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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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被上訴人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9 年4 月15日108 年度壢小字第47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據,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故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但上訴人尚有7 萬8,528 元剩餘款項未為給付,爰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兩造有民法第664 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提出或援用之證據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或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復參本條之立法理由謂: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之適用,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云云。依據上開條文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合意一節為舉證,然而: ①原審認定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此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始單方填寫、開立的,且其內容亦未記載「雙方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1,018 元,不另請求報酬」等語,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填寫之文書資料,自不能證明兩造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7 萬1,018 元。甚者,上開發票品名於形式上記載為「運費」,本不足以證明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原審更誤認上開發票為上訴人所開立,而逕認兩造有上開合意,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同運送人,則其於此主張下,即有義務依民法第634 條或依海商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自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現及通知「貨物濕損」時起至兩造涉訟時止,被上訴人並未以運送人自居,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法第664 條之主張,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③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就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為舉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證據相左,而有不憑證據之情形。且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何以與待證據實有所關聯之理由,亦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法則不合,故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6 款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664 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除於本件主張抵銷外,兩造尚有109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9 號訴訟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中: ⒈依民法第664 條文義解釋,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是包裹式地約定一個價額,由承攬運送人於此預算內如同運送人一般自行安排所有事務,單純以貨品每單位重量價額計算全部運送費用,不區分海運、陸運或其他業務以及服務地點、事由而分別計算。而本案被上訴人供予上訴人之上開DEBIT NOTE,其上列有海運費、吊櫃費、換單費、拖車費、報關費、當地費用、代收費用等項目,顯見本件並非僅約定一個價額,而是就不同服務內容分別收費,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據以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除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於系爭貨櫃抵達上訴人台中烏日倉庫開櫃發現貨損之際,有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賠償,對此被上訴人係稱求償金額太高、船公司不會答應再協調。甚至直至106 年12月間才要求上訴人自行對濕損產品進行公證,且上訴人公證完畢後,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報告求償之進度及事證,亦未將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說明海商法除斥期間之規定,不斷拖延求償程序,被上訴人顯未盡承攬運送人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對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假設被上訴人就有關民法第664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主張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本次運送之初就明知其權利義務與實際運送人同,並應向上訴人說明,惟被上訴人於兩造涉訟前,卻未曾向上訴人提及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濕損情形後,被上訴人亦未曾以運送人地位自居,僅稱要向船公司協調賠償金額,讓上訴人誤認僅船公司要負擔運送人責任,並由於上訴人與船公司並無運送關係,且基於對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相關事務之信任,始會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向船公司求償之事宜,上訴人並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處理完本件貨物損賠完畢後,才會於賠償金額中扣除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尾款。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應負擔運送人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有求償意思,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更以向船公司協調為由屢次推延時間,放任海商法除斥期間經過,遲至107 年9 月20日本件貨損發生近一年時,才就費用尾款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訴訟中改稱其因為民法第664 權利義務同運送人、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故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惡意隱暪其負運送人責任一節,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其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尾款7 萬8,528 元,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不在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況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前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上訴人雖主張僅憑被上訴人所單方所製作並提出之DEBIT NOTE及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有民法第664 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時,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但原審卻依此為認定,顯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主張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運費7 萬8,528 元,嗣因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故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兩造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且因上訴人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已解除運送人之責任,而毋庸對於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案中之扺銷抗辯無理由等情,此可參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及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⒉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及於原審所提出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之效力,亦未曾表示該等資料不足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而認與運送人有相同之權利義務之證明,嗣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另提起之108 年度北簡字第586 號案(下稱另案,此案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由該院以109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9 號審理中)認定被上訴人確得依據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與運送人有相同之權利義務,且認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已解除運送人之責任,而不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此於108 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中提出該另案判決書(參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為證,本院原審亦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資料後(參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上訴人對於另案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仍無提出具體意見,亦未對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是否可為本案之證據部分再加以說明。故原審依卷內資料及兩造各自之主張、答辯,認定:「被上訴人確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兩造間系爭契約當屬承攬運送契約。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所顯示品名為『運費』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未將海運費、拖車費列為代收代付費用,且項目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報酬,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就運送費用之全部約定價額。至上述DEBIT NOTE雖將運送價額之各項明細計算基礎加以臚列然不因此改變被上訴人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故認系爭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並因被上訴人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故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且認被上訴人已解除運送人責任部分,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為爭執,此應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中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若與運送人相同,卻未以運送人地位自居,亦未告知上訴人,且拖延向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致因除斥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因此解除運送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本應自行正確認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更應自行注意權利行使之時效或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更與原審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無關,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仍屬無由。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