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劉阿雙 被 上訴 人 彭心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至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核屬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2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有違法適用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尚堪認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9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嗣該契約之效力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被上訴人竟向伊請求當初因其自行僱工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93,420元。惟系爭房屋原本係以650 萬元之售價出售予被上訴人,嗣於撤銷後,始經伊另以52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張樹香,可見系爭房屋並未因上開防水工程而獲得較高之售價,伊既不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系爭房屋也不因此增加價值,詎原審判決竟違法適用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逕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審判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因僱請魁爾富企業社負責人林進發代為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而支出工程價款93,420元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價額,依上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因添附而喪失上開防水工程部分所有權時,即上訴人受利益時,該部分之客觀價值為準。乃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成立時為準據時點,而非以被上訴人因添附而喪失防水工程所有權時為判斷標準,已屬於法不合。 ⒊矧按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以致財產總額經抽象計算而增加,均應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添附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之系爭防水工程利益。是以,上訴人以其前後兩次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買賣交易價差為負數,主張自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亦屬違誤,不足為取。 ⒋茲因原審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並支出93,420元,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420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關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事由是否合法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進發既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價額總共僅有9 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93,420元不符,詎原審竟採信林進發之證詞,並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前開事由,充其量僅屬關於系爭防水工程之金額究應如何認定之事實問題,要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⒉其次,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訴訟資料矛盾,且未具體論述上訴人所受利益內容為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因該條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據,難認合法。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不合法,依前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併以判決予以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菁菁