東港的嗎?」後,被繼承人孫黃茶主動稱「東港的,不用了」、「東港的都是兒子,東港的,不用了」,後又自己補稱有兩個孫在讀書即被告之小孩,想一人給新臺幣500 萬元,而經被告及蔡佳燕再三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之意及詢問款項來源是否為出售房屋所得,被繼承人孫黃茶均肯認上情,並稱「要賣了才有錢啊,都拿出來給他們2 個」,經蔡佳燕進一步詢問「如果有剩下的要給誰?」,被繼承人孫黃茶回稱「如果有剩的要給我第三個女兒(即被告)」,被告聽聞表示「你不是說要給大家?」、「你是要給我的嗎?你那天是講大家,沒有要指定給什麼人?現在又說要給我」,被繼承人孫黃茶仍稱「是啊,都給你」,並進一步表示因為另外2 個女兒都有分過了,被告分較少,要把被告補起來,經被告及蔡佳燕一再確認,被繼承人孫黃茶仍重申斯旨,且表示「各人拿走了,各人要有良心」、「不可以回頭再來拿」,後經蔡佳燕詢問要由何人任遺囑執行人辦這些事?並手指被告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就她?」,被繼承人孫黃茶回稱「就她」,而於蔡佳燕詢問有無其他財產要寫?被繼承人孫黃茶雖一開始搖頭表示不要,要讓大家自己去協商,並稱「東港那邊已經都分好了,都分好了」、「大家都很老實,分了就是分了,拿的就是拿了,不能回頭再來拿」,惟於被告表示希望按照之前的遺囑內容,把現金存款寫進去,先將錢拿取繳稅金或其他開銷,有剩的再由大家分,經蔡佳燕就此部分向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後,被繼承人孫黃茶亦以言語表示同意;檔案名稱「詢問2 」,則為蔡佳燕發現被繼承人孫黃茶尚有系爭土地,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是否要處理?被告問被繼承人孫黃茶「要怎麼處理?」,被繼承人孫黃茶稱「那就歸給你啊」、「我兩個女兒都在國外」,經被告回稱「媽,那樣到時候我要跑法院」,被繼承人孫黃茶仍稱「要不然要給誰?大家都拿走了。到時候也不會友人跟你囉唆,我的兩個女兒,給他了就是給他了,才不會跟你囉唆,現在兩個都在國外」,經蔡佳燕再次向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是否確定要給被告?被告向被繼承人孫黃茶表示「你現在想清楚啦!你是要全部給我還是你要大家平分?」,被繼承人孫黃茶仍表示肯定,並稱「都給你啦!他們都拿走了,還要分什麼?他們拿走了,要滿足了,不能拿太多,他們不會再回頭回來拿」;檔案名稱「詢問3 」開頭則是蔡佳燕表示已依被繼承人孫黃茶之意思打稿,要唸給被繼承人孫黃茶,以確認有無要改或錯誤之處,並表示要見證人、被告幫忙聽,接著便開始逐條念遺囑內容「我本人,孫黃茶有指定兩個見證人在公證人的面前,說這遺囑的內容,在下面這裡,第一點……」,並於唸完後詢問被繼承人孫黃茶「這樣都沒錯吧?」,被繼承人孫黃茶則回稱「沒錯」(詳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198 至199 、201至20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2.證人林一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具結證稱:伊擔任地政士,原本不認識被告或被繼承人孫黃茶,當時是被告去伊任職之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要諮詢遺囑的事情,剛好由伊接待,被告就都找伊,伊有建議遺囑要找公證人,需要見證的話,伊可以當見證人,劉宜岑則為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老闆娘,因為當天只有劉宜岑有空,所以找她一起當見證人,當時有可能是伊跟被告講可以找蔡佳燕公證人並幫忙約時間,但不是很確定,伊沒有配合的公證人,因為蔡佳燕做比較久,所以習慣推薦她,系爭遺囑是伊在蔡佳燕事務所的會議室簽的,當時有立遺囑人、蔡佳燕公證人、劉宜岑、伊、被告在場,伊不記得簽署過程之細節及遺囑由何人書寫,但當時有跟立遺囑人確認內容,印象中遺囑寫完後也有重新跟立遺囑人及在場人確認,在公證人那邊是由公證人主導,伊應該沒有問太多,伊全程都在場,被告有給伊見證費,劉宜岑也有拿到,當天就伊所見,被繼承人孫黃茶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答,但伊不記得其行動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 3.證人劉宜岑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兩造及被繼承人孫黃茶,只認識林一,伊老公為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主持代書,林一是由伊面試進來的,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伊叫劉宜青,是因為被繼承人孫黃茶需要見證人,林一在公司問誰可以一起去,伊就跟著去了,簽署遺囑時是在公證人事務所,在場有公證人、立遺囑人、林一跟伊,不記得還有無其他人,當天進去確認立遺囑人要委託我們當證人,公證人有告知立遺囑人會錄影存證,問立遺囑人說確定你要立遺囑嗎?後面公證人講的內容伊不記得,因為伊就是去當證人,也只當過這次證人,伊不記得系爭遺囑上文字由何人書寫、內容由何人決定,但遺囑唸完後有念給立遺囑人聽,伊也有聽到,當天伊、林一及公證人都全程都在場,立遺囑過程中,伊沒有問被繼承人孫黃茶任何問題,伊只記得被繼承人孫黃茶意識清楚,因為公證人問她妳確定要立遺囑嗎?她說對,伊認為被繼承人孫黃茶意識是清楚的,不然不會這樣回答,當天伊有收到報酬,就是遺囑做完後有交給伊一個紅包,但伊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背面)。 ㈣今證人林一及劉宜岑與兩造及被繼承人孫黃茶均無交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互核渠等上開證詞與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渠等就簽署系爭遺囑之細節雖不記得,但過程大致相符,佐以蔡佳燕提出之當日照片顯示,被繼承人孫黃茶確有於當日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捺指印,且證人林一及劉宜岑均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證人林一及劉宜岑所述應堪採信。