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李金波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陳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併請求子女扶養費、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更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7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就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發回,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就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特約條件約定:「⒈甲方(陳宇恒)名下財神家投注站(下稱系爭彩券行)及其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之經營權與收益歸乙方(李金波)所有,甲方不得干涉與轉讓其他人,直到牌照到期,雙方約定甲方需配合臺灣彩券例行抽查以保證名下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保持正常營運至112 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違約則甲方需補償乙方新臺幣(下同)63萬」及「⒊甲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864540164927(下稱系爭帳戶)歸乙方經營彩券行必須所用,因此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更改此帳戶內容,甲方不得支出此帳號任何資金,此帳戶不負責甲方任何其它債務及信用卡等債務償還」等語,可知被告有使其名下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保持正常營運及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無償提供予原告經營彩券行使用之義務。惟被告明知「彩券行投注機能否正常運作」與「彩券行投注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有關,且被告亦知悉至銀行將系爭帳戶停掉,牌照留著,但超過3 個月未營業,牌照將被取消,益徵被告明知其取消系爭帳戶之舉,將使帳戶內款項無法順利匯入彩券行之投注機,仍惡意取消系爭帳戶,隨即又向中國信託金控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申請緊急移機(投注機)。又依臺彩公司規定,經銷證連讀四個月沒有達到規定之銷售額標準,經銷商本人須配合接受教育訓練並維持正常銷售,以確保經銷證不被取消,而被告經臺彩公司多次通知參加教育訓練均不配合參與,終使經銷證因連續六個月未銷售而遭取消經營資格,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甚明,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亦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償還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之前提,係被告需配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可見被告有使系爭彩券行正常營運之義務,惟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銷戶事宜,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彩券行,顯已違反兩造關於彩券行經營相關之約定,原告從離婚後為被告繳納系爭信用貸款至107 年6 月被告將系爭彩券行停掉為止,共繳納16萬8,000 元,故被告受有原告為其償還信用貸款16萬8,000 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後開兩家彩券行,第一間彩券行倒了,都是被告去貸款約200萬元,故當時兩造離婚時,才會約定用 系爭彩券行營收去還一部份貸款即63萬元,其餘貸款則由被告還,因此雙方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第4條第1項,被告將名下系爭彩券行之經營權與收益歸原告,但原告要幫被告繳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63萬元,惟原告怕被告毀約,將該店經營權停掉,故約定被告毀約時要補償原告63萬元,但原告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幫被告繳完該信用貸款,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違背臺彩公司禁止將投注站轉讓他人使用之規定,故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3萬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償16萬8,000 元係使用被告名下系爭彩券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對價,自不得主張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因原告用電話恐嚇被告說要砸車砸店,又對被告人身攻擊,被告當然無法再將自己之系爭帳戶及系爭彩券行交給原告處理,原告如果有違法款項進出,被告就有刑事責任,故被告才去申請緊急移機,收回帳戶是基於安全考量,況原告只需換個牌照仍可繼續營業,目前持續營業中,未影響其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時,於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特約條件約定:「⒈甲方(陳宇恒)名下財神家投注站及其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之經營權與收益歸乙方(李金波)所有,甲方不得干涉與轉讓其他人,直到牌照到期,雙方約定甲方需配合臺灣彩券例行抽查以保證名下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保持正常營運至112 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違約則甲方需補償乙方63萬。⒉甲方自103 年所貸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個人信貸剩餘部分63萬元須由乙方償還。⒊甲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864540164927歸乙方經營彩券行必須所用,因此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更改此帳戶內容,甲方不得支出此帳號任何資金,此帳戶不負責甲方任何其它債務及信用卡等債務償還」等語,又被告自107 年7 月向臺彩公司申請緊急移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659 號卷〈下稱65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2 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其名下財神家投注站及其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之經營權與收益歸原告所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惟參諸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為 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及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要點第19點「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第55點第2項罰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如有違反本要點、公 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行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機或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契約之懲處。」等規定,可知上開條例及要點僅係為健全公益彩券制度,便於行政機關及有責單位進行管理。而若將經銷證轉讓契約逕解釋為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對私人間契約訂立課與過多之限制,有違私法自治之精神,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為無效要難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4日未經其同意即將財神家投注 站申請緊急移機,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項,被告需給付原告違約金6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到庭自陳其取消在中國信託 銀行所設之系爭帳戶,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證仍持續保留,惟彩券行逾三個月未營業,故經銷商資格遭取消等語(見 659號卷第81頁背面),核與臺彩公司函覆:陳宇恒曾為第 四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其經銷資格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9日,經查陳宇恒於107年7月4日向 本公司申請緊急移機在案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該公司108年7月1日臺彩字第108200077號函及所檢附之緊急移機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卷〈下稱31號卷 〉第41頁至第42頁),復佐以現址為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黃水田登記之銷售處所,其經銷商資格有效期間為107 年11月12日迄今(108 年2 月12日),亦有臺彩公司108 年2 月15日臺彩字第108200018 號函存卷可考(見659 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已喪失系爭彩券行之經銷資格甚明,且被告提出緊急移機申請時,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變更銷售處所申請緊急移機期間,彩券月銷售額仍適用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46點之相關規定,列入業績評比計算,且若緊急移機之日起算六個月未能重新開始營業,其經銷商之資格將遭取消等情(見31號卷第42頁),仍未經同意自行停止系爭帳戶,且隨即向臺彩公司申請緊急移機(投注機),復經臺彩公司多次通知參加教育訓練均不配合參與,終使經銷證因連續六個月未銷售而遭取消經營資格(見31號卷第34頁),此顯可歸責於被告而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被告有保持其名下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保持正常營運至112 年12月31日之義務。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威脅砸店砸車,又對其人身攻擊,故其不能將系爭帳戶及彩券行交給對方處理,只要有違法款項進出系爭帳戶,其即有刑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所出錄音對話或LINE對話紀錄(見659 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3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未見原告有恐嚇被告砸店或砸車之言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故被告停用系爭帳戶並緊急移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彩券行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導致債務不履行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63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是原告怕幫被告繳完貸款,被告就將店停掉,故約定被告毀約就要補償原告63萬元等語,核與原告表示第4 條第1 項之金額是搭配第4 條第2 項,當時協商是要被告配合原告彩券行經營,原告幫被告負擔信用貸款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勾稽兩造所述,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原告以被告保證配合臺彩公司抽查,使其名下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保持正常營運至112 年12月31日為條件,則同意代被告償還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餘額63萬元,如被告毀約,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63萬元,復觀諸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所用之文字為「補償」,而非「懲罰賠償」,可認兩造於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損害63萬元,揆諸前開裁判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因此原告自離婚後至107 年7 月代被告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共16萬8,000 元之損失,即已包含在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而損害賠償預定總額63萬元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 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16萬8,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則原 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代被告償還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每月2 萬1,000 元,被告應返還此期間不當得利 之金額共16萬8,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 議書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已如前述,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自有遵守契約之義務。雖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惟原告既未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即有代被告償還系爭信用貸 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受有前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依據。況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既已就被告違約時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3萬 元,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 之約定受有原告代償信用貸款16萬8,000 元之利益,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6萬8,0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2日(見659 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