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蔡佳燕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有先與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是否指定證人林一及劉宜岑為見證人及遺囑內容,最終宣讀及講解遺囑內容,並取得被繼承人孫黃茶之認可,且證人林一及劉宜岑於系爭遺囑做成時全程在場,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法定要式相符。又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孫黃茶雖有時反應較慢似未盡入狀況,或無法確切說出共有幾名子女之情,然其在蔡佳燕及被告詢問及解說下,可以理解所問的話,並進行溝通及回覆,且精神意識清楚,眼神能專注注視對話者,並有向前確認蔡佳燕手中文件之舉,過程中被告及蔡佳燕固有提出些許意見,然最終決定者仍為被繼承人孫黃茶,且其多次主動表示東港的兒子、被告以外的女兒都已經分到財產,所以要補給被告之意,雖經被告表示反對,被繼承人孫黃茶仍堅持斯旨,且於系爭遺囑書寫完並確認內容後,自行於其上「立遺囑人」欄位自行簽名並蓋指印,顯見被繼承人孫黃茶當時之意識清楚,有為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內容確是依其意思所為。 ㈤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5 年10月起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就診紀錄、領有身心障礙,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與代筆遺囑差異甚大,被繼承人孫黃茶無能力為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孫黃茶之意而為被告之意云云,並聲請調閱之被繼承人孫黃茶103 年至105 年間於長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分別稱林口長庚、桃園長庚)之病歷資料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資料,惟被繼承人孫黃茶於上開時間並未於長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依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檢送之被繼承人孫黃茶上開時間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被繼承人孫黃茶身心障礙申請資料固分別顯示,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5 年10月起於林口長庚有因失智症就醫,就醫時經被繼承人孫黃茶女兒表示被繼承人孫黃茶於當年6 月有視幻覺,且有記憶問題2 年(見本院卷一第218 、222 頁,卷二第4 至16頁),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8 年5 月7 日因失智症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斯時鑑定等級為中度(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55 頁背面),惟凡此尚不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4 年6 月間系爭遺囑做成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無遺囑能力,遑論依前開證人林一及劉宜岑證詞、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及當日照片顯示,被繼承人孫黃茶於做成系爭遺囑之時,確實意識清楚,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至於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簽名與被繼承人孫黃茶前所為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固然有落差,惟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相同時間,於不同文件上簽名,字體樣態、位置本無可能全然相同,況以被繼承人孫黃茶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已年近90之年紀,更無法期待其每次簽名之字體樣態均完全相同,遑論代筆遺囑做成日期為93年4 月,距系爭遺囑104 年6 月做成時已逾11年,簽名樣態有所變化,亦無悖於常情,顯無法期待其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完全相同,縱然二者簽名有所差異,亦屬合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黃茶無為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真意云云,實屬無據。 ㈥原告又質疑系爭遺囑見證人林一及劉宜岑非被繼承人孫黃茶指定,且未全程在場親身見聞,亦未與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遺囑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林一及劉宜岑前開證詞已可證渠等於被繼承人孫黃茶做成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且經蔡佳燕與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指定渠等為見證人,業如前述,再者,遺囑見證人首重見證遺囑完成之過程,並非一定要由見證人本人詢問立遺囑人之意見,被繼承人孫黃茶既於被告陪同下,偕同證人林一及劉宜岑前去公證人處見證公證遺囑之程序,並與該2 人同時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自無從否認該2 人為被繼承人孫黃茶指定之見證人,且該2 人既已全程在場親身見聞被繼承人孫黃茶立遺囑之過程,而該過程中公證人蔡佳燕復已一再與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其真意以書立遺囑內容,縱然該2 人未自己與被繼承人孫黃茶確認遺囑內容,亦可藉由參與上開經過而得以確認被繼承人孫黃茶之真意,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孫黃茶於意識清楚下本於其意思所為,且符合法定要式而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